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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行政案件撤诉率高建议引入调解制度
作者:王双喜 郭卫东   发布时间:2012-12-03 13:28:03


    偃师法院在日前调研时发现,自2009年以来,该院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撤诉率呈逐年上升趋势。该院2009年共受理行政诉讼案件60起,撤诉11起,撤诉率达18%;2010年共受理97起,撤诉22起,撤诉率达21%;2011年共受理66起,撤诉22起,撤诉率达33%。

    该院分析认为,造成原告撤诉率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经开庭等一系列法律程序后对自身的责任有了清醒的认识自愿撤诉;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虽然有瑕疵,但原告违法在先,认为难以胜诉或最终难以逃避处罚而自愿撤诉;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被告在诉讼中因变更或减轻罚种及罚度,原告认为诉讼目的已达到从而申请撤诉;四、行政机关在诉讼中自动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诉讼目的已达到;五、行政机关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可能会被判决败诉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与原告案外协商,意思达成一致后原告撤回起诉。

    综上,偃师法院建议,行政诉讼中应该合法地引入调解制度,原因如下:一、尽管法律对行政诉讼(除行政赔偿)作了调解的禁止性规定,但从法院近年来的撤诉情况和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和解的情况普遍存在。

    二、引入调解制度,对行政机关来说,避免了败诉带来的负面影响;对原告来说,降低了诉讼成本,避免了诉累;对法院来说,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调解,既节省了诉讼资源,又避免缠诉和上访情况的发生。

    三、在行政机关和原告“案外协商”而撤诉的案件中,原告和行政机关案外和解,没有法院的参与,失去了司法的有效监控和司法审查,行政机关一旦反悔,原告便失去了救济途径,从而引发不稳定因素。而原告得到行政机关的承诺,不仅对其和解内容讳莫如深,而且坚持撤诉,法院在此情况下很难对原告享有的处分权进行干预。而在行政诉讼中适度地引入调解制度可有效地避免上述问题的发生。

    (作者单位:偃师市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 王增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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