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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小芝: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如何认定
作者:孔小芝 发布时间:2013-03-25 15:11:39
一、导火线
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期间,犯罪嫌疑人林某在滁州市某住宅小区租住的房间内,利用电脑在互联网上建立十几个非法调查公司网站,为自己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打广告,留下手机号码,当有人需要信息时就用电话与林某联系,谈好价格后,林某通过自己的QQ群寻找能帮他查到信息的人。以低价将信息购买,高价出售给需要信息的人。截至2013年1月案发,林某通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的户籍信息、住宿信息、手机资料、手机定位信息等,从中获利数万元。 二、百家争鸣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设的罪名,按照该修正案第七条之规定:第1款,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2款,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但对于何谓“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情节严重”等,修正案未予以明确。 A学者:不能对个人信息做过于狭隘的理解,个人信息的认定应有两个标准,一是本人有保护信息的愿望;二是客观上应当有保护的价值。对于是否情节严重,应考虑两个因素,一是是否足以危害公民的权利,进而危害公民个人生活;二是获取的信息是否被用于犯罪。 B学者:关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国外主要有三种模式,一种是综合型,涵盖任何与公民个人相关的信息;第二种是自闭型,仅包括纯粹和这一个人有关的,除了这一个人外,其他人与之无关的信息;第三种是隐私的,指个人不愿意公开的,比如恋爱次数、个人财产等。我认为,只要与公民个人相关,公民不想公开,而且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都应当纳入个人信息范围。 C学者:“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身份相关,能够据此而认定特定个人,且公民不愿为社会所知、具有保护价值的各种信息。公民户籍、住宿等信息关乎个人隐私和社会生活的平静秩序,应予保护。此外,从低价购买行为的目的、明知程度、客观危害性等方面看,犯罪嫌疑人多次低价购买公民信息,高价卖出,获利数万余元,非法获取,情节严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三、释法止争 智者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对犯罪嫌疑人林某于 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间低价购买公民信息高价卖出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第一,公民个人信息是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的信息,不为一般人知悉、具有保护价值。户籍信息是其中一种常见形式;住宿信息、手机定位作为体现公民行踪的动态信息,同样符合上述特点;相较姓名、住址等静态信息,动态信息与公民的隐私及人身安全有着更密切的联系,故也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第二,林某是通过自己的建立QQ群寻找能帮他查到信息的人,而这些信息,社会普通公众通过正常手段不可能取得,均是通过QQ群里有特殊职权、身份的人,从公安等相关部门内部网站上获取的。第三,林某以低价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高价出售给需要信息的人,从中获利达数万余元,属于情节严重。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规定。在此基础上,智者对本案的法律适用做详细分析: (1)、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七)》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界定,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也没有对公民个人信息作出相关说明。这就使得本条的具体司法操作存在一定的困难。有人认为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姓名、职业、职务、年龄、血型、婚姻状况、宗教信仰、学历、专业资格、工作经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信用卡号码、指纹、病史、电子邮件、网上登录账号和密码等等。智者认为,随着科技水平的进步,个人社会活动空间的拓展,个人信息的内容会更加丰富,采用列举式的方法显然无法穷尽。从内涵上看,公民个人信息指反映公民个人生理及身份特征、社会生活经历及家庭、财务状况,也包括公民在社会生活过程中取得、采用的个人识别代码。从外延上看,具有以下特征:a、与公民个人直接相关,能够反映公民的局部或整体特点;或是一经取得、使用即具有专属性。前者如公民的出生日期、指纹等,后者如身份证编号、家庭住址等。b、具有法律保护价值。公民个人信息承载了公民的个体特征,甚至各项权利,如果任由他人泄露、获取,必然导致公民时刻处于可能遭受侵害的危险状态。c、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以信息所有人请求为前提。除非基于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或信息所有人的意愿,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泄露、获取其个人信息。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林某低价购买的信息包括户籍信息、住宿信息、手机资料、手机定位信息等。户籍信息、手机资料无疑具备了公民个人信息的特征。住宿信息包含了旅客登记入住宾馆的时间、地点,是对相关人员行踪的具体描述,反映了公民社会活动的轨迹,对应公民的人身自由和隐私权,具有法律保护价值,故住宿信息也属于公民个人信息。手机定位信息具有实时性,能够反映相关人员当前活动的具体地点,亦对应公民的人身自由和隐私权,同样具有法律保护价值,故手机定位信息也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2)、非法手段的认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是该罪构成中的客观方面要素。对于“非法获取”的方式法条采取了枚举加兜底的方式表述。“窃取”的特征在于利用权利人不知,秘密占为己有;“其他方法”法律无法穷尽,但应当与窃取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适用同一刑法评价标准。从窃取的特征分析,非法手段至少应当具备以下三个特点:a、违背了信息所有人的意愿或真实意思表示;b、信息获取者无权了解、接触相关公民个人信息;c、信息获取的手段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林某获取的信息均是利用电脑在互联网上建立十几个非法调查公司网站,为自己贩卖公民个人信息打广告,留下手机号码,当有人需要信息时就用电话与林某联系,谈好价格后,林某通过自己的QQ群寻找能帮他查到信息的人。犯罪嫌疑人对于QQ群里信息提供者的身份及其利用工作之便从相关部门内部网站上截获相关信息是明知的,且应当认识到其无权取得这些信息,应当认识到信息所有人不可能任由个人信息流入社会。在此前提下,林某仍采用金钱购买方式获得相关信息,而QQ群里的信息提供者根本无权处分这些信息,这些信息也不具有商品的交换价值和流通特性。这种交易明显违背了公序良俗、法律规定和公民意愿,属于非法取得。犯罪嫌疑人林某将购得的信息用于法律禁止的“私家侦探业务”,可能进一步侵害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故林某的非法获取行为具有刑事当罚性。 (3)、情节严重的认定 依照《刑法修正案(七)》: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方可追究刑事责任。但何为“情节严重”,尚无明确的规定可循。从立法背景看,近年来,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泄露的情况时有发生。网络上出现了公开兜售各类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社会上甚至出现了搜集、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专业户”,对公民个人隐私及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故利用刑罚手段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实属必要。但刑罚手段有其特殊的适用范围,并非一切非法获取公民信息的行为均应受到刑罚处罚。 有学者认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出售信息获利较大,出售或提供多人信息,多次出售或提供信息,以及出售、提供信息后给公民造成经济损失,严重影响到公民的正常生活,或被用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侵犯的法益相同,社会危害性相近,所以刑罚配置亦相同。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主体和客观行为。综合百家观点,智者认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去判断:a、获取信息数量较大或获取信息次数较多;b、利用所获信息从中获利,数额较大;c、获取信息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d、给公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林某于 2009年3月至2013年1月间,通过非法获取公民个人的户籍信息、住宿信息、手机资料、手机定位信息等,从中获利数万元,数额较大,次数较多,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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