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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资源有偿冠名之我见
作者:晏小琴 耨瑞娟 发布时间:2012-07-27 08:43:27
近日,中新网再次提出有关公共资源有偿冠名的问题。“公共资源的冠名应体现公有属性,符合民意的价值取向。”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李成言教授接受《瞭望》新闻周刊记者采访时说,“对于公共资源来说,尤其是那些可以带来经济效益的公共资源,如果单位和部门一味以权力配置公共资源,比较容易产生政府权力部门化,部门权力利益化,部门利益个人化的现象。”笔者拟就这一问题谈点看法,以期有助于这类问题的研究讨论。
一、公共资源有偿冠名的概念、特征及其现状 1、公共资源的概念、特征 公共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提供生存、发展、享受的自然物质与自然条件,这些资源的所有权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享有,是人类社会经济发展共同所有的基础条件。在经济学上,所谓“公共资源”是指满足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这些资源不为哪一个个人或企业组织所拥有;二是社会成员可以自由地利用这些资源。这两个条件决定公共资源具备了“竞争性”的特点,但同时却不具备“排他性”的特征。另外,公共资源其本身所具有的社会性,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一个城市的形象,民众对于当地的公共资源都有其特殊的情感,有强烈的文化认同。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资源的特殊性区别于其他市场产品,其所承载的基础活动和基本关系种类多、总量大、覆盖广、表现力深刻。 公共资源有偿冠名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体育馆、道路、桥梁、广场、学校教学楼等公共资源进行市场化配置衍生的结果,由企业或者个人出资,对公共资源进行有偿的冠以出资方之名,达到政府财政收入和企业宣传效果双赢。 2、公共资源有偿冠名的现状 2011年5月23日,清华第四教学楼被命名为“真维斯楼”,对于“真维斯”,由于有同名的休闲服装品牌,这在学生中间引起了争议。2011年5月24日,“清华大学微博协会”在微博上发起了一个投票:“清华大学第四教学楼冠名‘真维斯楼’并挂牌你怎么看?”占大多数的58%网友不赞成在校园里冠名:“反对冠名,还校园一片清静天地。”另外,作为山东济南市标志性建筑和交通枢纽的黄河大桥,原计划于2008年3月下旬拍卖5年的冠名权,后因在济南市民中引起激烈争议而“流产”。 从以上两个例子,我们看到公共资源有偿冠名产生了许多争议,引起民众的众多质疑,由此发现通过有偿而产生的冠名如果把握不好,对民众的情感和文化认同会产生极大地冲击,反而产生极坏的社会影响。 另外,事实上很多地方都出台了公共资源冠名的相关管理办法,例如韶关市关于《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冠名权管理办法》中的“城市资源和公共设施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有利于人民团结,尊重当地人民群众的意愿”。但是具体的程序操作还是不甚完善,而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中也没有公共资源有偿冠名的相关规定,更不存在相应的处罚办法。而地方性的法规由于没有统一的国家标准,导致各地标准各异,立法混乱。 二、公共资源有偿冠名的法律规制分析 1、完善立法方面的规定 首先,公共资源有偿冠名的法律地位应予确认,其应归属于冠名权的法律调整范围;其次,现阶段我国《民法通则》并未针对冠名权做出法律规制,也就是说在立法层面我国没有对冠名权予以确认和保护,大部分时候冠名权是作为名称权的特定形式,在具体适用上按照《民法通则》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来实行。另外,就公共资源有偿冠名的行为来说,其很大一部分内容还受《合同法》的调整,但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合同法》,就冠名权的调整和保护仍有很大的局限性。所以,针对公共资源有偿冠名的乱象丛生和公众质疑,国家应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来确立这一现象,或者司法解释来细化名称权的相关规定,以此做出合理的法律规制。 2、加强行政管理监督 许多地方出台的公共资源冠名的相关管理办法标准不同,导致各地在处理这种现象时规制各异。因此,在统一的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方面,应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出台,地方性法规以此统一和完善相关配套管理规定,细化有关程序性规定,明确相应的处罚规定。另外,由于公共资源的公众性要求在市场化配置中要最大限度维护公众利益,以社会效益为优先,因此,民众对于一地区的公共资源的冠名应该拥有相应的认可权,公共资源有偿冠名不能完全按市场化配置进行,如果完全不考虑民众的心理认同感,那么该做法反而让政府和企业所期盼的效果大打折扣。公共资源有偿冠名可以尝试听证会的程序和方式,增加其透明度和程序的公正性,让民众在公共资源有偿冠名中发声,对于反映强烈重要的意见应多考虑或予以采纳,还应予以公告,赋予民众充分的知情权,最终采用能被广泛接受的方案。 我们可以看到而公共资源有偿冠名作为新生事物,其相关法律并不完善,不能简单的通过市场配置调节,需要建立相应的管理监督制度体系,在法律层面上,需要相应的法律规制去更好的保护公共资源,因此要想实现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的双赢,政府应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政策,对市场失调下的结果进行相应的法律规制,让其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中走出健康、长远之路。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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