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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
作者:董飞 发布时间:2012-12-20 15:29:39
青少年犯罪是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切实做好预防青少年犯罪工作,关心下一代的健康成长,关系到亿万家庭的团结、和睦和幸福,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对这些迷途的少年采取何种态度、何种价值观的司法制度,直接关系到对这些未成年人的保护、挽救,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关系到祖国的未来。根据多年从事刑事审判实践经验,对目前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原因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进行分析,以便更好的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
一、未成年人犯罪特点 1、犯罪动机的盲目性和随意性。青少年正处于人生的发育阶段,在心理上、生理上尚未完全成熟,社会经验很少,缺乏对复杂事物的判断能力和鉴别能力,尤其在心理和情绪上,变化非常复杂,极不稳定。他们精力旺盛、好动,但理性意志薄弱,逞强好胜心切、易偏激,为所欲为。稍有诱因,一触即发,极易发生突发性犯罪。其表现是犯罪动机简单,作案没有明确目的,多属一时的感情冲动,有的是出于好奇自我表现和寻求刺激,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 2、未成年人犯罪总体呈上升态势。建国初期未成年人犯罪只占全部罪犯1%,70年代占4%,改革开放之前未成年人犯罪率较低。进入90年代以后增至7%。目前占10%左右,一直呈上升趋势。潢川县近几年未成年人犯罪总的也处于不断上升中。2008年是28件54人,2009年是41件57人,2010年是44件60余人,2011年是50件63人。 3、从犯罪形式看,共同犯罪、团伙犯罪居多,有些带有黑社会性质。青少年处于成长阶段,活泼、好动、好奇,心理、生理未完全成熟,缺乏生活独立性。青少年间由于年龄相近、心理水平、志趣爱好及价值观大体相同,他们很容易走到一起,拉帮结派。加之青少年体小力薄 、犯罪经验不足,犯罪意志不坚定,往往犯罪多结伙,人多胆壮。近年潢川县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占一半以上,有些已形成团伙,多达十几人。 4、犯罪手段凶残、成人化。未成年人犯罪手段由低级向高级、由简单化向成人化、智能化方向发展。犯罪不在局限于一般的扒窃偷摸,见财起意,见色起意。近年未成年人犯罪出现了蒙面持刀、持枪入户抢劫,持刀强奸及跨地区流窜作案的成人化犯罪行径。还具备了一定的反侦察和逃避打击的意识。有些作案前周密策划,多次踩点,选择时机,准备作案工具;作案时分工明确,注意配合。还有些未成年人作案不计后果,作案果断,出手凶狠。 5、从犯罪性质看,盗窃、抢劫侵财犯罪案件较多。许多青少年贪图吃、喝、玩、乐等物质享受,又想不劳而获,从小偷、小摸走向盗窃犯罪,而有些则走向抢夺、抢劫。2010年我县未成年人犯罪44件,其中抢劫、盗窃26件,占60%。2011年我县未成年人犯罪50件,其中抢劫、盗窃32件,占64%,侵财刑型犯罪均在50%以上。 6、从犯罪年龄看:逐渐趋向低龄化。据有关部门调查统计,在受到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当中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数逐渐增多,而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和不满14岁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数也占相当大的比例。有些少年从10—13岁就开始走上违法犯罪道路。 二、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原因 造成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有学校的原因,也有家庭的因素;有外部原因,也有内在原因。 1、主观心理不成熟,缺乏自我评价能力及是非曲直的评判能力。少年正处于发育阶段 ,心理不成熟,好奇心强,有着较强接受外界事物的能力,大千世界对他们有较强的吸引力。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分辨的能力,在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下,使他们易形成错误的世界观、价值观。在一定条件下或某些负面因素的诱发下,就会走上犯罪的道路。 2、家庭环境的影响。家庭是孩子的第一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近墨者黑,近朱者赤,父母一言一行对孩子影响至深。一些父母离异、再婚,家庭不和,在孩子幼小的心灵里埋下了深深的烙印,孩子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容易产生孤僻、偏激的性格。一些父母的教育方法、方式不正确,对孩子过分溺爱、纵容或教育方法简单粗暴,动辄打骂,这些都容易使未成年人产生逆反的心理,极易导致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有的贫穷家庭,父母忙于生计而无暇顾及教育,对孩子不管不问;有些富裕家庭,对孩子百依百顺,忽视对孩子品德行为的教养。有的父母整天吃喝玩乐,围着牌桌转,无视道德法律,使他们的孩子从小耳濡目染,养成不良习惯。父母的这些行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人格,是步入岐途的开始。 3、学校教育的影响。学校教育的好坏直接影响到一个未成年人的思想走向,目前一些学校的管理机制、教学方法和教师素质上看,对学生的教育还是存在许多弊端。(1)学校重视"应试教育",精力都放在抓学生的学业、抓成绩、抓升学率上,重智育轻德育,只教书不育人。特别是法制教育,很少开展,没有教学计划,没有专职教师,没有专门教材。现在中小学法制教育以政法机关一些部分干警兼任中小学法制副校长、法制辅导员为主,象潢川县法院少年庭三名同志分别但任几所学校法制副校长。由于不专职,也只能每学期去上一节法制课,零星开展,难以做到长期持续进行法制、德教教育。这些观念导致学生、家长只注重学习成绩,而不注重品德修养和增强法制意识,造成法制道德观念淡薄,对社会上的是非善恶辨别能力差。(2)有的教师素质不高,对教育事业、对学生缺乏责任心、爱心。以学习成绩作为唯一标准衡量学生的优劣,对学生的情感投入存在着严重的不平等。对待学习成绩差的学生有些不管不问,放纵其发展,有些教育方法简单粗暴,甚至体罚来教育落后生,使部分学习成绩差的学生自暴自弃,厌学逃学,过早流入社会,容易在被引诱、挑唆和胁迫下违法犯罪。