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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财产刑执行存在的问题与对策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2-08-02 11:01:52


    [内容提要]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我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包含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在刑罚地位上属于附加刑。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行为人追缴一定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行为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刑事生效裁判书中对罪犯判处的罚金,没收财产难以执行,造成财产刑空判的现象大量存在,严重影响了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更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钻了空子,起不到从经济上对犯罪分子予以制裁的作用。

  [关键词]财产刑、刑罚、价值

  一、刑事财产刑种类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财产刑有两种:罚金和没收财产。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有以下性质、特点:(1)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而非经济制裁、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2)罚金刑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刑法适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组织或个人都无权适用。(3)罚金只能对触犯刑律的犯罪人适用。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并且,对于单位犯罪中的单位,罚金是唯一可以适用的刑罚方法。(4)罚金以强制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的收归国家所有的一种刑罚方法。没收财产的性质、特点是:(1)没收财产是一种刑罚方法,与其他民事或行政上对财物进行没收和刑事上的没收非法财物、没收犯罪所得有法律上的、明确的界限。(2)没收财产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组织均无权适用。(3)没收财产的对象是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对其他没有触犯刑律的人或者犯罪人的亲属都不能适用,没收的财产也不包括犯罪人的亲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二、财产刑的价值体现  

    首先,立法者规定财产刑,就是意图通过加大对经济制裁的力度以惩戒犯罪分子“一人犯罪全家幸福,一时犯罪一生幸福”的犯罪动机。可以说财产刑具有其他刑罚所不具有的优势:对经济犯罪和贪利犯罪,如果仅处以自由刑,既不能不剥夺其违法犯罪所得,又不能剥夺其犯罪资本。正如贝卡里亚所言:“只要刑罚的恶果将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财产刑的性质决定其不但能剥夺犯罪所得,还可以剥夺犯罪人实施犯罪的资本,从而既可以使人们感到无利可图,减少犯罪的诱惑力,也可以从客观上削弱犯罪人犯罪的能力。  

    其次,对单位犯罪而言,除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自由刑以外,对单位的唯一处罚方式就是财产刑中的罚金刑,我国刑法对单位规定双罚制,所以罚金是对单位犯罪最有效的,唯一的处罚方式。  

    再次,加大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和数量,充分发挥财产刑特有的功能,能够较好的体现挽救为主,惩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有利于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缓和社会矛盾,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一些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影响不大的,可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事案件,能够适用单处财产刑的,尽量单处财产刑。这样处罚有3点好处,其一,行为人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不入狱服刑,可以体面地生活,工作,不受人歧视,为其更好地改造世界观和人生观提供了良好的生存环境;其二,财产刑也是一种刑罚,对情节较轻的犯罪同样具有惩戒作用;其三,由于行为人不入狱服刑,可使其不接触监狱中一些罪犯的不良恶习,避免交叉感染,正如日本学者久礼田喜在谈到罚金刑的优点时曾说“因为金钱刑是不可分的,所以不仅能够适应犯罪以量定其数额而使罪刑相适应,而且执行刑罚可以不妨碍犯罪人的生业,又不丧失他的体面,从而不使感染狱内恶风” 。同时,也会使罪犯身怀感激之心而回报社会。此外,财产刑还被称之为是“减轻国家建筑监狱经费预算最合理的方法”,是“最经济,最无污染的刑罚方法”。

  三、造成财产刑执行难的成因

  1、意识不到位。社会各界包括法官自身都或多或少地存在着对财产刑问题认识上的偏差。对于被告人及其家属来说,认识不到财产刑的性质是一种刑罚种类。他们认为,财产刑与罚款无异,不能“又打又罚”,除非缴纳财产刑能够为之带来可以期待的利益,否则,其对抗情绪就会很大,在财产刑的执行过程中很难得到被执行人的配合

  2、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该规定只明确了财产刑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但由法院的执行局执行还是刑事审判庭执行或是由司法警察执行,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受法院各部门间的利益以及审判执行工作繁重的影响,导致法院内部存在谁都该执行,谁都没有真正执行的情况,财产刑的执行机构形同虚设,从而导致大量财产刑案件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

  3、难以查找犯罪分子可供执行的财产。犯罪份子因案被侦、诉、审,再到执行程序,历时时间较长,一些犯罪份子及其家属为了避免财产被没收或执行而刻意在侦、诉阶段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进入法院执行程序时,可供执行的财产更是难于查找,而侦、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又未核实并采取控制性措施,致使财产刑判决不能兑现。同时,确实有一部分犯罪份子在犯罪时就没有财产,根本无力履行财产刑判决。如盗窃、抢劫、诈骗等案件的犯罪份子绝大多数是因生活贫困或好吃懒做、贪图享受而步入犯罪,因罪入监,无法履行财产刑,加之,实践中对犯罪份子个人所有的财产与家庭共有财产未分割的执行,实际操作起来就更加困难,从而导致可执行财产无法查清、落实。 

  四、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对策

  1、转变观念,将对判前主动缴纳罚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制度化。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刑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加以肯认,使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合法化、制度化。因为被告人能够积极预交罚金,表示其有主动承担刑罚的意愿,既是一种悔罪的表现,也是其人身危险性小的体现。这样既能使此类判决做到于法有据,又有助于消除社会公众的误解。对于并处财产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主动缴纳,认罪态度较好,主刑可适当从轻,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不相悖。

  2、明确财产刑执行机构为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了加强执行财产刑案件的力度,改变目前财产刑执行部门混乱和执行不力的现状,在立法时应当明确人民法院执行局为专门的财产刑执行机构。首先,财产刑案件由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顺应中国司法改革的潮流。在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与发展进程中,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范围在逐步拓展。执行机构除了承担民事案件执行外,逐步承担起行政案件和仲裁裁决、行政决定、公证债权文书等其他法定执行事项,以及刑事案件判决裁定中关于财产刑部分的事项。[4]其次,由执行局执行财产刑案件符合“审执分离”的司法体制。“审执分离”是当前各国普遍奉行的司法原则,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了“审执分离”制度,因而,由执行局对财产刑案件进行执行是符合“审执分离”司法改革制度的。最后,由执行局执行财产刑案件可以提高执行效率。由于人民法院执行局是专门的执行机构,其执行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对具体的执行案件可以提出切实可行的执行方案,有利于提高执行的效率。

  3、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出财产刑执行申请、申请先予执行、财产保全、提出代位权、撤销权等申请的权力,并对财产刑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于在案件判后不移送执行机构执行时,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可有效防止空判现象的发生。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公诉机关,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审查公安等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及活动是否合法。对于犯罪人依法涉及判处罚金的犯罪,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单独设立一财产侦查卷,便于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确认犯罪嫌疑人所拥有的财物,能够有效控制犯罪嫌疑人可供执行财产的非法转移。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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