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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司法认定
作者:陈娟   发布时间:2012-08-30 14:42:29


    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单位犯罪在我国呈现蔓延趋势,产生了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但现行刑法对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对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也缺乏正确、统一的认识。明确哪些单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能够成为单位犯罪主体,是审理单位犯罪案件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笔者拟就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认定略作如下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借鉴。

    一、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

    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部分具体犯罪,还必须具备一些特殊要件。

    (一)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形式要件

    1、合法性

    单位的合法性,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依法成立,二是合法存在 。如果这两者缺一,单位就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

    (1)依法成立。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无论是法人单位,还是非法人单位,均应依法成立,包括目的合法性(实质合法性)和程序合法性(形式合法性)两个方面。目的合法性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应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其组织机构、设立的方法、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必须符合国家法律的要求。为达到不法目的而设立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程序合法性是指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设立的程序必须合法。未经合法程序设立的组织,由于其并不具备法定的单位资格,因而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即便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也不能按单位犯罪对待 。

    (2)合法存在。合法存在,是指依法成立的单位,其合法性在单位存续期间的持续存在状态。

    2、组织性

    组织性指单位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必须由相当数量的基本固定的工作人员组成,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单位要取得团体人格,必须是人的有机集合体,而单位成为人的有机集合体,关键在于单位的组织性,通过单位的组织性实现。单位通过其组织机构,将单位中的每个人的意志形成共同意志,即单位意志,并通过其组织机构,通过命令或授权的方式,由单位成员具体实现单位意志。

    3、独立性

    独立性是指单位在一定范围内,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进行社会活动,并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单位的独立性特征,决定了单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自主行为能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单位具有独立于单位内部成员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二是单位具有独立于其他单位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

    4、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

    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这不仅是单位开展社会活动的物质基础,也是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物质保证,是单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物质条件。单位只有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才能真正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也才能以自己的名义真正的承担刑事责任 。

    (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实质要件

    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实质要件,是指单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理论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单位具有独立的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表明单位对自己的行为能力具有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此即单位的犯罪能力。如果单位没有犯罪能力,单位的行为也就根本不可能构成犯罪,也就意味着单位的刑罚适应能力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前提,单位刑罚适应能力根本就无从谈起。此外,单位刑事责任能力还意味着单位应当具有刑罚适应能力。单位具有一定的经费和财产,就是从单位刑罚适应能力的角度,保证单位能够独立承担罚金对单位犯罪主体所做的要求。

    (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特殊要件

    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采取总则性规定和分则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单位要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除了必须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一般要件,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外,对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些犯罪,单位除了要具备这些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还必须具备以下特殊要件,比如特定的所有制形式,如逃汇罪;特定的职能,如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特殊的义务,如偷税罪 。

    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结构

    (一)自然人是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可缺少的要件

    单位犯罪主体必须有独立支配的的财产和必要的成员,由于存在这两个必要条件,单位才具有独立于其成员的人格,有着自己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和责任能力 。如果缺少了其中任何一个因素,单位都不能称其为单位,也就不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全部条件,由此可看出,自然人是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但自然人不具有独立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因为在单位犯罪中自然人不具有独立的人格。所以从自然人在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结构中的地位可看出,单位犯罪只有一个犯罪主体,即单位,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自然人行为归因于单位犯罪主体的条件

    单位的行为能力是通过单位中的自然人表现出来的,单位的行为是由单位中的自然人完成的。但不可否认的是,自然人虽然归属于某一单位,但并不能说自然人的所有行为都是单位行为,他可以有自己的行为。人的行为不同,产生后果的归属就不同,责任的承担也就不同 。一般情况下,由于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不同或者追诉标准不同,单位犯罪中对自然人的刑罚轻于自然人犯罪中对自然人的刑罚。只有当具备下列条件时,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才可归因于单位犯罪主体:

    1、行为的职务性

    即单位犯罪时单位成员或者取得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所以自然人的行为必须是职务行为,这是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归责于单位的前提。

