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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侵犯财产罪的保护客体
作者:邓欣荣   发布时间:2012-08-07 16:22:01


    所谓犯罪客体一般认为就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侵犯财产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取得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比如盗窃罪。所侵害的客体就是:直接客体,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同类客体,国家对财产权的管理秩序,一般客体,就是国家的法律不容侵犯。侵犯财产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在历代社会都是被重点打击的犯罪之一。在现代社会仍属于发案率高,危害性大的犯罪种类之一,所以此罪也是各国学者重点研究的犯罪种类之一。一般认为,侵犯财产罪的法益为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按照这一学说,单纯的占有不是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但是如果不采取适度的占有说,而采取纯粹的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着诸多问题。

    一、侵犯财产罪的保护客体的内涵

  侵犯财产罪的保护客体是占有制度,但并不是全部的占有都是保护客体,而只限于平稳的占有。理由如下:随着社会的发展,市场经济的逐步确立,财产关系日益复杂化,再加上社会分工日益专门化,要求充分利用社会上的资源,于是使得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成为一种极为普遍的事实。也就是说,所有和占有的分开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要保护财产所有权以及财产利用人的合法利益,就必须以保护占有为前提。如果刑法要保护财产所有权,其前提是必须有效保护对财物占有本身。如果只强调保护所有权本身,反而不利于保护所有权,这是因为对于所有人来说,虽然占有本身并不是最终目的,但它却是所有人行使财产所有权中其他权能的前提。再者,作为所有权的一项权能,占有可以通过一定方式转移给非所有人。当财物非所有人依法或合同取得财物的占有权时,也可以使用和收益,所以对所有人本人而言还是对占有本身都必须进行保护。否则必然造成财产关系的混乱。

  总之,占有制度的重要功能在于维护占有的秩序,防止任何人抢夺或妨害占有人的占有。从而维护社会财产秩序和社会的安全,可以说占有制度体现的是一种社会的安全利益。所以,占有一旦存在就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以私力改变占有的现状。尽管我们承认非法占有也要受到保护,但这并不是所有的占有都是保护法益。只限于有利于社会稳定的占有才是侵犯财产罪的保护法益。例如,基于民事关系的管财人的占有,对违禁品的占有,都是平稳的占有。对之予以侵犯者,可能构成财产犯罪,租赁期限已到但尚未返还时,所有者擅自取回的,这就侵犯了他人对财物的平稳占有,构成盗窃罪。相反,财产所有者从盗窃犯那里取回自己的财物,则不侵犯平稳的占有,当然就不构成盗窃罪。

    二、对我国 “侵犯财产罪” 客体学说的评析

  犯罪客体 ,在我国按照 “四分法” 的犯罪构成理论 ,是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一 ,是指为刑法所保护的 ,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正确认识犯罪客体要件对于把握犯罪性质和实质有一定的指导意义。而保护客体 ,通常被称为法益 ,其实质就相当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关于侵犯财产罪的客体 ,国内几乎所有的现行刑法教科书和传统的刑法学理论(通说)都认为是 “公私财产所有权”按照通说 ,若一行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客体) ,那么这一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若一行为没有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某一特定的犯罪客体 ,那么这一行为就不构成这一特定的犯罪。那么没有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能否成立侵犯财产罪 ? 例如 ,盗窃罪的被害人事后使用秘密手段取回被盗财物的 ,是否成立盗窃罪 ? 嫖娼者将费用交给卖淫者后又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该费用的是否成立抢劫罪 ? 借贷合同到期后 ,出租人擅自取回财物的 ,是否成立侵犯财产罪 ? 显然通说就无法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另外 ,随着财产使用方式的日益多样化 ,财产的存在状态也日益复杂 ,有的表现为所有权关系 ,更多的直接表现为占有关系 ,因此处于占有状态而不是所有状态下的财产受到侵犯无疑就其侵犯的客体而言 ,由于没有直接侵犯财产所有权按照通说就不可以构成侵犯财产罪 ,这显然不利于对财产的合理保护。

  面对这一窘况 ,于是一些学者就根据通说将一些侵犯占有权制度的行为解释为侵犯所有权。例如甲去某集体性质的旅店住宿 ,按旅店的规定将身上携带的5万元现金交给了旅店保管 ,经手人服务员乙某给甲出具了保管凭证。乙某没有将金钱放入保险柜 ,而是放在手拎包里 ,连夜逃往外地后被抓获归案。乙侵犯甲方财物所有权 ,还是该旅店的财物所有权呢 ? 从民法理论上讲 ,单位保管、 使用、 运输中的非本单位财物一般是基于委托关系和财物所有人的同意从而与财物所有人形成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单位也即占有人有保管和返还义务。如果财物发生毁损或灭失 ,无论是自然灾害造成还是故意或过失的人力因素 ,单位均得以自己的财产予以赔偿 ,真正受损害是受托人即单位 ,所以 ,侵占单位占有物的行为侵犯的是单位财产所有权而不是委托人的所有权 ,所以上述案件中 ,乙某侵犯的是旅店的财产所有权 ,而不是甲某的财产所有权。我们认为在此案中 ,旅客甲的5万元现金的所有权虽然受到了侵犯 ,但只是间接的 ,只能通过民事法律程序才能得以救济 ,即要求旅店对其予以赔偿 ,而乙的行为直接侵犯的则是旅店基于保管合同对5万元现金的占有权。显然用通说来解释此罪的客体就显牵强。另外新刑法典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 ,有些犯罪如第272条挪用资金罪只是侵犯单位资金的占有权与使用权而没有侵犯其所有权。由此可见 , “公私财产所有权” 并不能揭示各种侵犯财产罪的本质。

  综上分析 ,就国内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学说而言 ,通说无疑存在一定的缺陷 ,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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