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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陈述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作者:贾成宇 陈书祥   发布时间:2012-12-13 13:43:43


    【案情】

    2010年1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二峰、丁玄玄在永城市芒山路“华兴宾馆”门口搭乘杜解放的电动三轮车到演集镇永航钢厂,车辆沿演集镇胡楼村南北油路行驶至“华龙家具厂”北50米处,张二峰、丁玄玄随要求杜解放停车,并强行向其索要手机,杜解放见状便驾车向南行驶,二人捡起砖头追砸,致使杜解放的手部、头部多处受伤、电动车玻璃被砸碎。后杜解放及时呼救并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二峰当场抓获。后经法医鉴定,杜解放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二峰、丁玄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二峰、丁玄玄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玄玄作案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二峰辩护认为没有问被害人要手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余晓东辩护认为,本案仅有被害人一人陈述被告人向他要手机,证人证言证明有人抢他的车和钱,其陈述是不客观的,被告人只是无故殴打,该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二峰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丁玄玄辩护认为没有问被害人要手机,只是打了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但构成寻衅滋事罪。辩护人丁明俊辩护认为,本案仅有被害人一人陈述被抢手机,且自相矛盾;证人证言均是听到被害人喊有人抢他的车和钱,没有听到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手机。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玄玄犯抢劫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宣告被告人丁玄玄无罪。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张二峰、丁玄玄酒后在永城市芒山路“华兴宾馆”门口搭乘杜解放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到演集镇永航钢厂,车辆沿演集镇胡楼村南北油路行驶至“华龙家具厂”北50米处,张二峰、丁玄玄随要求杜解放停车“方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杜解放既驾车向南行驶,二人捡起砖头追砸,致使杜解放的手部、头部多处受伤、电动车玻璃被砸碎。后杜解放及时呼救并报警。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二峰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杜解放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调解,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审判】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张二峰、丁玄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只证实二被告人追逐殴打被害人、三轮车被砸的事实;证明二被告人索要被害人手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杜解放一人的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综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二峰、丁玄玄劫取被害人手机的事实,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故对其指控罪名不予采纳。被告人丁玄玄作案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峰、丁玄玄、辩护人于晓东关于被告人张二峰、丁玄玄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充分,辩护人丁明俊关于被告人丁玄玄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张二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丁玄玄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评析】

     本案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照片等证据,只能证实二被告人追逐殴打被害人、三轮车被砸的事实;证明二被告人索要被害人手机的证据只有被害人杜解放一人的陈述,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虽然被害人的陈述是一种直接证据,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对查清案件事实有重要作用,但其证据效力是有限的。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被害人陈述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独立证据种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重要作用

    由于被害人具有特殊的诉讼地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陈述确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被害人一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经过、体貌特征和自己的受害时间、地点、经过等具体的案件事实有比较清楚的了解,因此,其陈述对查获犯罪分子、认定犯罪事实具有重要作用,是司法机关查明和认定案情的一种重要证据。

    2、被害人陈述的证据效力是有限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

    由于被害人所处的地位和身份的特殊性,在向司法机关进行陈述时,出于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憎恨,或出于某种不良动机,或其他种种原因,往往添枝加叶,夸大其辞,避轻就重,还有些故意捏造事实,谎报案情。所以对被害人陈述不能不信,也不能轻信,要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审查它的真伪。被害人陈述如果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则可以作为定案的重要证据,但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排除取得该陈述的非法性因素。如果不能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就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指控一个人构成犯罪,不仅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而且要做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而本案中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几位证人的证言也听是听被害人所述,属于间接证据,因而不能排除二被告人与杜解放因停车地点或者车价等原因发生争执,继而引起互殴,杜解放吃亏,故意虚假陈述遭到抢劫的合理怀疑。

    综上,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二峰、丁玄玄劫取手机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张二峰、丁玄玄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永城市人民法院对其指控不予采纳,认定被告人张二峰、丁玄玄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并以寻衅滋事罪对二被告人定罪处罚,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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