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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危险驾驶罪的量刑均衡
——以醉酒驾驶为切入点
作者:冯涛   发布时间:2012-07-05 14:05:01


    近些年来,我国各地因为酒后或醉酒驾车,进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层出不穷。但我国却一直未将该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来对待,只用行政法规来规范。只是在酒后或醉酒驾车造成相应的严重后果时,才以交通肇事罪或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该种做法虽然起到了一定的威慑效果,但无论从民众的期望,还是从法理解析的角度来看都是不太合适的。终于,在民众和专家学者的呼声中,以《刑法修正案(八)》对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危险驾驶罪。但随之而来的就是对该罪名的各种讨论,本文也正是基于此,以醉酒驾驶为切入点,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简单阐述些许不成熟的意见。

    一、危险驾驶罪

   (一)国外对相关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

    危险驾驶行为在世界范围内都是各国法律打击的对象,但各国对危险驾驶则有不同的法律规定。譬如英国对危险驾驶方面主要规定为放任驾驶罪、体内有过量酒精时驾驶或意欲驾驶罪和不适宜的状态下驾驶或意欲驾驶罪、在不适宜的状态下控制车辆罪;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了公然醉酒罪。《美国纽约州车辆交通法——道路条例》对于酗酒、吸毒后驾车或闯红灯交通肇事的行为规定为故意犯罪,给予较严厉的刑事处罚;而与我国同属大陆法系的日本在2001年11月,则设立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包括“酒后驾驶、超速驾驶、不熟练驾驶、妨害通行证驾驶或无视信号驾驶、四轮以上机动车致人死伤”。可以看出,不管是代表普通法系的英国、美国,还是代表大陆法系的日本,都在本国的刑法范围内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二)我国关于危险驾驶罪的规定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至此我国明确将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关于本罪的构成要件,学术界就有很多不同意见。在此笔者仅就自己的意见进行简单阐述:本罪的主体方面,应为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主观方面,笔者认为应为间接故意,因为无论是追逐竞驶,还是醉酒驾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有预见,对造成他人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后果持的都是放任的态度;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相关法律规定,具有造成他人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性行为;客体要件则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安全及交通运输安全,这也是设立危险驾驶罪的直接目的

    (三)设立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及意义

    在我国《刑法》中,一直没有关于危险驾驶行为的特定条款,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正式弥补了我国《刑法》中的这一立法缺陷。危险驾驶罪的明确设立,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和刑法的规范保护的任务,以及实现刑罚的预防目的。其实公众对危险驾驶行为是深恶痛绝的,舆论也为了迎合社会的呼声,对有关案件进行不恰当的炒作,导致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的时候,不能对其进行客观的分析和评价,也必然的出现了定罪量刑不很合理的情况。

    而《刑法修正案(八)》的具体规定,使司法机关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不但符合我国的国情,对危险驾驶人起到了震慑的作用,也做到了与国际接轨。只有规定危险驾驶人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是等到发生事故后才追究刑事责任,才能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危险驾驶导致的严重交通事故⑴。

    也正是因为如此,在该修正案生效实施后,据交管部门统计,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人数和受伤人数同比大幅下降,这不能不说是新法实施带来的效果,但在司法实践中,还是遇到一些难题,也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讨论,鉴于该罪名涉及的问题过多,下面笔者仅着重针对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醉酒驾驶”作为分析对象,来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问题进行简单的阐述。

    二、危险驾驶罪的量刑

   (一)规定的量刑是否合适

    我国对危险驾驶罪的处罚表述为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于该种处罚,笔者认为,既然以刑法修正案的形式将该罪作为刑法第133条其中的一款,那么该罪名规定的处罚不仅单一,未能与交通肇事罪进行很好且有效的衔接,而且与刑法分则中其他罪名的主刑都规定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立法结构似乎不太协调⑵。

