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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2-08-16 09:31:09


    【内容提要】所谓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被告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被告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果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是不起诉的一种,其实质是被告人的行为已超出了有关对不起诉作出司法解释中不起诉的范围,但被告人履行了相关的义务后,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了免予追究被不起诉的地位。附条件不起诉虽然不能在法定不起诉或者存疑不起诉中寻找立论依据,但却符合酌定不起诉的精神实质,从某种意义上说,附条件不起诉是对体现起诉便宜主义精神的酌定不起诉的灵活运用和适度调整。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制度构建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理论依据和现实意义    

    附条件不起诉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要求,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检察机关的具体运用: 

    1、有利于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进一步跟国际接轨。当今世界“轻缓刑事政策”逐渐被各国认可,辩诉交易主义和暂缓起诉原则在不少数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普遍运用。如,德国的附条件暂时不予起诉制度,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效果明显。美国的检察官拥有几乎不受限制的不起诉决定权,面对众多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只起诉其中某些人,也可以在掌握某犯罪嫌疑人多项罪行时决定只起诉其中某个罪行;日本在起诉政策上实行法定主义与便宜主义相结合,“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起诉。”所以,完善我国不起诉制度体系,扩大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使不起诉制度更具有科学性、系统性、灵活性,在实践中更具有可选择性、操作性,非常必要。    

    2、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认罪悔罪,改过自新。附条件不起诉的目的,旨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个在非监禁环境中复归社会的机会,使其免受刑事起诉的耻辱,给更多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且涉嫌罪行较轻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改过自新、尽早回归社会的机会,减少社会的对立面。如对其判处短期刑或缓刑,等于贴上了“罪犯”标签,会使他们降低自尊与自信,增加重返社会的难度。有的被“羁押”后被“交叉感染”,产生反社会情绪,甚至于自暴自弃,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同时,接受过判刑后,在就业、升学等方面可能受到直接的歧视和阻碍,子女的教育培养、家庭的经济生活等也将受到不良影响。而通过犯罪人自愿履行义务,不仅起到了对犯罪人惩戒、警戒、教育和改造的目的,也避免了采取刑罚手段导致犯罪人对国家、社会产生仇视和报复心理,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3、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当前,重新犯罪率上升、监狱人满为患、司法系统不堪重负的矛盾十分突出。因而,在司法资源十分紧张的情况下,要求每一案件都经历侦查、起诉、审判等每个诉讼阶段,不仅会使整个刑事司法系统工作量加大,造成人力、物力和财力的巨大浪费,也使那些简单的案件毫无必要地经历了复杂的诉讼程序。附条件不起诉既能减轻检察院和法院的出庭公诉和审判的压力,又可集中司法资源办理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治本之策。 

  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引起的法律冲突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对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保障人权具有积极意义,但与我国现存的的法律制度有着一定的冲突。

  一方面,它违反了公诉权的实质内涵,造成对审判权的侵犯。分权制衡是一切权力运作应遵循的规律,司法权本身也有一个分权与相互制约、相互监督问题,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及作出处罚的机关是人民法院,而附条件不起诉实际上从根本上上阻断了法院的有罪认定,形成了诉前认定,造成了司法权之间的冲突。

  另一方面,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缓刑适用的冲突。众所周知,缓刑又叫做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是对于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期间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该制度是经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以后,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多方面因素对被告人的进行的评价 ,而附条件不起诉在诉前就对犯罪嫌疑人如何处罚进行评价,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笔者认为,司法制度设计时应当对此进行适当的研究,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引入同时,也要对司法权利的分配进行研究,形成完备的、系统的司法理论体系。

  三、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我国的具体构建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符合我国国情,有利于实现案件分流,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和谐。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如果利用不当会导致权力滥用、司法腐败。我们应当在充分利用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及国内的实践经验,构建符合中国特色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1、适用对象 

  何种主体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学界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只适用于未成年嫌疑人;第二种观点认为,附条件不起诉不仅可适用于未成年嫌疑人,还可适用于老年嫌疑人以及偶犯嫌疑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凡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免予刑事处分的犯罪嫌疑人,均可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初衷是缓解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日益增长的犯罪之间的矛盾,按照这种逻辑,就不应该对适用对象的身份作限制。当然在具体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还应当从案件的性质及社会的公共利益来综合考虑,不应该仅局限于某种特定身份的犯罪嫌疑人。 

  2、适用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应尽可能的具体化,可以明文列举不宜附条件不起诉的情形作除外规定。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几个条件: 

  (1)主观方面恶性较小,或具有过失、受骗、被胁迫等; 

  (2)平常表现较好,属偶发性犯罪的; 

