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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与房东起争执提前搬离 未到期租金免付
发布时间:2013-03-22 13:49:17


     本网讯(通讯员 程友田 李正飞)   租赁期限房东房客内因用电问题发生争执,房客无奈提前搬出租赁房屋。数月后,房东凭房客出具的租金欠条一纸将房客告上法庭。3月21日,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熊小明(房客)依实际租赁期限给付原告王玉(房东)租金850元、水费107.12、电费132.6元,共计1 089.72元,驳回了熊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1年5月20日,原告王玉与被告熊小明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王玉将位于横峰县解放西路478号的店面租赁给熊小明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租金为1500元/月,全年租金分两次交纳,即每半年交纳7000元,先交后使用,在租赁期内所产生的水、电及其它经营性费用由熊小明负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依约履行。2011年11月20日,被告依约应交纳下一半年的房屋租金9000元,因被告缺少资金,不能交足半年租金9000元,只交纳租金4500元,尚欠租金4500元,承诺暂欠租金4500元于2012年2月20日交纳,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因租赁房屋用水、用电事宜发生争执。被告搬出租赁房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王玉与被告熊小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合同虽然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但被告实际租赁期限未满一年,房屋租金应按实际租期计算。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的具体时间各执一词,被告主张搬出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3月3日,原告认可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3月8日。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搬出租赁房屋的具体时间,故认定被告搬出租赁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3月8日。本案租赁期间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被告已付9个月的租金,尚欠原告租金为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8日共计17天的租金850元(1500÷30天×17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4 500元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认可尚欠原告电费107.12元,被告应当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电费107.1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租赁期间各自使用的水费数额无法确定,酌定原、被告双方共用水费265.2元各半承担较为妥当,即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水费132.6元。本案中,租赁房屋内的电表一只、玻璃门一扇应属租赁房屋的附合物,被告按照租赁物性质使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附合物为被告故意损坏,根据法律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电表、玻璃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条文,江西省横峰县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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