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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人员返聘能否享有社保费?
作者:罗军 发布时间:2013-03-15 09:37:13
【案情】
原告郑某系一名工程监理人员。2007年退休后,在被告萍乡某工程监理公司从事监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原告退休后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按月支付工资2100元、社保费450元,其他福利按公司统一标准支付。2012年6月30日后原告没有再去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亦未向原告发放2012年5、6月的工资。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5、6月工资及社保等合计5100元。 【分歧】 退休人员返聘能否享有社保费?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劳务合同,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无需为提供劳务者缴纳相关社保费用。另外,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关系具有惟一性,任何劳动者在同一时段只能拥有一份劳动社会保险。原告在本案中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其已经享有劳动社会保险,被告无需替其缴纳相关社保。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社保费。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已明知原告退休,仍然约定支付社保费,该约定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退休人员返聘到本单位或其他单位工作签订的合同即是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的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双方自愿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按月支付原告的费用中包括社保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劳务合同中约定的社保费的性质应属于工资福利款的一部分而非社保待遇。被告在明知原告系退休人员后仍然同意按月支付450元社保费给原告,该款与双方协议的工资一并作为原告的月固定收入的组成部分。作为提供劳务者,其每月固定收入都应视为其劳务费。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劳务合同中约定社保费的请求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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