  (3)犯罪后具有认罪、悔罪表现,不具有重新危害社会或者串供、毁证、妨碍作证等妨害诉讼进行的可能; 

  (4)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5)犯罪嫌疑人不属于流窜作案、有固定住址及帮教、管教条件; 

  (6)犯罪嫌疑人与被害方均对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无异议的; 

  (7)公务员利用职权犯罪的,不得附条件不起诉; 

  (8)对案件的追诉并不存在特别的公共利益,放弃追诉不会严重损害一般预防和正义观念; 

  (9)涉嫌罪名不属于下列范围: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严重破坏金融秩序、侵犯知识产权、制售严重危害人身安全和人体健康的伪劣商品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重大环境污染等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以及群众反响强烈、社会影响较大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犯罪。 

  3、附加条件 

  附条件不起诉所附的条件,是检察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具有一定制裁的性质。该义务分为负担和指示两个方面,并且必须遵循比例性原则,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要求被不起诉人履行不合理的义务。负担性义务主要包括:(1)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和精神损失;(2)向国库或者其他公益设施提供钱款;(3)向指定的公益团体或者社区提供公益服务。负担性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被害人、国家和社会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弥合受损的社会关系。指示性义务主要包括:(1)具结悔过;(2)向被害人赔礼道歉;(3)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4)不得对被害人、证人或者其亲属打击报复;(5)接受有效的戒毒、精神等疾病治疗。指示性义务的主要目的在于使犯罪人真诚悔罪,更好地融入社会,避免再犯。检察机关在具体处理案件过程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全部适用,也可以选择部分适用。 

  (二)附条件不起诉的操作程序 

  1、启动程序 

  附条件不起诉的启动可以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犯罪嫌疑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请求检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另一种是检察人员在审查案件时,如果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附条件不起诉条件,而提出对其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但不管是以何种方式启动附条件不起诉程序,都必须事先征得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即使附条件不起诉作出,被不起诉人仍拒绝履行义务,后续程序无法进行,反而浪费了司法资源。 

  2、听证程序 

  对拟作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充分听取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检察人员尤其要充分征询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并将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理由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害方进行详细的解释,并将被害方的意见作为是否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重要考量因素。听证会通过后,报请检察长作出批准。如听证会出现不同意见的,应报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同时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是否采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听证会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必经程序,可以保证附条件不起诉适用的公平、公正性,防止检察机关出现滥用职权的腐败现象。 

  3、考察帮教程序 

  经过上述程序,如决定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由公诉案件承办人代表检察院与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签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协议,协议规定考验期限及履行的相关义务等内容。 

  对于考察期限的规定应当适中,不宜过长也不宜过短。过长会使司法活动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也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很大的心理压力,过短则无法对被害人的悔罪态度以及人身危险性进行有效鉴别,不能起到监督、考察、改造的目的。实践中,我国试行附条件不起诉的检察机关一般规定考察期为3-12月,取得了良好的司法和社会效果。因此将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期规定为3-12月较为适宜。考察期间自公开宣布附条件不起诉之日起计算。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考察帮教组织可以由检察机关、法律援助中心、单位、学校、社区、家庭组成。检察办案人员在考察中期和期限届满前应向其他考察人员调查了解帮教情况,而其他帮教人员在发现犯罪嫌疑人有特殊表现(如检举等立功行为、发现漏罪、犯新罪等)时,应及时向检察办案人员通报。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期满后,犯罪嫌疑人已经履行附加义务的,且没有再犯新罪或者没有发现漏罪的,检察机关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发现有漏罪或被不起诉人在考察期间再犯新罪,不符合不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应作出起诉决定。 

  (三)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 

  1、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 

  办案检察机关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由承办案件的公诉部门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及案件审结报告逐案报送上级检察机关备案,并由后者指定专人逐案审核。如果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有误,应当通过书面形式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检察院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0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因此,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的监督、制约,是一种最为直接、简单和有效的方式,有利于检察机关慎重作出正确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2、外部监督制约 

  首先,公安机关的监督制约。在我国,公安机关负责大部分案件的侦查,侦查终结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如果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存在错误,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要求原检察机关复议,复议不被接受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其次,被害人的监督制约。对于有直接被害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对检察机关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不服,可以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7日内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要求提起公诉,如果意见不被采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法院起诉。实际上,基于附条件不起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立法目的,如果被害方不同意作附条件不起诉,检察机关一般也不会作出该决定。再次,人民监督员等社会力量的制约。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其所在单位,使社会和群众对不起诉的决定进行监督制约。譬如人民监督员可以对有疑问的附条件不起诉案件向检委会或检察长提交意见,促使检察机关实现有制约的自由裁量权,以实现检察系统之外的监督。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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