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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法治"是我们应有的政治文明
作者:李德顺   发布时间:2013-01-17 09:55:05


    中国社会的法治化不仅仅是法学和司法界的目标,而是全体公民的权利、责任与福祉。对中国法治的共同关注,是将哲学、各门人文社会学科与法学融为一体的动力,是将整个学术界与社会联系起来的一条纽带。民主法治是我国亟待建设的政治文明,是当代中国不可逆转的历史大势。  

    怎样理解民主  

    作为一名哲学特别是价值哲学的研究者,我对法治的理解,是从对民主的理解和追求中得到的。因此我觉得,有必要将对民主的理解与对法治的理解结合起来,从民主出发来说明法治。当然,这里的民主,是指作为政治原则和政治制度范畴的民主。我们知道,政治本身是一个最典型的社会价值领域。而依照我们对价值现象普遍本质的把握,并将其应用于政治价值体系的思考,那么可以得出的合理结论就是:只有民主,才是一个现代国家作出合理、有效的政治判断、政治决策的根本基础和必要途径。因此国家政治必须走向民主;而要真正实现民主,就必须走向法治,以法治取代人治。  

    之所以得出这样的推论,与民主本身的涵义、实质、前提和界限都有关联,是由民主价值的条件性所决定的。例如,人们通常所说的政治民主,就其一般含义说来,主要由它的三大原则所构成,用最简洁的语言表达就是:“多数决定”、“保护少数”、“程序化”。而从价值论角度看,要完整地理解民主的实质和意义,就要看到,在三原则的深处和背后,事实上还有两个内在的逻辑前提和实际界限,是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不可忽视的。这两个前提和界限就是———  

    民主的“主体相关性”,即民主总是一定社会组织或人群共同体存在的方式。民主是实现共同体内每一个成员的平等的权利和责任的公共体系。民主总是与“什么人的民主”有关。在任何时候谈论民主,都不能脱离具体的主体及其历史条件,不能脱离它是哪些人的权利与责任体系这个实质,而将民主简单化、凝固化。否则就会导致一种有“主”无“民”的畸形民主观。  

    民主的“价值相关性”,即民主只适用于共同体的价值判断和价值选择。对于非关价值选择的问题,比如关于存在、事实、知识、科学、真理的问题,则不可能、也无须通过某一共同体的民主途径来解决。就是说,民主的功能只在于解决共同体的价值问题。当然,对于民主决策的结果,可以也应该运用真理标准并诉诸实践来检验,从而使民主不断完善,但民主本身并不负责提供真理。所以,任何以“民主的结果不一定正确”、“民主未必完美”为理由来苛求和否定民主的意图,实际上都意味着否认民主是一个在实践中探索创造的进程,更意味着剥夺人们作为价值主体的权利和责任,这同样也会导致一种有“主”无“民”的畸形民主观。  

    从上述两个前提和界限中,可以进一步看清民主的实质:民主,就是在社会共同体或群体内部,人们之间平等结合,享有共同的权利和义务,并就公共性价值选择作出决策和评议的一种基本方式。民主,就是以人民为价值和评价的主体。民主之为民主,不仅在于“主”(决定价值选择),更在于“民”(以人民为根据),是“民为主”(人民是国家政治价值的唯一的、最高的主体)。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政治承诺本身,即包含了相应的前提和规定,使实现民主不仅完全成为必要,而且理应可行。因为,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在于它是一个以全体人民为主体的社会价值体系,不仅要“人民的国家为人民”,而且要“人民的国家人民管”。因此,中国社会政治生活的合理结构和未来前景,应该、也必须是走向名副其实的人民民主。

    从民主看法治

    但是,在多年的实际观察中,我发现现实中国的民主政治道路,确实面临着诸多的主客观条件限制;社会主义民主的实现,也确实有诸多理论和实践的难点需要解决。因此在认同民主的基础上,我又继续观察思考,直到找到了进一步的结论:“法治”。  

