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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卢因触电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发布时间:2012-12-12 15:05:32
【案情】
2009年5月份,被告张彦芳与太阳能热水器经营商王继红、卢迎联夫妇协商欲购买太阳能热水器架设在张经营的“秀衣阁”服装店2楼楼顶。“秀衣阁”服装店位于本市振兴街中段南侧商业街门面房之中。产权属于义煤集团的35KV义马至耿村高压线路从该商业街门面房上空经过。2009年5月31日15时50分许,卢迎联在该商业街最东侧附近亦即“秀衣阁”服装店东侧第三户楼顶吊装太阳能热水器支架时不慎将支架触及35KV高压线被电击伤。王文杰闻讯后赶赴事发地点,在此附近王文杰头部触高压电遭电击身亡。 【审判】 义马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王文杰遭高压电击死亡,高压线路产权人亦即被告义煤集团供电分公司应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 因被告义煤集团供电分公司是义煤集团的分支机构,现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供电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诉讼及实体权利义务应由设立供电分公司的法人亦即被告义煤集团承担。 义煤集团的35KV高压线路从该商业街门面房上空经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知悉高压电线危险性的安全预见义务,受害人王文杰在得悉卢迎联被高压电击伤后更应感知高压电线危险性所造成的危及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有此“前车之鉴”却仍至事故现场不幸遭电击身亡,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相当过失。其过错应抵偿被告义煤集团部分责任。本案中,不能证实被告张彦芳对受害人王文杰的死亡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分析受害人王文杰与被告义煤集团双方行为的原因力,酌定责任划分比例以4:6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死亡赔偿金264620元、丧葬费10467.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85元、鉴定费800元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92043.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触电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高压线所有权人的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事实,适用该条规定是正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作为高压线所有权人的被告义煤集团,在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触电死亡是由其故意造成的情况下,必须承担高度危险作业的无过错责任。被告供电分公司及义煤集团辩称受害人王文杰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安装作业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因证人王继红、卢迎联否认了其与受害人王文杰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亦否认了帮工关系,原告虽主张雇佣关系存在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无法查证属实,因此无法认定。继而也无法认定事发时受害人王文杰是在进行太阳能热水器安装作业。此外,从原告及被告张彦芳陈述来看,受害人王文杰是在卢迎联遭电击伤后赶赴事故现场,亦能说明王文杰非在进行作业,且正常的人不会拿生命权用以放任。因此,被告电力分公司及义煤集团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王文杰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被告义煤集团不能以此理由免责。 二、受害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义煤集团的35KV高压线路从该商业街门面房上空经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知悉高压电线危险性的安全预见义务,受害人王文杰理应如此。其在得悉卢迎联被高压电击伤后更应感知高压电线危险性所造成的危机生命安全的严重后果,有此“前车之鉴”却仍至事故现场不幸遭电击身亡,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相当过失。受害人王文杰未尽安全预见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过错应抵偿被告义煤集团部分责任。综合本案事实,受害人王文杰与被告义煤集团双方行为的原因力大小基本相同,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三、被告人张彦芳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彦芳辩称与王继红、卢迎联之间太阳能热水器买卖合同正在缔约磋商中,尚未成立。即便合同成立,买受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其次,事故发生地点非在被告张彦芳经营的“秀衣阁”服装店而在其东侧第三户楼顶,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直接结合”范畴之列;第三,受害人王文杰利用被告张彦芳经营的“秀衣阁”服装店楼梯进入2楼楼顶到达事故现场,亦不能说明被告张彦芳有过错。所以,被告张彦芳不应对受害人王文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四、关于本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本案原告(受害人的父母)在诉讼中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从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制度渊源来看,其本身即含有对原告利益的倾斜保护,理应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有所区别。高度危险作业者承担侵权责任虽不考虑其主观过错,但精神损害适用的场合则不同。在侵权人恶意侵权时,适用该制度并无异议。但若被告无过失或仅基于轻微过失,则应对该制度的适用予以必要的限制。况且本案中受害人存在相当过错。因此,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义马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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