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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稿征求意见
作者:胡建辉 发布时间:2012-12-18 10:27:21
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涉及价格行政处罚的事项越来越多,社会关注度也越来越高。为了更好地规范价格行政处罚的程序,保障和监督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发改委对《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修改,今天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规定》明确指出,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比2001 年9 月20 日发布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简称2001年版)增加了“没有法定依据”项。《规定》还新增加了“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规定》由2001年版的共8章67条减至目前共6章59条。 都有管辖权时先立案者管辖 价格行政处罚的管辖权限,常常会影响到案件的查处力度,或争着管,或无人管。《规定》对此作了比2001年版更祥细的规定,如:价格行政处罚由价格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管辖。市级、省级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等管辖同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管理的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分支机构除外)的案件以及违反规定收费的案件。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价格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两个以上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应当由其他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受移送的价格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价格主管部门查处。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对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 价格主管部门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管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确定,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批准。 价格主管部门发现价格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三种情况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规定》新增加了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三种情况,即属于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或者经授权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决定。 违法行为多收价款应当退回 《规定》较2001年版简化了关于价格违法行为造成的多收价款应当退回的规定,指出,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之前,对当事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 当事人拒不按照上述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的价款,以及期限届满没有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 多付的价款,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没收,消费者或者其他经 营者要求退还时,由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
法制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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