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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未投交强险 司机车主共担责
发布时间:2012-12-12 15:37:14


     本网讯(余媛媛)   2012年1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肇事车车主兰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司机苏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8657.71元,车主兰某承担连带责任。

    2011年9月4日下午,被告苏某与兰某在兴宾区石陵镇全来村某村民家中吃饭并喝酒。酒足饭饱后,兰某将其小客车交给苏某驾驶,一起到桥巩乡看木材。16时10分,该车行至迁江镇大村村民委路段S323线361Km+400m处时,司机苏某在急弯路段未按操作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导致与原告凌某母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车的三岁幼童凌某重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市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司机苏某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其母亲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司机苏某为其支付79500元医药费。2011年11月8日,因经济困难,原告被迫出院回家休养。之后,原告家人多次与苏某、兰某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遂于2012年8月诉至兴宾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856855.26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按照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则根据责任比例由各方承担。作为受害人,原告凌某要求车主兰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另,兰某明知苏某喝酒却将车子交给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与苏某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兴宾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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