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雷娜)
3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案,判决维持被告桂林市规划局作出的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黄光军未经城乡主管部门批准于1987年在桂林市甲山路北巷擅自建房190.13平方米(其中砖木结构房154.94平方米,简易棚35.19平方米),并使用至今。2012年3月,桂林市秀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检查中发现上述房屋涉嫌违法,遂于同月6日予以立案,并向原告发出了调查通知书,原告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被告对违法建筑进行现场勘察后,于2012年3月20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的请求。被告于同年3月2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前拆除所建违法建筑。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遂诉至法院。被告桂林市规划局应诉后称,对原告黄光军违法建设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法院应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秀峰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的建筑未获得相关职能部门的批准,原告对此是完全明知的,但原告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而是违法进行建设。故原告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实施之前发生,但其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其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故被告适用该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