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页位置:首页> 案件> 民商 【浏览字号: 打印预览】【打印 我要纠错
女子因左手被刨板机绞伤致残起诉雇主获赔
发布时间:2012-10-22 14:27:57


     本网讯(通讯员 覃兆华)   女子安某乔受雇于宋某开的一家木材加工厂,因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住院,因得不到赔偿,将宋某江诉至法院。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被告宋某江赔偿原告安某乔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54135.23元(不包括被告宋某江已支付的12000元);

    原告安某乔于2011年9月开始受被告宋某江雇请,在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未办理相应的营业执照或许可证)工作。2011年11月3日18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左手,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出院,共住院68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25657.20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两个月。2012年1月29日,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2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2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5769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吴成先护理。2012年2月15日,原告向贵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2年2月20日,该局作出不予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2012年5月2日,原告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身损害致残程度属玖级伤残,用去鉴定费及副本费740元、邮寄费23元。

    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邮费等共计111412.7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工作,已经形成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原告是雇员。原告在工作中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被告尚应赔偿54135.23元(66135.23元-12000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 许国良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章程 | 入会申请 | 广告报价 | 法律声明 | 投稿信箱
版权所有©2012 法律资讯网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证08027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