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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子伪造证据制造假案以妨害作证罪获刑5年
发布时间:2012-08-06 11:21:10
本网讯(通讯员 尹红国)
妨碍作证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也是自己身陷囹圄。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证罪判处被告人张要东犯有期徒刑五年。
1997年3月份,被告人张要东因与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在购货中发生纠纷,张要东便指使翟海军、段更新(均在逃)于1997年6月10日到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套取了金穗丝业公司的合同章、法人吴玉卿的签字及一张盖有“河南省金穗丝业公司”印签的空白稿纸。张要东利用翟、段二人取到的东西伪造了给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供货和退货的协议书及金穗丝业公司的付款保证书。张要东又于1997年7月5日制造了拉货给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的假象。张要东根据伪造的协议书及付款保证书将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起诉到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偿付和赔偿损失共计38.99万元。湛河区人民法院1998年2月8日立案,张要东申请湛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并于1998年2月11日派张国印(在逃)以购货为名到舞钢市金穗丝业公司,将该公司价值552680元的2.644吨的丝货骗到舞阳时,被湛河区人民法院扣押,1998年3月11日湛河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诉讼。并当庭出示了吴玉卿陈述、张要东供述,证人张炳、邵红勋、史振山、盛春阳、谢仲夏、程绿芳、李广、刘玉花、陈国明、张新宏、张刘卿、焦庆莲的证言、协议书、付款保证书及鉴定、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及湛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系列手续、扣押物品清单、过磅清单及物价部门的价值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张要东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数额特别巨大,且属诈骗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2002)舞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要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张要东不服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2002)平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要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判决发生效力后,被告人张要东及其近亲属提出申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5日作出(2008)平刑再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2)舞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平刑终字第95号刑事判决书,发回舞钢法院重审。 舞钢市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要东为了在以后的民事诉讼中获得法院对自己有利的判决,从而获得财产上的利益,在起诉前就指使他人套取合同、伪造证据,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要东犯诈骗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要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要东的行为系一般民事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
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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