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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当前委托执行制度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作者:吕新杰 发布时间:2012-12-27 13:40:15
委托执行目的是消除异地执行所带来的“执行难”,可以提高执行工作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减轻当事人负担的意义。但该制度在实践适用中暴露出在规范性、操作性与制约性上的种种不足,导致委托执行工作的开展情况不尽理想。针对当前现行委托执行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如何进行修改和完善,以克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使这项制度充分发挥作用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试图就此进行分析与思考,并提出一些建议和构想,以求教于各位同仁。
委托执行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我国委托执行制度在施行中存在不少问题,再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等外部因素的制约,导致工作体制运转不畅、执行效率不高、监督管理失位等问题。 (一)委托执行手续繁琐、周期过长、效率不高。当前基层法院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程序上要层层通过本省中院、本省高院、受托省高院、受托省中院,最后才能到达受托的基层法院,如此之多的中间环节,使得委托执行程序过于繁琐,委托周期过长。 (二)委托执行期限规定不合理。为了防止执行法院将自己执行无效果的案件“甩包袱”而委托给外地法院,《执行问题若干规定》第111条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过对方法院同意。” 此种刚性时间限制有其合理性,但同时也有一定局限性,即忽视了立案时无财产可供执行,后查到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情况。这种情形往往需要经过大量的执行调查工作,而查到财产时大多已超过立案一个月,如果不能委托执行,执行人员将不得不频繁往返两地,工作量大而效率低下,导致执行效果不佳,其中以财产处理周期长或需要与当地行政机关协调的案件为甚。因此,在这种情形之下,要求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手续便显得不尽合理。 (三)委托执行的范围过窄。我国法律规定,委托执行的案件,可以是被执行人住所地和被执行财产都在外地的案件,也可以是部分被执行人在外地或者部分财产在外地的案件,只要是需要对外地的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的,都可以委托执行。但在实践中,以下两种情形往往不允许委托:一是有多个被执行人,其中本地被执行人与外地被执行人承担连带责任,前者无财产可供执行,后者有财产可供执行,外地法院往往拒绝接受委托;二是执行中的特定事项,特别是近来年随着执行财产调查制度的逐步完善,调查手段的多样化,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异地的情况日益增多,比如发现被执行人在异地有存款、车辆等易于转移的动产时,或得知被执行人正在转移财产时,能否委托当地法院尽快采取执行措施,以有效防止执行财产被转移?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尚未就此作出规定,实践中经常出现查到被执行财产后因控制不及时而被转移。 (四)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职权划分需要完善。从我国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委托执行中的执行权是被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分割行使的,委托法院享有催办权、中止和终结执行裁定权、当事人对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处理权,受托法院享有强制执行权、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制裁权以及案外人对非属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执行标的物提出的异议的处理权等。当前出现最多也最棘手情形是: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对于案件是否应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意见不一致,受托法院建议委托法院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委托法院不同意并发函要求继续执行,受托法院往往置之不理,而委托法院对此种情况也难以进行有效的监督。此种情形的频频发生严重影响了执行效率。 解决问题的对策和建议 (一)在当前民事强制执行单独立法尚无法预期的情况下,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司法解释,以弥补现行委托执行制度存在的种种不足。但如司法解释一时难以出台,可尝试通过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如何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制度达成会议纪要,从而建立委托执行区域协作机制,指导辖区内法院之间委托执行工作。区域协作包括委托执行、协助执行、执行协调,以及在执行队伍建设、执行工作管理、执行改革等方面的沟通和交流,实践中运行良好,成效显著。 (二)针对如何进一步完善委托执行制度的具体内容,笔者认为,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简化委托手续。基于提高委托执行效率的考虑,允许同级法院之间可直接委托,报各自高、中院,逐级备案登记即可,无需通过中院、高院层层转交,有效地减少了中间环节和缩短了流转时间。这一规定也将省高院执行局从办理具体事务中解脱出来,具体负责本省法院委托省外法院执行的案件的协调管理,有利于明确执行分工、提高执行效率。 2、适度放宽委托执行的期限。对于由一审法院受理的案件,如该法院在立案一个月后查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在异地,可以允许其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这样更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执行效率。当然对于被执行人户籍在外地但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则非经受托法院同意而不能委托。 3、扩大委托执行的范围。建立执行事项委托执行制度,对于被执行人查无下落、部分财产在异地或执行中查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在异地的,可以就某一事项的调查工作或某一财产的保全和处分工作委托当地法院办理,而且不受立案期限的限制。建立执行事项快速委托执行机制,对于执行中出现的紧急事项,如发现被执行人在异地有存款、车辆等易于转移的动产,或得知被执行人正在转移财产时,委托法院可先将委托函及委托办理事项的手续传真至受托法院,受托法院通过电话核实后迅速按照委托法院的要求采取保全措施。委托法院应在一定的期限内(期限不宜过长,可限定在5日内)将委托执行材料原件寄送受托法院,或派执行人员前往受托法院协同处理,逾期受托法院有权解除保全措施。 4、由受托法院行使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决定权。《执行工作规定》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决定权划归委托法院,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受托法院因地方保护主义而怠于执行或执行不公,而申请执行人投诉无门的情况发生,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赋予当事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有异议权,申请执行人认为委托法院的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当的,可以向作出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裁定的委托法院提出异议,委托法院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裁决,申请执行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向其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这种做法的弊病在于:委托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在审查异议中程中可能需要进行一定的补充调查取证工作,但因被执行人及其财产在外地而很可能无法进行。而且经过繁琐的裁决、复议程序,异议最终成立的,委托法院仍然需向受托法院及其上级法院发函进行催办,申请执行人能否得到委托法院的答复还是未知数,程序相当繁琐、工作周期长。最后,由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直接依法定程序对受托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进行监督,其力度和效率更佳。为此,笔者认为,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赋予申请执行人可以对法院执行行为行使异议权之后,可对原有规定进行修改,将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决定权交由受托法院行使更为合理,可以有效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相互之间的扯皮,从而大大提高工作效率。但同时,笔者建议继续保留委托法院催办权和监督权,当事人对受托法院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不服的,仍可请求委托法院发函进行催办,或由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去函要求督促执行。 5、进一步完善监督管理机制。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及一些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不少关于加强委托执行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但在执行工作实践中,上级法院很少启动对下级法院的监督管理程序,一些监督制度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效果。监督管理的失位,使得委托执行中执行不力、不公的问题仍然较为严重。因此笔者认为,当前应在切实发挥已有制度的基础上,再建立一些操作性较强的监督管理制度,有助于加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以有效减少执行不力、不公现象的发生。 (作者单位: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张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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