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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教唆他人入室行窃获刑两年半罚金四千
发布时间:2013-02-04 13:56:48
本网讯(黄仲胜 张婷婷)
少年因迷恋于网吧,过分贪图享受,又不参加劳动,以至于缺乏经济来源后,为维持其所向往的生活,走上犯罪道路。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近日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飞比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飞比在村中遇到同村的张小红、张一华(二人均未满16周岁)后提出到韦兰秀家中偷钱,张小红、张一华予以同意。被告人张飞比便伙同张小红、张一华窜至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张团村张村屯韦兰秀的家中,被告人张飞比找到韦兰秀的房间钥匙后,打开房门后,从韦兰秀放在床上的一件围裙里拿走现金人民币500元,又从韦兰秀放在床上的一只棉鞋里拿走现金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人张飞比分给张小红、张一华各分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剩下现金人民币4500元归被告人张飞比所有。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张飞比又教唆张小红、张一华去韦兰秀家行窃。当张小红、张一华进入韦兰秀家行窃时,被韦兰秀发现,张小红、张一华随即逃跑。案发后,被告人张飞比的父亲返还人民币4500元给张秀平;张一华返还现金人民币1960元给韦兰秀的儿子。另查明,被害人韦兰秀出生于1944年7月7日;同案犯张小红出生于2000年8月17日;同案犯张一华出生于2001年7月26日。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前询问被告人张飞比的父亲张大生及被告人张飞比户口所有的贵港市覃塘区黄练镇张团村委出具的证明了解到,被告人张飞比在校期间,因学习成绩跟不上其他同学,随产生无心向学念头,虽经老师和父母教育、劝说后仍不改,以至于产生厌学情绪,于2011年10月自动退学。被告人辍学后因迷恋于网吧,过分贪图享受,又不参加劳动,以至于缺乏经济来源后,为维持其所向往的生活,走上犯罪道路。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飞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飞比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飞比在实施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飞比首先提出犯意,并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飞比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张一华、张小红去实施盗窃犯罪,属教唆未成年人犯罪,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张飞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退出所分得赃款人民币4500元给被害人韦兰秀,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飞比的指定辩护人潘土生提出被告人张飞比实施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如实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属偶犯、虽然教唆张一华、张小红实施盗窃,但被发现后逃跑,属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犯罪后果,应当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张飞比实施犯罪时是未成年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如实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无前科,属偶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人民法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飞比取得被害人谅解、虽然教唆张一华、张小红实施盗窃,但被发现后逃跑,属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犯罪后果,应当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了上述的判决。 (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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