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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驾无牌摩托车与借用车相撞 车主不担责
发布时间:2013-02-22 11:24:26
本网讯(谷原忠 马卫方)
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借用他人车辆相撞出事故,车主是否要担责?酒驾受害人是否也担责?2013年2月22日,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原告汪亮亮各项损失378224.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秦晓忠赔偿原告汪亮亮180756.86元,扣除被告秦晓忠已给付的22000元,被告秦晓忠仍应赔偿原告158756.86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2011年9月28日13时35分许,被告秦晓忠(化名)驾驶从被告任胜军(化名)处借用的轿车,沿方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444km处,在超越前方同向正在超车的原告汪亮亮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时,两车发生刮撞,当场造成原告汪亮亮(化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虎林市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太重后转院到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经诊断左胫腓骨下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等,共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94788.79元。被告任胜军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晓忠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汪亮亮承担次要责任。 2012年4月6日,原告在850职工医院做了截肢手术,住院21天。2012年5月9日原告的伤经虎林市公安法医室鉴定为六级伤残。2012年5月29日原告安装了假肢。被告秦晓忠给付原告22000元。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司机秦晓忠、车主任胜军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7510.97元,二被告已给付22000元,扣除原告自己应承担部分,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92408.77元。 在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提供的暂住证、850农场二委及850农场畜牧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主要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850农场居住、工作。被告宫本华辩称,本案双方都有过错,都应承担责任,根据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喝酒驾驶摩托车,被告秦晓忠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不足的百分之六十,由被告秦晓忠进行赔偿。对赔偿标准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护理费,也按照农村标准。精神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伙食补助只能给一个人的,其他没有异议。被告任胜军辩称,自己将车借给被告秦晓忠,秦晓忠有驾驶证,有多年的驾驶经验,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担责。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汪亮亮户口为农村户口,伤残标准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都应按农村标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条款责任免除第十条,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其中包括伤者的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秦晓忠驾驶被告任胜军所有的轿车与原告汪亮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虎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晓忠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汪亮亮负次要责任。现被告秦晓忠认可其借用被告任胜军的车辆,故被告秦晓忠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胜军对原告的损害并无过错,故被告任胜军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任胜军的轿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秦晓忠和原告汪亮亮按责任分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秦晓忠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暂住证、850农场二委及850农场畜牧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时在850农场居住、工作,三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三被告对于原告的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血互助金、鉴定费、复印费、矫形器费用、住宿费用、假肢费用均不持异议,予以支持。三被告虽对护理原告的具体人员持有异议,但对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牡丹江管理局中心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不持异议,且原告爱人与原告共同居住在850农场,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该证明中记载的30天2人护理,71天1人护理,并按照2011年全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91.80元进行计算。三被告对虎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原告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六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用应以其医疗终结期三个月为准,并按照850农场畜牧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的每月28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为进行必要的伙食消费,故原告本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共计为378224.09元。因被告任胜军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虎林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秦晓忠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258224.09元,按原告汪亮亮与被告秦晓忠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汪亮亮承担30%的损失,被告秦晓忠承担70%的损失即180756.86元。原告认可被告秦晓忠已经给付22000元赔偿款,应自被告秦晓忠应赔偿的款项中扣除,被告秦晓忠仍应赔偿原告158756.86元。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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