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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证人拒证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2-08-03 09:33:25


    【内容摘要】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拒证的现象比较普遍,尤其是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因此,研究证人拒绝作证或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并有针对性的提出改进的措施与对策,使案件能够得以公正的审理和判决,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言词

  一、刑事证人拒证的危害

  1、证人拒证,证人证言的可靠性难以检验,妨碍查明案件事实。证人出庭作证是直接言词原则在审判阶段的具体适用,包括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由于是自然人经过思维后的言语表述,且受主客观因索的影响,其证言难免存在一定的片面性,同时,由于受个人判断力、理解力等因素的影响,无从完全客观真实地证明事实真相。因此就需要证人当庭质证,由控辩双方分别就有歧义的焦点问题进行交叉询问,使案件事实逐步明朗化,也使审判人员“听其言、观其行”,通过观察证人陈述的声调、语气、表情及陈述内容的连贯性、有无矛盾等,来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书面证言由于缺乏宣誓、保证、申明法律责任这类场景设置,排除了反对询问的可能,法官不能通过直接观察感知并检验证人作证的真伪,难以保证对证据的真伪和证明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断。尤其在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各执一词,而对证人书面证言又存在较大分歧的场合,证人拒绝出庭接受双方的讯问质证,将使案件难以查清,对刑事诉讼活动构成极大障碍。

  2、证人拒证,不利于強化控辩职能,也增加了法官当庭认证的难度。 控辩庭审方式,要求所举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对方质证,具有谁主张谁举证的内涵。公诉人为支持自己的控诉,将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由于证人的出庭,辩护人与公诉人双方就可以在平等的诉讼地位上对证人询问质证,证人所反映内容更加全面、客观,作证质量得到提高,对证言的质疑得以明了,法官对证据是否有效便可当庭认证,既避免法官使用证据的随心所欲,又避免了法官使用证据的片面性,促使法官公正断案,正确定罪量刑。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出证言“不是事实”时,对证言的质疑无人回答,当出现数份矛盾的证人证言时法官当庭也就无法认证。

  3、证人拒证,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权利。证人拒证 ,被告人将无从行使询问质证特别是对不利证人询问这一国际公认的基本诉讼权利,不仅限制了被告人诉讼权利,而且存在实体不公正的潜在危险。在实践中,司法机关收集的书面证言在控辩两方面达不到基本平衡与公正的情况俯拾皆是,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考虑最多的还是破案,偏重于收集有罪、罪重证据,忽视收集无罪、罪轻证据的现象屡见不鲜,为及时打击犯罪,有意无意地怠于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人证言,甚至阻止为犯罪嫌疑人辩解的证人作证,逼迫这方面的证人在证实的具体环节上作模糊陈述,使其转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的现象时有发生。通过证人出庭作证则可让证人补正原证言内容,不仅能查清案件的重要事实,而且还能查清量刑情节。 由于侦查阶段取得的证言大都是有利指控的,基层尤其贫困地区的被告人普遍文化素质低,缺乏法律知识,加之相当一部份无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书面证言即使有不实之处既无力提出有效异议又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实践中采信这此缺乏真实性保障的证言定案难以保证裁判的正确性。

  4、证人拒证,不利于司法公正目标的实现并影响司法效率。在刑事诉讼庭审中,侦查阶段取得的证言大都是有利指控的,证人拒证使侦查获取的书面证言通行无阻,质证流于形式难以展开,使法官难以分析证人作证动机以甄别其证言的真伪,对记录不全的书面证言的瑕疵无从显现,尤其在控方提供的证言与辩方提供的证言发生矛盾时认证困难,法官在在一次庭审中对证人证言难以认证时,出现反复提供证人证言,反复进行调查取证或情形,使审判的效率大打折扣,阻碍形成一种使审判和诉讼各方相互制约的“公开场合”以约束审判与诉讼各方的恣意妄为的诉讼环境。

