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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无罪推定
作者:陈荣德   发布时间:2012-12-04 16:11:58


    摘要  

    本文从无罪推定的概念、渊源以及其派生的三大诉讼规则入手,分析我国刑事诉讼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的必要性,研究我国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现状以及存在的不足,对完善我国的无罪推定原则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    无罪推定   疑罪从无   控方举证   沉默权

    一、概述

    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犯罪或者受到刑事指控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应推定或假定无罪或者说不得被认定为有罪的人。  

    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的核心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历史上,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中世纪纠问式诉讼制度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现在已成为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刑法和刑事诉讼原则。在司法诉讼制度方面,摒弃封建法制的有罪推定,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是司法文明战胜司法专横,刑事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的标志。我国在1997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表明我国在刑事诉讼制度方面已经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而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保障制度和司法观念,已经受到国人越来越多的重视。

    二、无罪推定原则的历史渊源

    无罪推定原则的启蒙思想最早产生于中国上古时期,据《尚书》记载皋陶在与舜帝的对话中说:“帝德罔愆,临下以简,御众以宽,罚弗及嗣,赏延于世,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为轻,功疑为重,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好生之德,治于民心。兹用不犯于有司。”  皋陶提出的“罪疑为轻”和“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思想是有文字记载的最早的无罪推定启蒙思想。古罗马时期在其诉讼中提出“一切主张在未证明前推定其不成立”“有疑,当有利于被告人之利益”的诉讼原则。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最早提出了无罪推定的理念,在其《论犯罪与刑罚》中写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该折磨一个无辜者”。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无罪推定这一先进理论被当权者所接受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1879年8月法国制定的《人权宣言》第9条第一次将无罪推定原则在立法中予以明确:“任何人在未被宣告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此后,各国纷纷效仿,相继在宪法和法律中对无罪推定作出规定,使其成为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原则和宪法性公民权利中的重要组成原则。有些国家虽在立法上对无罪推定未做明确规定,但在诉讼理论或司法实践中确认和适用无罪推定原则。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其中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证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首次为在世界范围内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则再次确认了无罪推定原则。随后,一些重要的地区性法律文件和国际性学术会议的决议也对无罪推定作了规定。如1994年9月10日在巴西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强调“被告人在直至判决生效为止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无罪推定待遇”并且对如何在刑事诉讼中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保障被告人权利提出了一些具体的要求。  

    我国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认,在我国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在香港刑事诉讼中仍然实行无罪推定原则。《基本法》第87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都享有尽早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审判之前均假定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解决了以往刑事诉讼法对判决确定以前,被告人是否有罪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问题,突破了以往无罪推定的禁区。

    三、无罪推定原则的规则

    (一)疑罪从无规则,亦称有利被告原则、疑案处理原则,与疑罪从有、有罪推定是对立的。这一原则要求证明有罪的证据必须达到充分、确凿、有效的程度,“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以及对不能排除的疑难案情应作有利于被告的解释” ,即应宣判无罪。被告人在诉讼中与控方明显处于不对等的地位,控方依仗着专门的职权和手段限制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使其处于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境地。如果不采取强化某些有利于被告人的措施,就无法达到控辩双方的合理平衡,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不仅有助于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机关的权威,还能保障人权,降低和减少可能错判无罪的人而付出的社会成本,从根本上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控方举证规则,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结果。从有诉讼制度开始就存在举证的问题,古罗马诉讼法中对于证明责任有两条规则:(1)诉讼中的证明责任由主张的一方承担,否定方不承担证明责任。(2)双方都提不出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负证明责任的一方败诉。以上两条规则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作为国家追诉机关要求追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控方就成为举证责任的承担者,有提出证据的义务,而被告方没有证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义务,如果提不出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就承担败诉的后果。如果要求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势必又走向有罪推定的老路,同时也会导致刑讯逼供进一步滋生和蔓延。需要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不等于说其在刑事诉讼中不举证。在实践中,被告人为了证明自己无罪、罪轻往往会举证或者通过其辩护人举证,但这里的举证只是基于辩护权所进行的行为,应看作是一种权利,  而不是基于证明责任进行的诉讼行为。“这种状况说明了无罪推定对大多数刑事案件的辩护来说,仍具有积极意义,而非仅仅针对极少数‘真正’无罪的被告人。”  

