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检察院> 检察长论坛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黄平亮:浅析侦查程序的修改与检察工作的应对
作者:黄平亮   发布时间:2012-12-11 15:54:10


    刑事诉讼法向来就有“小宪法”之称,在刑事司法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这次对刑事诉讼法的全面修订,无疑对当今刑事司法实践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我们现有的执法理念、制度机制、执法行为都必须契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同时,此次修改对检察机关的自侦工作也必将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其中既有挑战,也有机遇。针对新刑诉法,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应及时调整工作思路,抓住机遇,迎接挑战。

    一、侦查程序的修改以及对自侦工作的影响

    新刑诉法的修改切实加强了辩护人的辩护权并将辩护人的身份提前至侦查阶段,对立案前初查工作是否细致全面、取得的证据材料是否合法、有无瑕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和“近亲属免除出庭作证义务”的确立对单纯依赖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口供定罪的落后侦查模式提出了挑战。“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细化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侦查取证工作及侦查人员的证据把握能力提出了更高的标准要求。

    (一)辩护制度

    律师介入的时间点大大提前,权限及地位明显改善。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旧的刑诉法是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才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和聘请的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和权限是大不一样的。聘请的律师只能向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代为申请取保候审,而辩护人除了具有上述权限外,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起点从审查起诉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辩护人从案件一开始便能向犯罪嫌疑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掌握整个案件的动态,大大增强了辩护力量,提升了侦查部门的难度。

    律师自由会见犯罪嫌疑人。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而旧的刑诉法则是笼统规定侦查阶段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旧的刑诉法是规定“可以会见”,这就意味着有“不可以的情况”,从而造成了实践中律师会见难的问题。而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了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此规定具体、明确、硬性。至此,辩护律师在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方面便可以说是毫无障碍,增加了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难度。在押犯罪嫌疑人请来辩护律师的目的是充分维护其自身权益的,从心理学上分析,辩护律师的到来,缓解了审讯的压力,进而增强了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气场,增强了其对抗的意志性,助长了其侥幸心理。

    不被监听情况下的无障碍会见。修改后的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而旧的刑诉法则是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旧刑诉法规定的“可以派员”事实上成为实践中侦查部门凡见必听的依据。侦查部门对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的谈话进行监听,会对犯罪嫌疑人形成震慑,使其不敢随便翻案,律师也不能完全按自己的方式与犯罪嫌疑人对话,因为律师要时刻考虑到和侦查部门的长期配合。而按照修改后的刑诉法的规定,此种情况完全消失。从而形成辩护律师和犯罪嫌疑人能共享一个独立的封闭空间而不被监听,两人能畅所欲言,犯罪嫌疑人心理放松,表达自由,辩护律师能充分问自己所想了解的案件内容。此种情况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权益,但也相应增加了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风险。因为犯罪嫌疑人出于自保的动机,在没有侦查机关的有效压力下,会自以为找到了“救命稻草”,很容易推翻以前向侦查部门所作有罪供述,侦查的难度也会大大增加。

    (二)证据制度

    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犯罪嫌疑人口供作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在职务犯罪侦办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贿赂犯罪中,没有犯罪嫌疑人口供,根本无法定案。虽然刑诉法同时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宽处理。但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如实供述的情况少之又少,更多的情形是拒不回答,有了这个新规定,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凭借此规定,拒绝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这将大大增加侦查部门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难度。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写入刑诉法对侦查部门的规范执法,取证能力、程序意识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刑诉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侦查部门不仅要负责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还要收集证据证实自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所取证据的合法性,保卫侦查活动成果。

    (三)侦查措施

    修改后的刑诉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技术侦查权,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有关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并明确规定技术侦查所收集的材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像是贪污贿赂案件,具有没有案发现场,发现难,调查取证难,证据固定难等特点,一些犯罪嫌疑人很容易利用各种关系串供、毁灭证据、阻碍侦查工作,甚至进行反侦查活动,许多“一对一”的犯罪如受贿,不借助技术侦查手段,在理论上已经无法侦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包括秘密录音、秘密照相、监听、邮件检查等在内的技术侦查措施在侦查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先进的技术侦查措施和手段的应用,将有效增加侦查活动的效率和效果。

    二、 如何应对新刑诉法对自侦工作的影响

    本次刑诉法的修改给检察机关自侦工作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本文在对刑诉法修改涉及自侦工作的内容进行解析的基础上,对可能给自侦工作带来的影响进行了分析,进而提出了自侦工作如何适应此次刑诉法修改的几点思考:

    (一)重视初查,提前办案重心

    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可以采用对事不对人的侦查策略,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或犯罪事实,经过慎密细致的初查后,采用“以事立案”的策略,再运用其他侦查措施进一步收集证据,避免以人立案后律师的提前介入,待时机成熟后再转化为以人立案。

    职务犯罪案件犯罪手段的隐蔽性、智能性和复杂性,加之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使得初查工作变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重要。只有做好线索的筛选、过滤和评估,集中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细致全面的初查,掌握大量充足且程序合法的证据材料,才能应对辩护律师的介入和犯罪嫌疑人、证人可能出现的证据反复问题。初查的成败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要在案件办理之初就有对整个案件证据链条的全面谋划,力争做到在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和律师介入之前将绝大部分关键性证据依法固定好。 

