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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规定禁刑讯逼供 应制细则增加可操作性
作者:李吉斌 发布时间:2012-12-21 15:05:05
在刑事诉讼的侦查讯问中,刑讯逼供已成为屡禁不止的顽症。杜培武案、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人命关天的重大冤假错案莫不与刑讯逼供有关。此次刑诉法修改也重点从立法的角度对该问题予以关注,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名誉院长、博士生导师樊崇义近日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认为,新修改的刑诉法构建了一整套严禁刑讯逼供的体系,如果法律执行到位,刑讯逼供现象将得到有效遏制。
樊崇义指出,新修改的刑诉法所构建的严禁刑讯逼供的体系主要包括三方面内容,一是确立了一项权利,即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二是确立了一项证据规则,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是规定了一项措施,即讯问过程全程录音录像。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 新修改的刑诉法第五十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该规定表述了一个牵动诉讼格局或全局的原则,它讲明了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具有多重意义。”樊崇义说,首先,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法上不得采用强制手段;其次,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的证明责任在控方;第三,这是一项权利。既然是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享用,也可以放弃而选择坦白交代。 樊崇义认为,我国的侦查人员在办案传统中沿袭着一种根深蒂固的意识,认为办案必须施行高压手段,这样破案才能见效快。不施加压力,谁会承认有罪呢?这种意识是源于有罪推定的思维模式,造成了翻案风、告状风的盛行,这与强制手段获得口供造成的不稳定因素有关。这个原则实质上告诉办案人员,要改变侦查模式和侦查办法,要把精力和功夫下在实物证据、口供以外的证据上。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仍然是法定证据之一。该规定反对采用强制手段获得口供,但并不是不要口供,也不能说法律规定了沉默权。”樊崇义强调。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新修改的刑诉法共有五个条文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内容包括非法言词证据的内涵及外延、排除非法证据的诉讼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范围及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这些规定对于避免因为采纳非法证据而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通过排除程序,可以使诉讼当事人和人民群众看得见、摸得着公平正义的人民司法。”樊崇义说。 “新修改的刑诉法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该条对非法言词证据作了界定。”樊崇义说,在实践中,应从两方面对刑讯逼供进行把握,一是在行为性质上,轻微违法的不规范审讯不构成刑讯逼供。只有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剧烈”疼痛或痛苦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二是在行为样态上,消极不作为同样能构成刑讯逼供,如不提供食物等严重侵犯生命、生存和生活的权利。 新修改的刑诉法仅仅规定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排除,而对物证、书证则只有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时才给予排除,樊崇义认为,这考虑到了我国取得实物证据手段、条件的现实情况。此外,法条中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理解为取证程序严重违法,可能导致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得到保证,以及侦查机关的违法取证行为侵犯被追诉人“公正审判权”。 讯问全程录音录像 在我国,讯问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在完全封闭的状态下进行,场景难以再现,由此容易产生两方面的问题:一是翻供率较高;二是提出翻供的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上都把翻供的原因归咎于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对他们的违法讯问上。而由于没有令人信服的手段证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是在合法、文明的状态下进行的,严重损害了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执法形象。 “新修改的刑诉法增加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正是要解决以上问题。”樊崇义说,把侦查讯问活动置于现场或事后监督之下,从制度层面遏制刑讯逼供等讯问中的违法活动,使侦查讯问活动合法、文明进行,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合法权益的保障。 对于在实际操作中如何规范录音录像,樊崇义指出,要加强科技创新和技术培训,侦查人员要转变观念,提高素质,提高侦查讯问水平,逐步消除口供主义产生的影响;还要进一步完善硬件设施建设,为录音录像提供条件。 对于如何保证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完整性,樊崇义建议应尽快出台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录音录像的具体操作规程,实现侦查人员与技术人员的分离;明确何为应当录音录像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知情权和救济权;保证律师对录音录像资料查看的权利等。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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