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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诉讼调解
作者:张小秀 夏志强   发布时间:2012-08-10 12:06:02


    现社会和谐比实现社会稳定要求更高,全面加强调解工作是实现社会和谐的有效路径。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自诉和行政赔偿诉讼中广泛运用的一项传统制度,享有“东方经验”的美誉。然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随着法制的进步及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行政诉讼中是否适用调解是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较大的一个问题。

  一、行政诉讼调解的概念及特征

  调解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通过第三人依照法律和政策规定,以讲解法律、说服教育、排解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活动。行政诉讼调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协调下,以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进行协商,形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程序的活动。行政诉讼调解的特点包括:第一,制度基础是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就权利义务分配达成合意从而终结诉讼。尽管立法者是从法院行使职权角度设计法院调解,但法院调解产生并得以存续的根本原因仍然在于承认当事人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拥有处分权,承认诉讼程序可以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终结。第二,法院调解被立法者定位于法院的职权行为,当事人只是法院调解工作的对象,制度设计围绕着如何有利于鼓励法官尽力多做调解工作,如何有利于法院职权作用的充分发挥,法官在调解中充当着积极的、主导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角色。第三,适用时间,法院调解只限于在审判程序中进行。为了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并保证其内容能够得到不折不扣的完全实现,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是不能进行调解的。法院调解在行政诉讼中,既具有一般诉讼调解的性质,也具有自己的独特之处。按照大陆法系通说,行政诉讼中的调解是当事人以互相让步的方式,终结其法律上的争讼事件。它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为诉讼行为,另一方面为公法契约。作为诉讼行为,它是行政诉讼程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公法契约,它是行政机关以公法上的权利义务为内容与行政相对人达成的合意。行政诉讼调解虽然也遵循“处分权主义”,诉讼双方无处分权即无调解,但由于其带有公法性质,行政机关的“处分权”毕竟有限,并且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因此“处分权”在此中行使的自由度自然不及私法诉讼中当事人行使的自由度大,双方能够协商妥协的余地也并非无限。笔者认为这是行政诉讼调解区别于民事诉讼调解的一个明显特征。

  二、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具有可行性与必要性

  (一)可行性

   1、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该原则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各个方面,其为当事人自愿协商、平等对话奠定了基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行政主体,它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力,拥有单方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另一方是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他们是被管理者,具有服从国家行政管理的义务,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但是,一旦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进入行政诉讼程序,成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后,地位发生了变化,原来的被管理者成为原告,而管理者即行政机关成了被告,行政主体成为被告,双方成为行政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其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享有同样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行政诉讼法律地位平等为原告和被告方调解道路搭建了平台。

  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使得行政主体能够在合理范围内处分权利,成为行政诉讼引入协调和解的理论基础。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规范明示或默示的范围内,基于行政的目的,根据自由斟酌,合理判断,决定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自由裁量权主要表现在法定种类和法定幅度内选择的自由裁量权、法律原则上的自由裁量权、行为程序选择上的自由裁量权等。如有些行政处罚规定的幅度非常大,而且以“情节严重”、“情节较重”、“情节较轻”等不确定的概括性用语来划分档次,有的甚至没有规定明确的幅度,由行政区域机关酌情裁量。自由裁量广泛存在于行政活动中,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是行政机关的自由选择,是行政主体自由处分职权的表现。如果行政机关对职权的处分不违背法律和侵害公共利益,且其处分在行政相对人可以接受的情况下,那将是国家受益,行政相对人受益,行政主体受益,且可节约诉讼成本。

  3、其他国家的经验证明应当适用行政诉讼调解。英美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案件适用于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没有专门的行政法规,也没有单独的行政诉讼程序设计。美国的司法审查一直是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来进行,并且,在其公法领域大量存在着“诉辩交易”的传统习惯,对于行政机关在诉讼中与相对人和解,已经不存在观念上的障碍。

