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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写入刑法的必要性
作者:莫芬   发布时间:2012-08-10 14:29:34


    人体器官是人身体的组成部分,是人体保持正常机能的保障,与人的生命健康息息相关。近些年来,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经常出现在各种新闻报道之中,令人们心惊胆颤并且深恶痛绝。在刑法修正案八颁布之前,我国的法律并未对买卖人体器官的后果有明确的规定,一些案例中处治该行为的也都是比照我国刑法的其他罪如 “非法行医罪”、“医疗事故罪”、“盗窃、侮辱尸体罪”以及“故意伤害罪”等进行定罪量刑的,根据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若是不符合其它以上罪名,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将作为无罪处理,这显然成为了一个法律的漏洞所在。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次我国首次将非法买卖器官罪写入刑法。笔者认为,将买卖人体器官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完全必要的,理由如下:

    人体器官买卖违法了社会的善良风俗。

  一个方面来说,买受人体器官的行为是通过购买他人的身体器官以满足自身或亲友的身体健康的行为,健康的需要的行为。这种行为是以他人健康的损害来保障自身健康的需要,即所谓的把自己的快乐建立在别人的痛苦之上的行为,是一种极端自私的行为,是不尊重他人人身权的行为,这应该是受道德所谴责的行为。

  另一个方面来说,我国自古就有百善孝为先的说法,孝顺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之一,而孝经上亦有云: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毀伤,孝之始也。这句话的意思就是说我们身体上所有东西,包括四肢毛发、五脏六腑都是父母赐予的,我们要珍惜和爱护它们,不能伤害它们,这是孝顺的基本。出卖自身器官是在器官与自身脱离的前提下,以损害自身健康为代价换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的行为,是不爱惜身体发肤,忽视生命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的传统观念、伦理道德,与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是背道而驰的。

  由此可以看出,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不加以禁止,将直接诱发社会生命伦理的丧失和人们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信仰的危机,社会的善良风俗将遭到破坏。

人体器官买卖是一种新的犯罪类型,并且会引发其他类型犯罪的发生

  刑法中规定的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不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如前所述,人体器官买卖行为的前提是将人体器官从出卖人身上分离出来,对人体的组织、器官结构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使人体的部分功能受损,因此人体器官买卖行为完全符合对人体造成轻伤以上的刑法规范,作为一种新的罪名写入刑法是完全必要的。

  唯物主义哲学认为,世界上的每一个事物或现象都同其他事物或现象相互联系着,没有绝对孤立的东西。任何事物的存在和运动都在于它内部结构要素之间的某种特定的联系及其运动,都在于它同周围其他事物的一定联系、相互作用及其变化。一个事物或现象的发生必然会引起其他事物或现象的发生。人体器官买卖行为也不例外。人体器官作为人体机能的保障,对每个人而言都十分的珍贵,所以出现人体器官买卖行为时其的交易价格往往非常丰厚,可以说人体器官的买卖是一种可能会得到暴利的交易,在巨大的利润空间的驱使下,一些不法之徒会为了利益铤而走险,实施不法行为,这些行为表现为以侵害他人的健康或者剥夺他人的生命为代价,采用欺诈、强迫、盗窃等各种非法手段来强制摘取或偷取他人的身体器官进行贩卖。这样一来,人体器官买卖实际上必然会引发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等其他严重威胁他人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危害社会安定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这些一系列的严重后果是我们的社会无法承受的悲痛。

人体器官买卖罪写入刑法,是刑法与时俱进的体现

  按照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观点,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条件决定的,物质条件发生变化法的内容也应该相应的改变。也就是说任何的法都是应统治阶级的统治需要而制定的,而社会的安定和谐是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的一项重要课题。近些年来,人体器官买卖频繁出现在各大报刊杂志及新闻媒体的报道之中,这说明,人体器官买卖的现象已经很普遍地发生在人们的生活中,已经成为威胁人们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的一个病害,严重威胁了统治阶级的统治秩序,统治阶级必须出台相关的法律法令来遏制这种行为的发生,于是,刑法修正案八便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写入了刑法。

  从另一个方面说,法律作为规范人们行为的标准,应当具有时代性,一部滞后的法律很难达到其应有的社会效果。因此,任何法律都应该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的完善。人体器官买卖行为是近年来风行的一个社会弊病,而它的行为后果以达到刑法的管制范畴,因此,刑法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收入条文之中。

  可以说,刑法修正案八便将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罪写入了刑法,是顺应统治阶级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也是刑法不断完善多的需要,更是刑法与时俱进的表现。

将人体器官买卖罪写入刑法,是我国立法顺应世界立法潮流的表现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世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日益频繁,各国之间的立法交叉也越来越多,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起步较晚,需要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那些发达国家的成功立法经验。禁止人体器官买卖以维护社会文明与社会稳定,作为现代法制文明的一个基本要求,显然也应当是国外立法值得我们借鉴和移植的一个重要内容。

  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法律中均有关于买卖器官罪刑事责任的规定。1975年,原民主德国的器官移植法令规定,器官供给一方不得因提供其器官而索要物质报酬,接受器官一方也不得因接受其器官而主动提供或同意给予物质报酬;另外美国、加拿大、法国、印度及我国的澳门地区等的法律中也都有禁止买卖人体组织和器官的规定。我国在借鉴别国和根据实际情况相结合的前提下,在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的行为后果作出了规定,这是顺应世界立法潮流的表现。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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