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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我国假释制度的完善
作者:姜蕾   发布时间:2012-08-01 10:05:11


    【内容提要】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由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有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刑罚执行制度。对犯罪人适用假释,体现了我国改造罪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和法律精神,有助于提高犯罪人接受教育改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从而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假释、悔改、刑罚制度

  一、假释的价值分析

  1、有利于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狱安全。假释制度的核心在于建立一套促进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接受教育,维护监狱安全稳定,防止其重新犯罪的机制。

  2、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假释制度不仅要考察罪犯的“狱内表现”,还要考察罪犯“狱外可能的表现”,这就要求监狱机关在考虑对罪犯的假释时,不仅要充分考虑罪犯的“狱内表现”,而且还要注重对罪犯回归社会的“表现预测”,即要从罪犯的狱内表现、犯罪性质、心理结构、家庭关系、谋生技能等各方面综合考虑罪犯是否可能再危害社会。显然,假释制度对监狱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有利于提高监狱机关的执法水平和责任心,更有利于体现既惩罚罪犯又改造罪犯的刑罚执行目的。

  3、有利于减少行刑成本,提高行刑效率。刑罚虽然具有强烈的政治性,但同样也具有一定的经济性。监狱在对罪犯惩罚与改造的过程中,受到行刑成本不断扩大的制约,而假释制度的正确运用无疑能够减少国家的负担。另外,由于押犯人数的大副增长和超押,使得警力不足、监管形势严峻,而真正需要对罪犯专业的、系统的教育矫正措施无暇顾及,造成监狱罪犯改造质量下降,重新犯罪率上升。因而,对那些确有悔改表现,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罪犯依法予以假释,既能缓解警力不足的矛盾,又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从而提高行刑效率。

  4、有利于利用社会资源,实现罪犯矫治社会化。法律明确规定了罪犯假释后,公安机关的监督义务和责任。通过公安机关的监督,发挥其自身资源,有效运用社区、居委会、各社会团体和广大群众的广泛参与监督,大大帮助假释罪犯缩小了从“监狱人”向“社会人”过度的进程。

   5、有利于预防犯罪,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假释的本质是附条件的释放,在罪犯假释考验期内,存在着假释人员随时因法定事由而被撤消假释予以继续执行刑罚的威慑力。解决了刑释人员在过度期,即心理危险期内继续有人管,有人教的问题,有助于罪犯实现渐次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从而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效开展。

  二、假释制度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从我国鉴于目前的情况来看,假释的绝对数量和比例非常低,假释率总体上成下降趋势。我们知道,假释设置的初衷是激励罪犯积极改造,早日回归社会。犯人对获得假释充满了渴望,然而假释条件的过分严格,假释率太低,就会使犯人望而却步,从而影响了他们改造的信心和决心。

  1、监狱中对罪犯的监测机制不健全,对罪犯是否适用假释的把握标准不科学。法律对此做出的规定是一种笼统的软性的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危害社会”。这种标准,监狱的执法人员在运用中很难准确把握,“致使监管者只能借助与犯人的交谈和观察来建立自己的判断,这种情况下,犯人被迫设计他们的行为和答语,致使监管者相信他们已真正得到改造。”有些犯人善于表演和隐藏,在他们的表演和隐藏下,那些对犯人心理研究本就不够的监狱监管人员很容易被蒙骗,以为这些人是在潜心改造;再有许许多多的犯人通过各种各样的手段贿赂监管人员以此来获得假释。这样一来,使一些本还具有很大的人身危险性,改造得不够的犯罪分子侥幸假释。他们回归社会,再次危害社会,引起严格的倒查制度,使当初审批机关和相关人员承担相关的责任。这种方式虽然能使那些受贿的相关人员受到法律的追究,但更多的是使监管人员感到因标准的把握不到位或因犯人的表演欺骗而受到处罚十分不值,因此,他们宁可多报减刑而少报假释。

  2、繁杂的申请审批程序使犯人以及监狱都深感假释的不易。我国犯人申请假释一般要经历以下的程序:经犯罪人申请,监管人员、监狱审核,检察院监督之中,由监狱提请人民法院审批,由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法院在1个月之内做出裁决,有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且假释权归属于中级以上的法院,中院、高院数量本身就少,无力拿出足够的人力物力来审核假释的申请,因而假释的申请往往被拖延。这种程序的确能在防止腐败,追求公平上起到较好的作用,但程序太过烦琐,使一份假释的申请自犯人的手中上交以后,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能获得通过或者遭到驳回。