加之目前我国普及的是初中教育,初中毕业后,有相当一部分学生由于种种原因无法继续上下去,这部分人在多是十四、五岁,达不到就业的年龄,整天无所事事,家长管不了、社会不管,这部分人是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人群。(3)有的学校管理不善,校风不正。一方面校方对以大欺小、以强欺弱,甚至对校内学生勾结校外流氓勒索在校学生等现象及学校周边环境的治理无力,使有的学生为了不受欺负而结交坏学生和校外流氓,交朋友不善,从而走上了拉帮结派、打架斗殴的犯罪之路。另一方面,校方对学生逃学、抽烟、酗酒、早恋等问题管教不严,听之任之,导致一些未成年人滑向犯罪。 4、社会因素的影响。随着社会经济进一步发展,改革开放不断地深入,一些不健康的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网站也随之出现;黄、赌、毒现象屡禁不止;一些坑蒙拐骗、唯利是图、贪污受贿等社会不良现象时有发生,对社会风气造成了较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因为正处于人生观、价值观形成阶段,缺乏社会经验和明辨是非的能力,经受不住各种物质享乐的诱惑,很容易被享乐主义、拜金主义、色情、毒品等不良的社会风气侵蚀他们幼小的心灵,在好奇心、攀比心的趋使下,贪慕虚荣,讲排场、讲穿戴、讲吃喝等不良习惯应运而生。思想被腐化,很有可能就会走上犯罪道路。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现状 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使得国际社会对其采取了有别于成年犯罪的做法,多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方法。从刑罚的适用、程序和执行全过程看,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价值取向与国际相一致,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做出的《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提及到的“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7年7月,上海市长宁区法院成立了第一个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学籍”。《监狱法》在第六章也强调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并规定了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办法。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表明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在刑法中规定有别于成年人的刑事政策,采取从轻、从宽的刑罚制度。首先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只是对法律规定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几种特别严重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其他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于该年龄阶段的人。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适用死刑。”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坚持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即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或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相应的刑种和刑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对未成年人量刑进一步细划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抡劫等几类犯罪的应当减轻30%-60%,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犯应当减少20%-50%。该意见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减轻处罚的原则,减轻辐度最高可达60%。最高法出台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和一些司法解释对一些未成年人的犯罪构成采取较为宽、松的制度。如:对未成年人以大欺小,使用轻微暴力,索要少量钱物可不按抢劫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缓刑、假释、减刑的适用条件相对于成年犯予以放宽,并规定了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 刑诉法也规定了一系列对未成年人保护措施,如: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在总结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规律和多年的实践基础上,刑法修正案(八)和新修订的刑诉讼法通过立法形式进一步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罪犯的保护、挽救方针,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消灭制度、非监禁刑制度,完善未成年人辩护制度,特别要新修订的刑讼法中增加了未成年人特别程序,进一步明确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方针、原则、各个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尤其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设置可以说真真切切给失足青少年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可以把对失足青少年以后人生的影响降到最低。 这一系列规定体现了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犯处罚轻缓化的刑罚和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理念,有助于帮助未成年犯改过自新,加速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速度,以保证其健康成长,最终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 。