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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的秘密侦查制度
作者:金珍珍 发布时间:2012-07-31 14:33:27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之一,该国秘密侦查有着极为悠久的历史。进入现代社会以后,德国是世界上较早地、较详细地将秘密侦查纳入法治化轨道的国家。这种尝试是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过程中迈出的艰难一步。
德国的秘密侦查主要表现有四种形式:邮件检查、秘密监听(窃听)、卧底侦查及秘摄秘录。 邮件检查是德国刑事侦查活动中比较常用的秘密侦查手段之一。邮件检查的本质就是侦查机构经授权后对经由邮政管理部门传输的信件、邮件以及电报依法予以截留的一种秘密侦查权。从该国的秘密侦查实践来看,邮件检查的实施往往可以检获“特别珍贵的信息”,这对于迅速侦破案件自然是有利的。不过,邮件检查也极易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和隐私权。因此,必须对其加以约束和控制。这主要体现在德国基本法第10条以及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9、100条的相关规定中。 德国秘密监听的实施原则上只能由法官决定,但在延误就有危险时,检察官和警察也有一定的决定权,但这种决定权必须事后获得法官确认,否则自动失效。另外,德国秘密监听因适用对象不同,在授权体制上也有所差异。 无论是监视、录制电子通讯、非公开言论还是私人住宅谈话,此种决定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此即所谓的“司法令状”。监听令状必须写明所针对的当事人姓名与地址;命令中要对措施的种类、范围和持续时间作出规定。至于监听的期限,因适用对象不同而有所差异。监视、录制电子通讯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个月,但如果法定的前提条件继续存在,准许延期,每次延长不得超过3个月。但对延长期限的次数没有规定。对于窃听、录制非公开言论的期限,德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而是要求参照适用监视、录制电子通讯的有关期限规定。对私人住宅谈话进行监听的最长期限为4个星期,期满后,当采用这一措施的情形依然存在时,每次可以延长4个星期,但同样没有对延长期限的次数作出规定。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a至110条e就专门对派遣秘密侦查人员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作了详密的规定。其实质要件有三:第一,必须要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表明存在重大犯罪行为;第二,这些“重大犯罪行为”只限于:麻醉物品、武器非法交易以及伪造货币、有价证券犯罪;有关危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职业性的或常业性的犯罪;或者由团伙成员或以其他方式有组织地实施的重大犯罪。此外,对那些有一定的证据认为存在累犯的危险或案情特别重大有必要派遣秘密侦查人员的犯罪等;第三,只限于采用其他方式侦查将成效渺茫或者十分困难的情形。德国虽然允许针对特殊类型的犯罪可以采用卧底侦查,但却又在立法上对秘密侦查人员的使用条件和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德国也强调对违反法治国原则的卧底侦查行为的否定,从而确保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 德国的传统观点认为,警察无需特别授权即可对嫌疑人的活动进行监视,甚至可以使用摄像机。相对于卧底侦查和秘密监听而言,秘摄秘录虽然也存在侵犯公民隐私权之虞,但显然要小得多,故而德国刑事诉讼法对该项秘密侦查行为的程序性规定相对较少,条件也就自然宽松得多。这表现在以下三方面:其一,该秘密行为即便没有获得司法授权,侦查机构也可以实施;其二,对相关犯罪的严重性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其三,该秘密行为的实施缺乏起码的期限规定。这三个方面充分说明,德国对秘密摄秘录的控制程度远比卧底侦查和秘密监听要自由和宽松,这就使得侦查机关在行使这些权力的时候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适应犯罪控制需要的立法反应。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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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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