  二、刑事证人拒证的原因分析

  1、传统道德思想的消极影响。我国公民由于深受几千年儒家思想的影响,传统法律观根深蒂固,儒家讲求的“中庸之道”、“仁义”、“和为贵”、“礼”等思想世代沿传,“贱讼”、“耻讼”观念流毒甚深,这些在现代的“熟人社会”仍然起着很大的副作用。这就导致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甚至避之不及。

  2、证人人身安全和自由得不到有效保障。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刑法》第308条也规定了“打击报复证人罪”,但这些条款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且这些条款只是对证人在遭到不法威胁或侵害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而立法和司法上缺少对防范证人遭受非法侵害的预防性安全保护的规定。另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保护过程中的职责分工,经常出现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扯皮现象,目前我国也缺乏对证人保护不力的责任追究制度,由此而导致的证人遭报复现象屡屡发生都使得绝大多数证人“望庭却步”。 

  3、证人的经济补偿制度缺失。我国一直以来都没有对证人应出庭作证而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的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在经济上会受到一定的损失,如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证人因其与刑事案件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若让其承担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显然缺乏合理性。而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性的证人补偿规定,证人出庭作证除了应当承担安全隐患、心理压力的因素外还得承担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不必要支出”,这是导致绝大多数证人不愿出庭的重要原因。

  4、强制作证制度的缺失。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具备证人资格的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时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这就使得立法上规定的证人有出庭作证义务的条款成为一纸空文。在当前证人出庭作证率普遍偏低、公民法制意识普遍不高的情况下,法律若没有明文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实施制裁措施,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只能一句空话。

  三、刑事证人拒证的司法对策

  1、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在促进司法改革,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具有极其重要作用。要结合普法教育的开展,通过全社会各方面力量,采取行之有效的形式,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主动参与意识,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义不容辞的责任,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体系。要给证人创造一个敢于作证、愿意作证、作证之后无后顾之忧的法治环境,完善证人保护体系要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在证人保护主体上,分阶段承担证人保护责任。即侦查阶段由侦查部门负责;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负责;审判阶段由法院负责;终审后若需保护由公安机关负责。第二,引进事前事中保护制度。事前保护是指在诉讼前或损害发生前即对证人提供必要的保护如将证人转移到安全地点、派人保护等等。事中保护则是指对证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有效的保护。第三,改变对证人的保护范围仅限于人身安全的现状,将证人保护范围扩大到人格、名誉、住宅、财产安全等。第四,建立证人保护责任追究制度,对证人保护不力的机构或个人予以法律制裁。第五,对“恐惧证人”采取特殊保护如不直接出庭,提供闭路电视作证条件等。

  3、建立证人作证补偿和奖励制度。对于因作证而支出了交通费、食宿费以及减少的误工收入等费用应当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予以适当补偿,并明确制定出补偿标准及实施办法,指定补偿机关,这既可以解决因自负经济支出而制约证人作证的消极因素,又可以看作是对证人的精神鼓励,教育其他公民自觉履行作证义务。同时,也可以仿照举报奖的设置办法,对积极作证的重要证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和物质奖励,这样,既可以增加公民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获取证据,提高办案的效率和准确性。

  4、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证人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应在《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立法中,明确证人出庭的义务和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对于应当出庭作证、无合理理由而拒绝出庭作证的证人,要让其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这种后果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上可以规定强制传唤、罚款或拘留等措施,实体上也可以考虑在刑法中增设诸如藐视法庭罪(妨碍司法罪)或拒绝作证罪等。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国外方法,建立如下规范:证人接到出庭传票,无法定事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场传其到庭,被场传到庭的证仍拒不作证,致命案件无法审理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一定时间内拘留。这样可以尽量避免因证人无法定事由不出庭的致命案件无法审理或法庭不彻底查清事实就轻易判决现象的滋生,这也是我国刑事审判制度走向完善的标志。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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