    在实践中,我们越是理解和追求民主的本质,而不是被它的某些外部形式或细枝末节所局限,就越是能够理解民主的“程序化原则”的深刻性和普遍意义。如果致力于把“人民当家作主”变成现实,那就必须解决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怎样表达出来,在具体的实践中,通过什么样的形式才能贯彻共同体的利益和意志等问题。历史证明,个人,无论集体中的每个成员还是有权力的领导者,仅仅依靠他们个人的态度和能力,都不能保证永远准确无误、始终一贯地代表人民的力量和智慧。当然,也不可能凡事都进行全体投票、全民公决。那么在日常生活中,人民当家作主究竟靠什么来体现呢?事实证明,只有经过多数人反复选择并在实践中确立起来的基本规则和程序,也就是法制,才能够比较充分可靠并切实有效地

    体现全体公民的利益和意志。就是说,社会主义的法治才是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可见,法治是民主逻辑的必然结论。民主的“程序化”原则意味着,事关民主的一切必要因素,都要通过相应的制度、规则、程序等加以公开地体现和落实,就是必须法制化。社会主义民主必然要求法治,也就是要求全面落实全体人民的主体权利和责任,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的方式固定下来,并得到公开、普遍、长期、稳定的实施。  

    我国60多年的曲折进程也已证明:法律若不以民主为实质和灵魂,若不是对人民的全部社会权利与责任予以落实和保障,就难免成为少数人政治游戏的特权,难免沦落为人治主义的强力工具;而民主,若不以法治为其根本形式,通过系统的程序和规则落实为法制,进而得到全面实施和检验,这样的民主就始终是一个良好的愿望。在实践中,民主与法治相分离的结果,往往要么是演变成无序化的动乱,要么是倒退回僵化的专制。只有通过法治来体现和保障的民主,才是人民自由幸福、国家繁荣发展、生活稳定有序、制度充满活力、社会长治久安的根基。我国以往社会主义政治建设成功的经验和失败的教训,可以说都与此有关。  

    对民主与法治关系的深入思考可以得出结论:必须使民主与法治成为一体,用“民主法治”来表达我们追求的目标,把民主法治看作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应有形态。只有民主法治,而不是其他,才能代表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特征和实质。

    民主与法治不可分离

    如何实现民主与法治的统一和到位,是一个需要认真回答的问题。就目前情况来看,民主与法治之间相互分离的情况仍然存在,下面列举的一些问题,可以说都与这个问题上的观念不统一、理解不到位有关。  

    一是法治理念与法治主体的分离。主要表现为,人们对为何要实行法治,要实行什么样的法治的说法,常常脱离了当代中国人的生存发展状态和客观需要,不是当作当代中国公民的权利和责任,用中国社会自己的发展去说明,而是以种种方式使法治与全体中国人之间形成某种“异己”关系。例如,有人把法治当作某种外来的或先验的模式,并把“法治化”与“全盘西化”混为一谈,只要求学习、模仿和追随别人的某种现成的模式,却不关注结合国情特点的自主创新,从而导致对我们自主探索现代法治的权利与责任的忽视;有人则相反,以中国古代的德治模式为典范,视法治为“道德堕落的产物”,因此认为要弘扬传统文化就要拒斥法治,这实际上也否定了当代国人自主探索现代法治的权利与责任;还有一种表现,就是仅仅从操作的层面上理解法治,把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混同

    于司法系统工作人员应有的理念,这样也很容易导致一个结果,以为法治仅仅是司法工作部门的权利与责任,而忽视全体公民作为法治主体的权利与责任。总之,无论“西化”、“复古”还是“部门化”,其客观作用都是将现实的主体的分解,或将完整主体虚化了。主体的虚化和分解,正是民主与法治脱节的一个表现。  

    二是法治作为手段与目的的分离。以民主为实质和灵魂来理解法治,必然把法治看作是人民自主管理国家的形式。当我国将“以法治国”(rule by law)变成“依法治国”(rule by law)时,意味着“法”已不再是“工具”,而是“根据”了。在价值领域,“根据”往往联系着“目的”,目的向来是选择工具的根据之一。因此,法治在本质上是要求目的与手段统一的。对我们来说,法治是人民民主的存在方式,法治代表一种理性、有序、安全的社会生活方式,是作为主体的全体人民期待享有的一种基本生活方式。但迄今为止,我们对法治的理解还往往重手段,轻目的。如将法治仅仅定位为“治国方略”。“方略”是什么?无论是“方法策略”,还是“方针战略”,这种表达都强调了它的工具手段性质。但不应回避的是,如果法只是治国手段,那么它是谁的手段?谁是治国的主体呢?有人常常把“治国者”即执政党和政府当作法治主体,把人民群众只当作是依法治理的对象。这种误解正是把法治完全手段化的前提和根源。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应将执政党和政府与人民当作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而应该将党和政府作为人民中的一部分置于人民队伍之内,看作是执行人民意志的机构。自觉地保持这样的立场和视角,才能从根本上避免造成主体分解和目的与手段之间的二元化。  

