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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停薪留职要求补办社保证据不足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2-11-14 11:15:24


     本网讯(刘宏)   近日,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劳动争议案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武宁县某事业单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请求。

    原告李某于1983年学校毕业分配在武宁县某事业单位工作,因单位工资较低,想外出另谋出路,李某于1999年7月6日与被告达成协议,同意原告停薪留职请假2年,停薪期满后至今,原告未回单位上班,单位亦未对其劳动关系作出任何处理。2012年5月10日,李某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被拒绝。2012年7月23日,李某向武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2012年8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以受理通知书。李某不服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告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

    关于被告应否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原告李某以被告武宁某事业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要求武宁某事业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向本院起诉时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其未向本院依法提交其应当提交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其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就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所造成损失应以其退休时确定为宜,直至李某起诉时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武宁县某事业单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不符。据此,因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的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规定,该院应依法裁定驳回其该诉讼请求的起诉。



责任编辑: 李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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