  (二)必要性

  1、实践证明应当设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行政审判与党和国家的大局及中心工作联系紧密,涉及社会稳定的群体性、集团性的案件多,政治敏感性高。正如肖扬院长所说:“行政审判工作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晴雨表,直接反映人们的法治意识,直接体现依法行政的水平,直接衡量公民权利的保障程度”。虽然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进程不断推进,但大多数人仍视“民告官”为畏途。如果设立调解制度,法院就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主持双方心平气和地进行调解,法院通过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一方面,能促使行政机关放下官架子,主动承认错误或失误,真诚与相对人平等协商;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与相对人平等对话从而能使相对人消除怨气,自愿做出让步。此举使相对人感到法院既讲法理又讲情理,能感觉到有说理的地方,有利于改变相对人对人民法院“官官相互”和工作生硬的错误看法,有利于行政机关对行政事务的长效管理,有利于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较好地体现了行政诉讼的目的。同时,由于是自愿达成的协议,一般都会自觉主动履行。这种方式为消除双方的对立和对抗情绪,有效化解官民矛盾,增强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密切行政机关与人民群众的关系,为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只能适用判决,则有可能适得相反,使矛盾进一步恶化。调解并不一定损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

  2、有利于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与效率”双重价值。公正是司法的灵魂,是司法的最终价值取向,失去公正,司法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禁止调解的规定背后隐藏的非正常撤诉的突出问题,不仅未能如其所愿,相反,由于规避了司法的监督,造成原告的权益在诉讼中再次受到侵害仍只能忍气吞声、委曲求全,行政权仍有被滥用的可能,使得行政诉讼的立法意图完全落空。因此,设立调解制度,将当事人的合意置于司法的审查之下,能从根本上保证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不再受行政权被随意决定和滥用的侵害,同时也能对已发生的侵害实施司法救济。这样,才能增强相对人对行政诉讼的公正感和认同感,树立行政诉讼的信心,真正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进而推动行政诉讼的法制化进程。

  行政审判专业性强,涉及众多的行政管理领域,适用的法律、法规繁杂。随着行政审判的深入开展,新类型的案件不断出现,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而行政审判起步较晚,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经验都相对薄弱。在目前这种情况下,如果能对行政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则可以避免对事实和证据的严密分析和认定,节约了诉讼成本,提高了效率。在案件完全可以调解解决的情况下,强令当事人走完烦琐冗长的诉讼全过程,强求法官像专家和学者那样花费长久的时间和精力对疑难问题和法律适用进行周密的分析、研究、论证并做出可能使矛盾更激化的判断,不符合行政诉讼及时解决行政争议的目的要求,与“公正和效率”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显然没有任何意义。

  三、构建行政诉讼调解制度的设想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行政诉讼调解在各类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需要一系列的配套资源作为其发展背景和理论基础,否则,这种制度就不会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为顺应各国行政诉讼调解的程序化、规范化趋势,在将来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适时把调解作为一种正式制度加以确定,以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为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应合理建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建立行政诉讼调解制度,首先应考虑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同时要借鉴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为此,笔者提出如下设想:

  1、调解的启动方式:依申请而开始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调解既可以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而进行。但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将“依职权进行调解”曲解为凡诉必进行调解,这种偏爱调解的思维具有不少负面影响,如案件久拖不决,规避法律与判决等。将行政诉讼限定在只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更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避免法院滥用调解职权而原告人施压,侵害原告人的合法权益。

  2、明确调解在行政诉讼中的适用范围,防止调解制度适用的随意性,限制法官调解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行政审判中适用调解的主要有以下几类案件:行政自由裁量权案件、行政裁决案件、行政合同案件、行政指导案件、行政不作为案件、行政许可案件、行政征收案件等。对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于对公共利益不会造成太大的影响,如果双方当事人愿意在法院的调解下解决纠纷,法院可以对其进行调解;但对于重大违法的无效行政行为,由于其自始不生效力,即使当事人双方出于自愿,人民法院也绝不能对其进行调解,否则将纵容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降低行政及司法机关的威信。

  3、建立原告人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反悔制度。但是,基于行政诉讼自身的特殊性,“行政诉讼反悔”应区别于“民事诉讼反悔”:“行政诉讼反悔”应只限于原告人,也就是行政调解协议的反悔权主体只能是原告人,而被告行政机关无权对行政调解协议反悔。当然,原告人的反悔权也不能随意滥用,也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不是基于被欺诈、被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法定的理由,其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反悔将不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人民法院的支持。

  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种手段和方法,在各类行政案件中大量适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的调解在我国还存在现实的法律障碍,十年多来的司法实践,较为充足的法理基础,广泛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存在和使用,使修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的条件已经成熟。为避免我国目前在这一问题上理论与实践相脱节的弊端,也为了节省诉讼资源,方便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解决行政纠纷,我国应尽早对《行政诉讼法》进行修订,以合理建构符合时代潮流和民主法治精神的行政诉讼调解制度。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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