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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在审判实践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发布时间:2012-12-12 09:22:22
【要点提示】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原则。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案情】 2010年元月10日,被告为原告清洁房屋,次日凌晨原告发现地板被水浸泡。即通知被告负责人到现场查看,并由三门峡市光明公证处对损害现场进行了公证。此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于元月14日在中间人参与下达成协议:由被告补偿原告3000元,其他互不追究。协议履行后,原告以其损失严重,被告赔偿3000元不能弥补其损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25元。 【审判】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元月14日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以签订协议是为拿到证据而违心所为以及赔偿款过低,是显失公平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525元,是变更合同的请求,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隋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是指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当事人在从事经营活动时,应从善意出发,正当的行使权利和承当义务,以维持当事人之间以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关系。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已经就原告的损失赔偿达成了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3000元,之后原告以违背诚信原则请求法院予以变更。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该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原告的以违背良心取证的说法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也显得比较牵强,纵观全案,双方达成协议的过程不存在原告主张的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72条 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示公平。”因此行为人对于自己作出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随意变更或者撤销,将会使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法院的判决应当是维护民事法律行为确定性的指引。 (作者单位: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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