这些规定很好的贯彻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所倡导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四、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总体趋势符合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的潮流。特别刑法修正案(八)和新修订的刑诉讼法使和国关于未成年犯罪立法前进了一大步,然而遗憾的是,仍存在一些不足,特别在具体实施中无法达到立法的目的,不能满足当前预防和保护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需要。扼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1、从立法上看,目前关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很多,但大多是以成年人刑事政策为基础,辅之以未成年人的刑事原则,稍作调整。原则性较强,难以操作,一些措施无法落实,具体落实中难以达到立法的目的。出现未成年人案件处理程序化、成人化现象,对量刑尺度更是难以把握。虽规定对未成年人减轻、从轻处罚,如何从轻、减轻处罚没有进一步规定,全凭法官与成年人犯罪比较后自由裁量。各地标准不同,不是过枉就是过纵,同罪不同判别比皆是,严重影响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一些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制度难以有效落实。刑事诉法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由于规定是“可以”通知,办案机关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在实际工作中公安机关、起诉机关往为省事都以种种借口不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该规定行同虚设。未成年人的指定辩护制度是未成年人享有辩护权的基本保证,由于现在的律师的市场化运作,律师更多追求的是经济效益。加之中西部地区的法律援助经费难以落实,律师对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不是很重视,多是应付,不阅卷、不会见,出庭发表一个简单的辩护词就算了事。更有甚者,有些律师为未成年代辩护时多年重复使用同一辩护词,极不负责任。有些律师甚至不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定,造成一些非律师人员出庭为未成年人辩护。很难真真起到辩护作用,更不用说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 2、少年刑事司法机构不健全。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由于主体特征的差异,在处理原则和处理方式上有着显著区别,因此少年刑事案件的处理机关要设专门机构或专人进行单独处理、分别关押、单独起诉。法院系统经过努力基本上在中院和基层法院单独设置了少年刑事审判庭,但公安、检察等机关还没有建立与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机构,很多连专人办理也达不到。在羁押和服刑上,除判决后送少管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外,由于基层看守所的监押能力有限,刑拘、逮捕及余刑不长的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都处在与成年犯混押的状态,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犯罪的交叉感染机会,更别说受到应有的法制及义务教育了。在侦查和公诉阶段,由于处理上缺乏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类同于成年人犯,因此其特殊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充分保障,提讯时无法做到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公诉共同犯罪案件极少将未成年人分开起诉。 3、轻缓化理念未能得到普遍认可。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一项基本原则,然而,由于受多年严打思想的影响,这一项基本原则并没有得到社会普遍认可。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化的理念也未能得到普遍认同,造成了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化适用与法律的规定有较大距离。法院在审理少年刑事案件时,既要考虑被害人及群众对案件结果的接受程度,又要防止外界“公安抓人、检察院逮人、法院放人”的舆论压力。由于帮教制度不完善,即使是对未成年人适用了现有的非监禁刑,如免刑、缓刑、单处罚金刑等,也不必然获得教育、感化和挽救的结果,社会效果差,这也导致非监禁化无法引起足够的重视。现在形成一种状态是:剃头的挑子一头热,法院很积极,公安、检察机头没行动。在实际工作中,一些基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将批捕率、起诉率、改判率作为绩效考核内容,部分法院为了协调良好的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对于一些可判可不判、但已经公诉的案件进行了有罪判决;对于一些可缓可不缓、但已经羁押较久,判处缓刑失去意义的案件,多半也只能以羁押日期确定为实体刑的刑期,以便尽快释放。这种短期的监禁刑 对未成年人影极坏,刑期很短,还没有来得及改造,又该释放了。同时,关在看守所里交叉感染,小孩越学越坏,出去后反而成为在社会混事的资本。 4、少年刑事审判中的调查、教育制度发挥不够,多数徒具形式,无实际意义。我国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尤其是少年刑事审判制度发展至今,有着区别于普通刑事审判的鲜明特征,突出的就是社会调查制度和寓教于审的审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除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了明确规定外,还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但在具体操作中,这两项制度的形式意义大于实体意义。首先,按照《规定》第二十一条,社会调查报告应由控辩双方或法院委托的社团组织提交。如此规定,本就是希望从不同角度取得客观真实充分的调查资料。但是实践中,绝大部分都只能由法院自己去进行调查,即使辩护人参入调查,也是仅仅由村委会、居委会出具一份几行数字的无违法违纪的证明,无法反映其犯罪的原因、走向犯罪的过程。影响了调查报告的质量。社会调查报告在定罪量刑时也很难作为判决参考,往往考虑的是犯罪情节。