  3、假释后保障制度不健全。罪犯在假释出狱以后,按法律规定应遵守法定的行为准则并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考察。将监督和考察任务交给公安机关本无可厚非,但公安机关负责治安管理事务,本已相当繁重,对社会处遇的犯人的帮助工作实难顾及,这也是我国假释率低的一个重要的原因。现行的假释制度下,许多假释人员根本就处于无人监管的景遇之中。而且由于中国传统观念,犯人在假释以后受到严重的歧视,社会排斥他们,又因为在监狱服刑时,与外界接触不多,出狱后就已经跟不上社会的步伐,没钱,没技术,没工作,又受到社会的歧视,使他们极易再次走上犯罪之路。

  三、假释制度的完善

  (一)树立正确的监督保护理念

  首先,树立正确的假释监督保护理念。从国际刑事政策的发展走向来看,无论是基于人权保障的需要,还是基于人道主义的需要,保障罪犯的人权非常重要。在实施假释监管工作中,应抛弃以往“重管教轻保护、甚至是无保护”的情况,改造罪犯的最终目的是要使其回归社会,因此在工作中,要把监管与保护放在同等重要的位置,既要实施严格的监管,又要切实解决假释罪犯面临的实际问题,解决其后顾之忧,尤其是罪犯心理治疗和物质生活保障。只有这样,才能使假释犯真正的改过自新、融入社会,实现假释的最终目的。

  (二)完善法律规定

  假释制度要真正完全发挥其改造罪犯、促使其重返社会的作用,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是特别重要的。首先,现行的假释考验是以遵守义务性规范为惟一要件的,至于如何保护假释犯的权利、如何保护他们完成再社会化的过渡,法律没有规定;其次,现行刑法第84条的内容过于原则性、操作性差,因此建议,我国应改变假释内容散见于各部法律法规的现象,制定假释监督保护条例,详尽规定假释犯应遵守之事项及对假释犯在考验期内有关部门应该给予的帮助,使假释制度真正全面良好地运作,达到矫正罪犯的目的。

  (三)建立适当的监督机构和人员

  在假释监管机构设置上,应该废弃传统上由公安机关作为主体的情况,考虑到我国司法工作的实际情况,应把权力交给司法行政机关, 使罪犯获得假释以后,其在社会上的监督仍由司法部门负责,能确保犯人改造工作的连续性和完整性,避免因公安机关职责负担过重而产生的流于形式现象,更有利于犯人的再社会化, 真正能使假释制度起到改造罪犯的作用。

  (四)建立具体的监督保护措施制度

  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监管制度,二是保护制度。从监督管理上,首先,假释监管机构要建立接收、登记、建档、考核、学习教育、奖惩等工作制度,并制定个案监管方案,经常就假释犯人的接受教育情况和改造表现等进行评估,使各项工作有章可循。其次,对假释罪犯要制定严格的行为规范,规定其住在一定的居住地并从事正当的职业;严格执行外出请假审批制度,未经允许不得外出;不与具有犯罪性质者抑或素行不良者交往;每月要向假释监管机构报告一次活动情况,每月集中假释罪犯进行学习教育;规定假释罪犯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无偿从事一定的劳动或社区服务,如清扫街道、为残疾人及老年人提供服务、道路维修等等,到社区参加服务的假释犯人必须遵守社区服务的时间,如果他们不准时到社区服务点去服务,可能给予警告甚至重新判决入狱。再次,建立假释保证金制度。可以借鉴目前监外执行保证金和国外缓刑保证金的作法,由假释罪犯提出申请,其家属或单位负责人提供假释保证金。如果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届满没有发现漏罪和再犯新罪、行为表现良好,保证金返还;相反,在考验期内假释罪犯发生违法犯罪行为,除按刑法第85条规定予以撤销外,还应没收保证金的一部分或全部上缴国库。通过这种方式,从金钱上促使假释罪犯家属或单位负责人切实履行起监管职责。同时,矫正不能仅仅停留在对假释罪犯进行强制性的监督管理上,更应该考虑对其进行心理治疗,帮助解决实际困难,从而为罪犯及时适应社会需要打下基础。所以,从保护的角度,在对罪犯进行监督考察时,针对罪犯的具体情况,尤其是对自卑、自暴自弃等不健全的人格状况,提供心理、物质、生活技能等方面的必要辅导和帮助。

  四、小结

  假释作为刑罚执行中对所判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其完善对于罪犯的改造具有重大意义,有利于真正实现主要依据悔罪表现来确定刑罚执行的方式,体现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保障罪犯权利,最终实现罪犯由监禁状态向社会的良性回归,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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