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通讯员 刘启 李康)
近日,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排除妨碍纠纷案件,被告王颂民(化名)未经原告王余明(化名)同意,在原告房屋后搭建简易房及铁皮棚子,造成原告房屋常年潮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所搭的建筑物,法院判令被告王颂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拆除搭在原告王余明房屋后墙及东山上的简易房屋及铁皮棚子。
原告王余明与被告王颂民系前后邻居,中间隔一村内柏油路。原告王余明所在村于1993年进行了村庄规划。经原告申请,1993年太康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在此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及院落。被告王颂民在原告所建堂屋后墙搭建简易房和利用原告的堂屋东山搭一铁皮棚子,每逢下雨造成原告房屋便会潮湿。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拆除其所搭的简易房及铁皮棚子,被告以此宅基地过去为其所有为由拒绝拆除。被告在此次民事诉讼过程中对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提出异议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原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被告王颂民的起诉。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损害。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的房屋后墙及东山上搭建简易房屋及铁皮棚子并造成原告房屋内潮湿及房屋使用寿命缩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房屋的侵害,故原告王余明要求被告王颂民拆除其所搭简易房屋及铁皮棚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原告所建房屋占用是其家的土地及所建房屋未占用原告家的土地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