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男子主张“兼职“无依据 法院不采信
发布时间:2012-12-24 15:55:31


     本网讯(聂凯)   兼职打工是社会上常见的一种劳动方式,其意味着劳动者可能与两个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在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驳回了一名自称同时“兼职”两份工作的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恢复与其劳动关系、支付其各类赔偿金150余万元等多项诉请。

  起诉的劳动者劳某(化名)系一名专职司机,2004年6月其与洪某(化名)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书》,洪某聘用劳某为其开车,合同期限为1年。而洪某则系某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工,其从2004年开始在该监督站工作,其聘用劳某驾驶的车辆系登记在其自己名下的车辆。2005年7月,洪某的妻子与新阳公司(化名)签订了一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将劳某驾驶的车辆租借给新阳公司使用,合同签订后,新阳公司租赁该车使用至2010年4月底,在此期间,新阳公司负责该车的日常维修和保养,洪某可以临时向新阳公司借用该车。2005年8月,劳某与新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并进入新阳公司工作,新阳公司则派出劳某担任洪某的司机,2010年4月新阳公司对原告劳某作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此后,劳某曾因与新阳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了其与新阳公司于2005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劳某认为,洪某是监督站的办公室主任,其与洪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实际形成的劳动关系是其与监督站之间的,虽然2005年8月其与新阳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但由于监督站在原合同到期后一直没有解除与劳某的劳动关系,并实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其与新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其实际仍是继续驾驶洪某的车辆为洪某和新阳公司服务,因此其与监督站之间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由于监督站一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与其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造成的各类损失,监督站都应当予以赔偿。2012年6月,劳某遂以前述理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监督站与其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同工同酬、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以及赔偿金150余万元,补缴社会保险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某主张其从2004年6月开始到监督站工作,但从其与洪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书可以看出,其于2004年6月至2005年6月期间系受聘于洪某个人。虽然洪某是监督站的职工,但劳某在这段时间为洪某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不能等同于其与监督站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而在2005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劳某与新阳公司之间成立了劳动关系,并受新阳公司的指派继续担任新阳公司向洪某夫妇租赁的私家车的司机,即使期间有为洪某提供服务的行为,但其所做的工作仍属于新阳公司的工作,而不是为洪某甚至是监督站工作,劳某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监督站提供劳动、受监督站管理、从监督站领取劳动报酬、与监督站存在劳动关系等事实,故法院对劳某关于其同时与监督站和新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以采信,并判决驳回了劳某基于此向监督站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盼盼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