其次,审判中的教育,虽然少年刑事法官从立案到宣判把教育贯穿在整个审判的始终,可是每个案件由于审限的约束、了解的匮乏,多数也只能在送达起诉书、庭审中进行口头说教和疏导,家长此时考虑更多是对小孩的处罚、推卸责任,很难与审判人员配合,效果很差。 5、对非监禁刑人员监控不力。未成年人判后的帮教应当在少年刑事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是当前未成年人判后的矫正帮教,法律法规相对较为原则,无责任部门,无帮教程序,无具体内容,无确实目标。各地虽也进行了各种不同偿试,但效果不理想,其立法意图基本不能实现,很难取得预期效果。法律规定缓刑、假释实生社区矫正。实践中社区帮教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和监督,各社区和村委会实施,但具体职责、程序、方式、内容不明确。加之各社区和村委会多属群众自治机构,缺少人员、经费、职权,社区矫正难以开展。另外社区矫正往往在被告人居住社区进行,有些家长顾及孩子的名声,不愿配合,社区工作人员碍于情面,也不坚持。同时现在人员流动大,相当一部分人员在外务工,户籍地、工作地、居住地不一致,这都造成社区帮教工作难以开展。 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完善 当前,在少年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不足。严重影响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对未成年人保护,扼制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严重形势,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在实践中进行探索。 1、树立正确的刑罚观,规范未成年人量刑。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是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需要,使犯分子得到必要惩罚,使其不敢藐视法律,在其他人看来也是罪有应得。轻重适当处罚,使可能犯罪不稳定者,不敢以身试法。轻罪重罚,不能使犯罪分子真正悔罪甚至增加其对社会的抵触情绪。重罪轻判,会使犯罪分子存在侥幸心理,得不应有教训,甚至会有持无恐,产生再次犯的念头,使刑罚失去其警戒作用,导致司法纵容型犯罪,还会司法工作得不到群众支持。对未成年人犯罪不处于必要惩罚,就难以预防再次犯罪难以保护社会稳定。不同是对未年人适用刑事的目的并不仅限于此,应以教育、感化、挽救为目的。处以适当刑罚为了使他们犯罪心理和犯罪行为得到矫治所必需采的措施,旨在通过必要刑事处分,使他们脱离不良社会环境,把他们从犯罪道路上拉回来。在量刑上避免那种简单犯多大罪,量多大刑,罪刑均衡思想,使用刑罚要立足于挽救,有利用未年人成长。量刑时,对于能不判刑的尽量不判刑事,能判轻刑的尽量不判重刑,对于要判重刑的,也要留条出路,使之不自暴自弃,于社会、对人生不感失望。 2、建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分案起诉制度。分案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受理的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不妨碍案件审查起诉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进行分案起诉,法院分案受理的制度。在未成年人和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中,由于未成年人大都处于从属性地位,加之现阶段的刑事诉讼完全是以成年人为标尺构建的,所以容易导致对未成年人应有的司法保护程序被忽视。分案起诉制度可以避免这一弊端,有助于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感化工作。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分案办理,不是简单地就案而分,而是更大程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3、完善社会调查制度,明确其在少年刑事司法中的地位。未成年被告人社会调查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很大局限,因此,宜将该制度进行完善,防止走过场,以使其起到应有的良好功能。1、要明确其调查主体和提交责任。使控辩双方、学校以及社团组织的责任由选择性行为转换为法律强制性要求,尤其是控辩双方,应当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重要证据予以当庭提交。2、充实社会调查内容,提高调查的专业性。不仅要反映出未成年被告人的社会性特征,还要提出有关个体的品格和心理行为特性,特别是犯罪原因、对于可能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的监管帮教条件。3、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在少年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令其能与少年刑事案件审理的结果紧密相关,可以将内容细化归纳为若干情节,以作为对其适用刑罚的量刑依据。 4、建立矫正帮教体系和程序。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不可能靠短短的审理就一蹴而就,更多的力量要放在判后的矫正和帮教上。换言之,判决只是开始,矫正与帮教才是有效判决的延续,也是对判决效果的一个检验。执行判决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并不是只意味着管住他、看住他。对少年犯的教育改造,既属于教育的范畴,又是执行刑罚的过程,因此,它是一项特殊教育。目前的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判后的矫正与帮教几乎没有什么具体明确的规定,更谈不上建立完备的矫正帮教体系,一判了之、一缓了之的情况普遍存在。因此,尽快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确定判后矫正帮教的职责归属和具体程序。对于户籍地、工作地、居住地不一致应积极探素社区矫正执行方法,必要时也可委托工作地、居住地社区进行帮教。设立未成年人缓刑监护人保制度。人民法院在对未成年人宣告缓刑时可责令其监护人作为保证人或交纳一定保证金,保证被宣告缓刑的未成的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重新犯罪,充调动其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约束力,时时监督、帮教。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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