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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非法用工不服仲裁起诉员工被判赔
发布时间:2012-12-25 14:43:43
本网讯(覃兆华)
男子未签订劳动合同,便在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木材加工厂从事锯木工作,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男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诉至法院。2012年1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一审判决原告邓伟良应支付被告杨善春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337.18元、交通费100元、生活费7386.3元以及一次性赔偿金137538元,以上合计146676.48元。
原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位于八塘镇高北村,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开始到该木材加工厂从事锯木岗位工作,与其同小组从事锯木工作的还有陈学雄、魏学军两人。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工厂锯木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7083.14元,原告垫付了该笔医疗费。经诊断,被告伤情为:1、右手第2-4指近、中节毁损伤;2、右拇指、小指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2011年12月16日,经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向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15321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费315元。因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赔偿被告赔偿金。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受伤前因故曾在短时间内暂时离开过岗位,后又返回岗位继续工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开办的木板厂是拥有一定固定资产,雇佣工人从事生产活动的营利性组织,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但被告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而雇请工人工作,原告雇请被告工作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工关系。被告受伤前虽因故曾暂时开过岗位,但之后又返回岗位继续工作,原、被告的用工关系并未因此解除。被告在原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工作期间受伤,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以及一次性赔偿金,其中生活费包括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本案中,被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7083.14元,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此笔费用。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337.18元、交通费100元、生活费7386.3元以及一次性赔偿金137538元,以上合计146676.48元。综上,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姓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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