    (三)沉默权规则,是消极意义上的辩护权,与无罪推定的人权保障精神密不可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主体和诉讼主体的地位,更体现了对人性的尊重。早在12世纪之初,沉默权就作为辩护理由来对抗宗教法庭不人道的审讯方法。其最早源于英国,从提出到立法确认和广泛适用,却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1568年英国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在王座法庭进行纠问誓言为由签发了人身保护令,后来此做法被人们归纳成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这之后由议会审理的十二主教案中沉默权被引用并得到确认。美国也在其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了任何人“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   世界上许多国家亦在立法中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既然犯罪的证明在控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没有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当然可以沉默不语,由他们自己决定是否行使反驳控诉的权利,是否同司法机关合作。古罗马法格言也说:“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保持沉默,司法人员就应该停止询问,不能去拷问、刑讯逼供。“残酷的刑罚和拷问,不仅是对人身的恐怖行为,而且也是对人的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是对人格尊严的侵犯。”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提供陈述或者提供虚假陈述不负刑事责任;仅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

    四、现阶段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无罪推定的必要性

    (一)在刑事诉讼中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与国际接轨,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进步,是民主与法制的要求。

    (二)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它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在侦查审理时不带有罪偏见,放弃“进门三分罪”的错误观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是诉讼主体,与追诉机关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因此,要保障以辩护权为核心内容的各种诉讼权利。

    (三)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明确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按照无罪推定的要求,谁主张谁举证,被控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有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

    (四)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有利于正确解决疑难案件。无罪推定要求疑罪从无,即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一时难以确定的,按无罪处理;被告人罪轻罪重一时难以确定的,按轻罪处理,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五、我国贯彻无罪推定的现状

    我国自1996年合理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因素以来,对强化司法机关的侦查功能,促进司法人员公正执法,保障人权起到了重大作用。无罪推定在立法中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确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立有罪。”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1)确立被告人有罪的权利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能行使。(2)确认被告人有罪,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3)未经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二)无罪推定原则贯穿于整个诉讼程序之中

    1、取消了原刑事诉讼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制度。免予起诉是定罪而免予刑事处罚,这违背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

    2、取消了“人犯”称谓,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区分开来。在提起公诉之前叫“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到判决宣告前称为“被告人”,赋予他诉讼主体的身份,这是彻底废止有罪推定、防止主观臆断所必须的,也是诉讼民主、文明、公正的重要标志。  

    3、确定了“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140条第4项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71条第2项规定“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4、加强了控方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第129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书意见,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明确的规定了各种时限,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为广泛的权利,如刑诉法第33条,增强了其与控方的对抗,限制了司法权利的滥用。

    6、禁止刑讯逼供。《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六、我国在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中存在的不足及完善

    (一)我国在贯彻无罪推定存在的不足

    由于我国深受封建传统思想,有罪推定的思想还比较顽固,缺少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宽容的精神,并长期在刑事侦查中贯彻“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导致我国刑事诉讼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口供轻证据、重打击轻保障的现象。

    1、自证其罪,片面相信和依赖口供。口供在刑事诉讼中一向被认为是“证据之王”,可见其在刑事诉讼法中的地位。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而《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就造成了用法律规定来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以减轻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我国刑法的犯罪采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而口供对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故意至关重要,因而更加突显了口供的重要性。

    2、未能杜绝刑讯逼供。刑讯逼供是我国长期以来坚持有罪推定的必然产物,与自证其罪、依赖口供密切相关。由于我国侦查技术较低,侦查人员素质总体偏低,业务素质参差不齐,“进门三分罪”的先入为主观念严重,为了查明犯罪而片面相信和依赖口供,往往会采取刑讯逼供,如前期的佘祥林案,而在司法技术实践层面不能允许的是制造冤假错案的“蛮干型”刑讯逼供,而不是能够发现真实案情的“审慎型”刑讯逼供。

    3、待审羁押强制措施滥用,超期羁押、劳动教养现象大量发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是有其法定适用条件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拘留和逮捕适用较多,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适用相对较少,出现这种现象与有罪推定不无关系。为了防止“放虎归山”往往采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中国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本着对党和人民负责的使命感,对破案的责任感,都强烈地希望羁押期限能够放松,能把犯人再关久一点,再争取一点时间,去把案子查个水落石出。” 在案情疑难时,司法机关首先想到的是设法延长侦查期间或者补充侦查,而不是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致使法律规定的侦查期间得不到严格地遵守。劳动教养制度的存在使公民不经过司法程序,公安机关仅根据治安方面的理由就可以剥夺其人身自由。