    2、动机的单一性

    单位成员或者取得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实施的行为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为了单位利益”的动机,只有这样,该行为才能归责于单位,这是单位犯罪主体认定的关键所在。

    3、犯罪的法定性

    单位成员或者取得授权的其他人员实施的归责于单位的行为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行为。对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单位犯罪的行为,即使是单位成员或者取得单位授权的其他人员,为了其单位的利益依其职务实施的,也不能归责于单位,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

    4、单位的意志性

    单位犯罪与单位中自然人犯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主观方面。单位犯罪尽管具体是由单位代表人、代理人或单位其他成员的活动来实施的,但是,这些人员的行为并非受其个人的主观意志所支配,而从根本上是由单位的犯罪意志所左右,体现的是单位整体意志的罪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其负责人所决定是单位犯罪意志的体现形式。只有单位成员或其他自然人秉承单位意志并且为了单位的利益实施的犯罪,才能视为单位犯罪。

    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司法否定

    (一)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司法否定的含义

    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司法否定,是指在立法承认单位具有犯罪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为了防止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滥用以及实现刑法正义,在司法实践中,由法院对某些仅具有单位的形式,但实质上缺乏或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位的犯罪主体资格予以否认,直接追究单位背后的自然人或其他单位刑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

    (二)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司法否定的原因

    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和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是有差异的,这是产生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司法否定的原因。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虽然大多数采取双罚制,但立法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责任人员设定的刑罚,与个人犯罪相比,一般要轻得多。在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实际所判的刑罚,与个人犯罪相比,也是如此。刑法对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处罚的差异性,是建立在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与个人犯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故意、客观行为、社会危害性等方面均存在区别的基础上。一般来说,同样的行为,行为人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犯罪,与行为人为个人利益实施个人犯罪相比,前者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责任较为分散,罪责相对要轻,而后者相对要重。所以,立法对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区别对待 。然而,现实中,大量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案件显示,并非所有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都是为了单位利益,犯罪所得归单位,不少自然人采用虚报注册资本、抽逃出资、让他人做挂名股东等欺诈手段骗取工商注册登记,或以进行违法犯罪为目的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成立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这些人披上单位的合法外衣后,大肆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案发后便利用单位犯罪的幌子,逃避严厉的惩罚,产生了严重的社会危害。如果对诸如此类的犯罪也作单位犯罪处理,则不但有违单位犯罪的处罚前提,而且会造成放纵犯罪、重罪轻罚的恶劣影响,有损刑法的公平正义。

    (三)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司法否定的具体情形

    1、公司与股东的人格混同

    一般认为,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人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当公司与股东间发生全部的财产或业务连续性混同时,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晰,财产的私有化程度与权利义务的归属不对称,法人存在的根据丧失,故应揭开公司面纱,还其不具备法人人格特性的本来面目,视公司与股东为一体。

    2、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

    《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企业)的投资额达到控股时,该公司即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企业)即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企业)。该子公司(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于母、子公司间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据此,可从公平原则出发,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3、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

    《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交叉持股引起的控股问题。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则表面上看似乎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已合为一体,从而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

    4、实质的“一人公司”

    有的投资者为了规避《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让夫妻、父母、子女或亲朋好友挂名,做挂名股东,而这些成立后所谓的有限公司资本实际均系一人出资,实际上公司成立时就是“一人股东”,从而真正的股东就会将公司视为自己整体中的一部分,操纵整个公司,收益也归一人所有。

    5、采用虚假出资或抽逃注册资本手段成立“空壳公司”

    公司的出资者在设立公司时,未投入足额的注册资本,或者在验资后抽逃注册资本,进行“空壳”经营,这种情形不应视为单位犯罪,应追究出资者的直接责任。

    6、出于非法目的成立单位或成立单位后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以进行违法犯罪为目的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成立单位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大肆攫取非法利益,案发后行为人利用单位犯罪的幌子,逃避严厉的惩罚,这种以获取不法利益为根本目的实施的个人行为,也不应作为单位犯罪处理。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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