    三是法治形式与实质的分离。常听到一种说法,就是法治只能保证“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不能代表“实质正义”;或者法律不关政治,不讲道德,不解人情;甚至认为,实行法治总是导致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等等。所有这些对法治的误解或偏见,往往来自一个理论上的共同误区,就是离开了民主来看法治,导致了对法律和法治的形式与内容、程序与实质之间简单化、片面化、凝固化的理解。这种理解陷入了黑格尔所说的“剥葱头”式的思维误区。黑格尔在评论某种分析方法时指出:“用分析方法来研究对象就好像剥葱一样,将葱皮一层又一层地剥掉,但原葱已经不在了。”看待法律也是如此,不能以为,除去了它所承载的具体经济、政治、文化内容之后,法律所剩下的只是一些空洞的、没有内容的形式,或空洞的、不体现任何实质的程序……这种思维完全看不到,法律形式本身从来都有其特定的、而且是普遍性的内容;法治程序本身正是某种具有普遍性实质的贯彻。而这些特定的、具有普遍性的内容和实质,其实

    正是相应的公民权利与责任本身。坚守公民的普遍权利与责任,是各种法律形式特有的普遍内容;在每一环节上体现当事人权利与责任的“程序”本身就是法治的实质。可见,法律的形式是有内容的形式,法治的程序是有实质的程序。那些只承认法律的“形式正义”或“程序正义”,认为法治不能维护“实质正义”的说法,恐怕是将公民的普遍权利与责任本身当作了非实质性的、虚无缥缈的东西。如果以这样的观点去看待法治,必然不能深刻理解法治与民主之间的内在联系,因而对坚定不移地推行法治缺少自信。特别是遇到法治与某种现实的经济、政治权益相冲突,或与一时的“民意”相冲突的时候,这种不自信就会表现为法治的弱化甚至后退。  

    四是权利与责任的分离。从理论上说,任何主体都必须是一定权利与责任的统一担当者。只有权责统一的主体才是真正到位的主体。权责的统一决定着主体的自我担当和自我约束,而任何权利与责任的分离,同时也就意味着主体的分解。任何没有权利的责任和不负责任的权利,在实践中都不可能真正得到保障。所以,我国从“权力本位”走向“权利本位”的认识,应该说是朝着确立人民主体的方向前进了一大步,代表了一种突破性的认识,为民主法治提供了思想基础。但在现实中,仍然难以避免出现“权”与“责”之间相互脱节甚至分离的情况。例如,“权力”与“权利”之间的过度分离就有这样的可能:有人看待“公权力”时,往往只强调其“权力”的性质,忽视它的利益特征和相应的责任(义务);考虑权力制衡时,也只注重权力体系内的分配、平衡和博弈,就权力说权力,较少提供对应的责任标准,并用以检验和制衡权力。而在公民的“权利”问题上,则只注重其中的利益,却忽视了其中的权力。似乎公民在合法地让渡自己的权力,使之成为“公权力”之后,就不再享有权力。这样的理解,势必忽视了公民在公共事务中行使自己权力的作用(如“用脚投票”),不能理解诸如因公民抛弃(不合作)而导致前苏联解体那样的历史教训;或者忽视了公民在享有权利时也必须担当责任的意义。例如在民生问题上,如果只强调民生是公民的权利和政府的责任,那么这样的权利与责任分离,同样也会起到削弱民主的作用。  

    这些思想观念上的分离,在现实中不仅造成了许多困扰,还常常成为一种习惯势力,不断产生着将法治拉回到人治的“负能量”,起着削弱民主、扭曲法治的作用。我们要追求法治,避免使法治“人治化”,出路当然不是要使法治“非人化”,而是要科学地理解“以人为本”,将其进一步落实为充分的民主意识,即以人民为主体的法治意识,坚持全体人民的主体权利与责任统一的原则,用以建设我国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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