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简顺民 晏胜民)
双方合伙办加工厂,租赁合同起纠纷。11月26日,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判令被告李宗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16万元租金。
2007年,原告丁富贵和被告李宗元合伙创办一木材加工厂,但是生产设备、厂房、烘房等都由原告提供,未签订租赁合同。2009年6月5日原、被告补签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一、原告将双方位于翰堂镇敬老院旁木材加工厂的生产设备、厂房、烘房等租赁给被告生产经营……四、租赁期为一年零陆个月,即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11月16日,租金为壹拾陆万元,被告分三次付给原告。2009年11月16日付伍万元,2010年5月16日付伍万元,2010年11月16日付陆万元。合同签订前原告就已将木材加工厂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提供了租赁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给付租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60000元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承诺,造成无法生产,所以没有付租金,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