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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军:简论“地沟油”犯罪
作者:贺军   发布时间:2012-12-04 16:13:29


    为严厉打击“地沟油”犯罪,201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因此,地方各级司法机关惩治“地沟油”犯罪就于法有据。为司法机关更好地对“地沟油”犯罪适用法律,以《通知》为蓝本,笔者尝试着对“地沟油”犯罪的犯罪构成进行宏观分析。

  一、“地沟油”犯罪的概念与特征

  要准确的界定“地沟油”犯罪的概念,需弄清楚何为“地沟油”。地沟油,实际上是泛指的概念,是人们在生活中对于各类劣质油的统称。地沟油可分为三类:一是狭义的地沟油,即将下水道中的油腻漂浮物或者将宾馆、酒楼的剩饭、剩菜(通称泔水)经过简单加工、提炼出的油;二是劣质猪肉、猪内脏、猪皮加工以及提炼后产出的油;三是用于油炸食品的油使用次数超过一定次数后,再被重复使用或往其中添加一些新油后重新使用的油。“地沟油”是质量极差、极不卫生的非食用油,一旦食用“地沟油”,它会破坏人们的白血球和消化道黏膜,引起食物中毒,甚至致癌的严重后果。所以“地沟油”是严禁用于食用油领域的。

  鉴于此,“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一)“地沟油”犯罪的客体

  《通知》指出:“地沟油”犯罪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规范“地沟油”犯罪首先是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其次是为了维护国家形象及政府公信力。那是否可由此得出该罪的客体是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与国家形象和政府公信力呢?

  笔者以为,这种结论还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本犯罪实际上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食品的监管秩序,其中公共安全是主要客体,国家对食品的监管秩序是次要客体。理由如下:(1)“地沟油”犯罪侵害的不仅仅是特定个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更重要的是它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只要“地沟油”一回到餐座上,它就会对每个可能食用者造成伤害,因而,“地沟油”具有侵害公共安全的特点。(2)“地沟油”犯罪并不直接侵犯国家的形象和政府的公信力。之所以《通知》指出“地沟油”犯罪严重影响国家形象,损害党和政府的公信力,是因为在“地沟油”犯罪在以每年200—300万吨的速度横扫整个中国、危害公民的人身安全时,我国政府对此采取的应对措施却显得苍白无力。国家形象的损害只是国家在打击“地沟油”犯罪时显得力不从心从而征表出的结果,并不是因为“地沟油”犯罪直接导致的结果。如果把这种超抽象的间接结果也作为犯罪的客体,那任何犯罪都可以说侵害这种客体。(3)“地沟油”犯罪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同时,侵犯了国家对食品的监管秩序。食品安全关系到每个公民的身体健康,从而关系到整个中华民族的兴旺发达。国家严格把控食品安全质量关,对食品的生产、供给、销售都具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与资质要求,不容许任何人在不具备国家颁发的相关资质证明和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生产、供给与销售产品。任何单位、个人私自从事相应食品经营活动的,都直接违反了国家对食品的监管秩序,都是违法的。因而,非法“地沟油”生产、供给、销售者把“地沟油”当“食用油”销售,严重侵犯了国家对食品安全的监管秩序。

  (二)“地沟油”犯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通知》可知,“地沟油”犯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1、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2、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3、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1、2两种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

  1、所谓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是指以三类“地沟油”作为生产原料,对其采取进行加工、熬制、提炼等方法,从而析出具有与“食用油”相似但不具备个人食用价值的油脂物过程。之所以将“生产”行为作为犯罪予以处理,是为了源头上控制“地沟油”的发展,从而彻底地维护公民的人身健康与生命安全。

  2、对于销售“地沟油”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对所销售的产品“地沟油”具有明确的认识即明知。对于如何认定“明知”,《通知》指出: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及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及销售价格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

  3、对于本罪的第三种客观情况,是对“地沟油”犯罪共犯的规定,它不仅强化了犯罪者心理而且对犯罪行为进行了加工,使犯罪的实施变得更为简单,因而,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宜作为所加工行为的共犯进行处理。

  (三)“地沟油”犯罪的主体

  本犯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具体指生产者和销售者。至于生产者、销售者是否取得了“地沟油”生产的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只要其把“地沟油”作为“食用油”原料进而生产“食用油”即可该当本犯罪的构成要件。此外,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以所加工的犯罪的共犯进行处理。

  (四)“地沟油”犯罪的主观方面

  本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一般还具有获取非法利润的目的。过失不可能构成本罪。

  二、“地沟油”犯罪的罪与罚

  “地沟油”犯罪并不是我国“刑法”具体规定的一个类罪名或者个罪名,它只是司法机关对现在易发、常发的“地沟油”相关犯罪的便称,对构成“地沟油”犯罪的,不能简单地以“地沟油”犯罪来定罪,这还得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罪名进行定罪量刑。《通知》对相关“地沟油”犯罪的适用情况作了具体规定:

  (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此看出,鉴于“地沟油”作为一种对人体具有极大伤害的物质,司法机关将其作为“有毒、有害的食品”对待。

  (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已经销售出去没有实物,但是有证据证明系已被查实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实的上线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虽无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该“食用油”来源可疑而予以销售的,应分别情形处理:经鉴定,检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条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或者假冒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条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第213条假冒注册商标罪、第214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五)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实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为,而为其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或者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技术、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仓储、保管等便利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论处。

  (六)对违反有关规定,掏捞、加工、贩运“地沟油”,没有证据证明用于生产“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门处理。本款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疑罪从无的原则。

  (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食用油安全监管和查处“地沟油”违法

  犯罪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款中的“相关规定”指的是《刑法》第397条第一款的滥用职权罪、第二款的玩忽职守罪,第399条第一款的徇私枉法罪,不包括第399条第二款的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和第三款的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因为,本款强调的空间在“安全监管和查处”中,不包括审判、执行阶段。构成本款相应犯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本款犯罪的正犯,但可构成相应犯罪的共犯。

  三、打击“地沟油”犯罪的刑事政策

  《通知》指出,在对“地沟油”犯罪定罪量刑时,要充分考虑犯罪数额、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对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危害、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破坏程度、恶劣影响等。国家在打击“地沟油”的犯罪中,其主导的刑事政策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宏观上、整体上从严惩治地沟油犯罪,严密整个“地沟油”犯罪的刑事法网,对在同一条生产销售链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内体现严惩源头犯罪的精神,确保生产环节与销售环节量刑的整体平衡。对于明知是“地沟油”而非法销售的公司、企业,要依法从严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2、从具体案件上强调宽严相济,强调犯罪的主客观的统一,既保障人权也不纵容犯罪。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在犯罪预防上,在保障一般预防的同时主要强调犯罪分子的再犯可能性、人身危险性,对于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节,以及犯罪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依法严惩,罪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要严格把握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对依法必须适用缓刑的,一般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食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



来源: 正义网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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