    (二)转换侦查思路

    亟需转变倚重口供的观念,口供做为中国封建法律的证据之王,历史上也存在“断罪必取输服之词”之说[1][7]。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倚重口供,有口供才敢定案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因此,学习贯彻新刑事诉讼法必须转变倚重口供办案的观念,真正树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意识,弱化口供在证据体系中的作用,最大限度的降低因翻供等因素对案件造成的影响。

    其次是要改变“由供到证”的落后侦查模式为“由证到供”的现代侦查模式。在侦查中要尽可能多地调取新刑诉法规定的各种类型的证据,对电子数据等新的证据形式要进一步熟悉、掌握,进而确保面对复杂局面时侦查手段的多样性。要善于先收集其他证据,待其他证据基本上确实充分以后,再接触犯罪嫌疑人,用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来核实、补充先前取得的证据,进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这样既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来自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的活动,又能在律师介入以前形成有利的证据规模,从而大大提高办理案件的成案率。 

    (三) 大胆适时灵活运用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之所以敢于挺而走险,一般都是具有侥幸心理的。因此,在实践中,如果侦查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表明已掌握了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也就动摇了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一般来说,强制措施出手越突然、强制措施力度越大,对犯罪嫌疑人的震慑作用也越大,拘传是强制措施中最轻的一种,但在传唤、拘传中常常发现犯罪嫌疑人手脚发抖、语无伦次、神色慌张等现象,这就是强制措施的震慑作用引起犯罪嫌疑人心理变化的外在表现。在运用强制措施过程中,根据其认罪、悔罪态度来选用相应的强制措施。如对认罪悔罪态度不好的犯罪嫌疑人采用严厉的强制措施,对态度好的犯罪嫌疑人采用强制力较轻的强制措施。随着犯罪嫌疑人的心理状态和认罪态度的变化,在不妨碍整体侦查意图实现的前提下,可以适时变更强制措施,达到分化瓦解、各个击破的目的。

    强制措施是暂时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它不仅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与同案人之间订立攻守同盟,而且还可以动摇犯罪嫌疑人顽抗到底的心理。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有的焦燥不安,有的生活不适应,急于想离开羁押场所或与外界取得联系。因此,可以采取异地羁押、定期换监等方法,促使其心理弱点暴露和加剧,并从同监人犯中了解犯罪嫌疑人无意暴露的案件情况,为政策攻心和适用其它侦查对策创造条件,达到扩大侦查战果的目的。

    如果不敢大胆灵活地运用强制措施,就会大大地降低侦查工作的效率。此次刑诉法对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修改,为检察机关自侦部门更好地运用强制措施这一手段,为成功突破案件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要敢于、善于运用新刑诉法赋予的强制措施手段,果断“风险决策”。对于犯罪嫌疑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案件,要依照新刑诉法特别程序,及时启动没收程序,及时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维护公平正义。 

    (四)转变抵触辩护的观念,加强与律师协作 

    职务犯罪侦查行使的控诉职能,与辩护职能在诉讼中有天然的对抗性,因此,侦查人员往往存在抵触辩护人的辩护行为,一直以来也都不愿意律师的介入,与律师保持的是一种对立的态度,总是希望在没有外力介入的情况下顺利完成侦查。其实,这种做法适得其反,也只能是理想主义,事实上,从人权保护的角度来讲,没有辩护的控诉往往会导致专横,甚至侵犯公民权利。只有我们保障并尊重律师的诉讼权,才能得到律师对检察机关查办案件的理解与支持。所以,侦查人员要学会与律师打交道,一方面,要尊重律师的诉讼权,为其行使诉讼权提供方便;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律师的沟通与联系,征求律师对案件的意见,在尊重、理解、共识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开示各自掌握的证据,包括律师通过自行取证获得的无罪证据等,都应及时向检察机关开示,从而避免律师在庭审时搞证据“突袭”,同时也保障了嫌疑人应有的辩护权利。

    (五)完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妥善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修改后的刑诉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作为自侦部门,首先应严格落实修改后的刑诉法关于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同时应严格遵守高检院《关于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和关键证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事实上,同步录音录像既是一种固定证据的方式,可以有效遏制犯罪嫌疑人翻供,也是用来证明自侦工作人员严格依法办案的有效方式。因此,无论是从办案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干警的角度,同步录音录像制度都必须贯彻落实好。

    (六)提高侦查员综合素质

    培养侦查员证据把握能力、出庭作证能力,建立一支业务精湛的预审队伍。侦查员的综合素质与办案的成果息息相关,要重视业务培训与岗位练兵,树立取证工作中耐心细致的工作作风,杜绝瑕疵证据,杜绝刑讯逼供。树立全面取证的证据意识,力求客观公正。要提高侦查员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的能力。要既善于综合运用多种证据,又具备在24小时内突破口供的能力。要选定一批既有侦查经验又有理论功底的侦查员组建预审队伍,确保案件证据全面、合法,减少退卷补侦侦查情形。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