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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诉性行政行为的特征与确定
作者:马清来 王天超 发布时间:2013-01-07 15:01:43
一、可诉性行政行为的特征
结合我国行政行为通说的定义,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行政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行政行为的所有特征只有加上可诉性的外衣才进入到我们要研究的领域,具体而言可诉性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行为 只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才有权利救济的必要性,才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性行为,但由于它只是一种建议性质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行政指导行为就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借行政指导之名行行政强制之实,那么这种行政指导就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也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 二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我国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1)有关国防、外交等方面的国家行为;(2)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3)行政机关奖惩、任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内部行政行为;(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此外、刑事侦察行为和仲裁行为也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这些行为之所以不具有可诉性是因为有的是法律为其提供了有效的救济途径、有的是其行为性质不能接受司法审查,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国家行为有其特殊性,它的错误只能追究有关领导人的政治责任,而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炮声响法学家消失”,在国防上的政府行为就被排除在整个法律框架之外,只有在和平时期才有整个法律体系生存的土壤。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司法审查受到很多学者的质疑,但是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抽象行政行为不受审查也有其一定的道理。我国的宪法和立法法已经对抽象行政行为规定了一定的救济途径,由于其行为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如果将其列入司法审查范畴将带来很多技术难题。权力机关的救济途径和法院的选择适用能够解决一些瑕嗣抽象行政行为的负面影响,因此列入司法审查就没有其必要性。 三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行为。行政行为错综复杂且涉及到很多的领域,有的需要专业的技术知识和较高的实际操纵能力。法院只是一个法律的实际运用机构,“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会说话的法官”,法官只有在法律运用的范围内进行审查。至于超出规则运用之外的技术难题就不应该列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例如我国规定的一些终局裁决行为和内部行为,就被排除在可诉性行政行为之外。 二、确定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因素 一是行政行为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则上凡是侵犯了相对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相对人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采用的是狭义的合法权益标准,但是我国的行政司法实践中却采用了广义的合法权益标准。至于政治权利是否应该列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有意的回避了这个问题。公民享有除人身权和财产权以外广泛的政治权利,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宗教信仰、选举等权利。国家行政机关可能会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害公民的政治权利,但政治权利主要是通过宪法加以规定的,而很少有具体的部门法加以落实规定。因此,这些政治权利的可诉性尚且属于一个法律的盲点。根据通常解释法律、法规对政治权利有特别规定的,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没有特别规定的法院应该拒绝受理。这种理解显然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在冲破着这种传统观念的束缚,大胆的尝试了“宪法司法化”的改革,也试着去受理一些有关政治权利的案件。笔者认为一个国家的可诉性行政行为范围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民主权利的扩大,只要在不同我国宪法原则相违背的情况下任何有益的改革都是值得鼓励的。 二是行政行为的种类和性质,世界上的有些国家认为不仅行政行为违法可以起诉,而且行政行为不当也可以起诉。有的国家规定只有在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认为行政行为不当的则不能提起诉讼。我们国家与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既是审查的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显失公正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可以进行审查。有的国家规定对所有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的行为可以起诉,有的国家规定只对设定义务的行政行为可以起诉、而对设定权利的行政行为则不可以起诉,有的国家规定对抽象行政行为不可以起诉、对具体行政行为则可以起诉,有的国家规定对非统治行为可以起诉、对统治行为则不能起诉。所有的这些能不能起诉的标准是以行政行为的这一变量因素决定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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