    4、在审判实务中,许多法院不能做到完全独立,在对疑罪的处理中受到一些阻力和压力导致误判很多。一是来自被害方的家属亲友,多采用威胁或围攻法院审判人员,甚至自杀以求严惩被告人;二是来自公安、检察机关,如法院判定被告人无罪,公安、检察机关会认为是对其辛勤工作的否定,难免会有意见;三是来自部分党政领导的干预。一些党政领导往往从稳定大局出发,采取指示命令的方法或采用由主管部门召集公、检、法三家负责人共同协商、共担责任的方法,有的甚至以权压法;四是来自新闻媒体的压力。部分新闻媒体“有煽情和倾向性报道,很容易造成法院不得不听从传媒的舆论环境,导致某些案件无法得到公正审理。”  

    (二)面对我国贯彻无罪推定的现状和不足,我们应不断对其完善,使之更好的服务于中国的法制建设,保障人权和司法公正。

    1、树立程序优先的执法理念,提高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司法公正的核心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有力保障。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坚持贯彻无罪推定原则,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增强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性,使其充分参与诉讼,通过正当的程序来实现正当的裁判,使刑事诉讼活动及其结果为社会所接受和支持,并避免因解决冲突手段及结果的不公正而导致更大的冲突。  

    司法人员也应转变封建落后的思想,加强对无罪推定原则的认识和学习,将疑罪从无规则从法律规定层面提高到法律意识层面上来,更新司法观念,增强法治意识,树立人权保障观念,真正体现法律的人道主义精神。

    2、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面对控诉机关的讯问和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为其辩护的权利,他既可作罪轻的辩护,也可作无罪的辩护。既然行使辩护权是一项权利,而权力是可以放弃的,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时,既可以保持沉默也可放弃沉默积极辩护,而现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如实回答规定实际上变相剥夺了其辩护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定的沉默权,取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增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防御能力,减轻口供的证据地位。“我们既要充分重视保护人权,也要适当考虑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司法人员在运用证据时无据可查,只能运用“自由心证”去辨别证据的真伪,而不能采用诱导、欺骗、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口供,此证据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其真实意思表示放弃沉默权向司法机关如实陈述其罪行,这种陈述可以被采纳成证据使用。在有重大犯罪大于其适用沉默权的利益和重大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安全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

    3、建立完善的新闻发言人制度,防治新闻媒体干预司法公正。“在我国目前选择个别典型的,影响力大的案件进行现场直播,其积极意义大于消极意义,他具有要求司法公正、公开、透明的象征意义,也是促进公民与司法接近的有效方式。”  在对重大案件进行审判时,应及时向外公布案件的审理情况,掌握案件进展的主动权。最为司法与媒体良性互动的载体,新闻发言人制度有利于二者独立与自由之核心价值,共同追求社会正义,维护司法裁判所体现的国家强制力权威性和稳定性,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4、完善对羁押措施的适用,取消劳动教养制度。在行事诉讼过程中,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有针对性的强制措施,坚持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指导方针。既要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进行必要限制,又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而且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无罪推定是法律对于判决之前的指控人所作的保护性实体设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并不是就其涉嫌的犯罪行为所承担的实体责任,而仅是一种程序保障措施。” 而根据法治原则,羁押作为使公民自由受到严重剥夺的公共权力行为,显然也应受到合法性、比例性等实体性原则的限制,并在适用程序上给予被羁押者获得司法听审的机会,并对羁押理由进行司法性审查,  由审查机关决定适用羁押措施。降低逮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条件,取消劳动教养制度是对诉讼程序的保障,是对人身自由的保障,是对人权的保障。

    七、结语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法治社会一项重要的法制观念,体现了人类社会法制的进步和发展,其核心思想是限制司法机关权力以防止其滥用,保障公民个人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度在实质上已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思想,扩大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也存在着一些不足,主要是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使一些无辜者受到了刑事追究,这需要在以后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贯彻与完善无罪推定原则,以促进我国法制的进步、公民权利的提高及对人权的保障。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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