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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纳状告乡政府,欠债能否被追回?
作者:刘鑫   发布时间:2012-12-12 16:48:53


    【案情】

    1996年8月1日,卢氏县横涧乡农业基金总会开业。1997年原告王爱英在该基金总会任出纳。1998年12月,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按照上级要求清理整顿“三会一部”,乡政府接管了该基金总会。在帐务清理交接过程中,乡政府发现该基金总会帐有问题。2001年5月28日,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委托卢氏县人民检察院对该乡农业基金总会1999年12月底现金余额进行司法会计检验,检察院于2001年7月17日作出卢检技会鉴字(2001)第022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结果为:1999年12月底,横涧基金总会会计帐存现金64645.45元,扣除帐外支出单据21490.48元,实存现金43154.97元,其中:郑小科实存3310.00元,王爱英实存39844.97元。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便要求原告将39844.97元交出,原告不承认自己实存39844.97元,不同意交纳该款。后经时任卢氏县横涧乡乡长贾来顺多次做工作,原告和其丈夫李保成在2001年9月28日向卢氏县横涧乡人民政府交纳现金31763.08元,卢氏为原告和李保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保成、王爱英人民币叁万壹仟柒佰陆拾叁元零捌分整(检察院审核算帐后交)”。2001年农历腊月初五,卢氏县公安局以原告涉嫌非法侵占将原告拘留。2003年11月28日,卢氏县公安局以原告侵占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为由对该案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原告认为卢氏县公安局对其非法侵占案已撤销,故她给被告交纳的31763.08元应返还给她,后她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该款系原告应交纳的款项为由拒绝返还,原告起诉来院。

    【评析】

    对该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原告作为农村基金会的出纳,有义务对自己经管的账目作到帐款相符,收入与支出规范。2001年7月17日,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作的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显示,原告处实存现金39844.97元,原告对此亦认同。2001年9月28日原告和丈夫李保成向被告交31763.08元。现原告以公安机关认定其涉案金额未达到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及利息,却不能提供其处没有存款31763.08元的有力证据,其提供的白条支出无法证实是否包含在检验报告中“扣除账外支出单据21490.48元”之外,故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原告王爱英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其它诉讼费670元,共计2020元,均由原告承担。

    第二种意见:被告委托卢氏县检察院对横涧乡基金总会的账目进行审核,证实作为横涧基金总会的出纳的原告处有现金39844.97元。后原告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职务侵占被刑事拘留。后公安机关以原告涉案款未达到立案标准为由销案。现原告要示被告返还31763.08元。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31763.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1、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现金31763.08元及利息(从2007年8月17日起计算到还款日为止,按卢氏县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其它诉讼费670元,共计2020元,均由被告承担。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卢氏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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