    相比之下,国外的做法则值得我们借鉴。在英国,醉酒驾驶的初犯者会被吊销驾照1年,重犯者会被吊销3年,如果10年内有3次被判醉酒驾驶,将会吊销驾照109年,其实也就是终生剥夺了再次驾驶的权利。在美国,对于酒后驾车的人,查到后就会被捕并被指控,最高能入狱一年。而对于没有造成事故的也要参加社区服务劳动,上驾校重新学习并参加考试,还会被禁止开车上路,吊销执照等。在日本,酒后驾车,不仅司机被处罚,车上的乘客也会被处罚,即使乘客并没有喝酒⑶。可见国外立法大多对危险驾驶行为处罚较重。所以,在结合我国机动车数量,以及我国特有的“酒文化”这些现实情况来看,我国对危险驾驶行为的量刑确实偏轻。

   (二)醉酒驾驶是否应该一律入罪、一律入刑

    该问题是危险驾驶罪中对醉酒驾驶争论最多,也是各地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把握不一的问题。

    从《刑法修正案(八)》对该罪规定的字面意思上来看,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而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却并未规定有什么情节严重等要求。在《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实施前,2011年4月28日,公安部下发了“公安部关于贯彻实施《刑法修正案(八)》和《关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的通知”,该文件中指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对《刑法修正案(八)》设置的“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的行为要高度重视并认真查处。随后,公安部更是公开透露,在《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

    至此,公安部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说明了其对醉驾行为所持的基本立场是一律入罪。所以,在《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之后,全国各地的公安机关迅速的立案并送至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快速审查后起诉至法院,法院也以惊人的速度开庭审理、并做出有罪判决。最典型的就要属我省舞钢市的侯光辉案,舞钢市检察院的办案人员快速审查案卷,从阅卷、提审、制作法律文书只用了3个小时,就起诉至舞钢市法院。而此案从立案侦查到审查起诉,再到审理判决一共也只用4天,这应该是迄今为止最快审结的醉驾案,或许也是最快审结的刑事公诉案件。而媒体也为了迎合社会舆论的要求,对此类案件的快速审结频频报道,大加赞赏。

    这种现象,止步于2011年5月10日。当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对于醉酒驾驶指出:“各地法院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防止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的行为,直接诉至法院追究刑事责任”。该讲话内容一经报道,便引起了极大的争议与质疑,更有刑法学者认为张军同志“实在是在不恰当的时机,就不恰当的话题,说着被人理解为不恰当的话。”⑷在张院长的上述讲话发表之后,公安部立即针锋相对地表示:“公安部门对经核实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一律刑事立案”⑸。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新闻发言人也表示:“只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检方就会一律起诉,而不会考虑情节的轻重”⑹。社会舆论也发出“请最高法尊重‘醉驾入刑’的立法本意”、不要使关于醉驾入刑的刑法规定“虚化”成一纸空文的声音⑺。并且由此对于醉酒驾驶是否应该一律入罪和是否应该一律入刑的问题,也成了讨论的焦点。

    在初读张院长的讲话内容后,笔者对此也有很大的质疑,但当静下心来,细细解读张院长的讲话内容,仔细研究相关刑事理论后,笔者认为张院长的讲话包含了醉驾中的两个方面,也就是醉驾不宜一律入罪,醉驾不宜一律入刑。在这里笔者同意张院长的意见,具体理由简单阐述如下:

    1、醉驾不一律入罪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也是很多学者认为醉驾应当一律入罪的理由,但我们也应该注意到我国《刑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为醉驾不能一律入罪提供了最直接、也是最有说服力的法律依据。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酒驾驶行为没有情节方面的规定,但并不能就以此而认为醉驾就要一律入罪。

    这就涉及到法律解释的问题。法律解释有主观解释和客观解释之分,主观解释强调遵循立法者原意,而客观解释强调不拘束于立法者原意,从社会现实出发。我在这里愿意作些客观解释:追逐竞驶使用了“情节恶劣”,但并不能说明醉酒驾驶就要不分情节一律入罪;“情节恶劣”下面有“情节一般”,再下面是“情节显著轻微”;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必用第 13 条但书,因为它已经规定要“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连“情节一般”都不构成犯罪,更不用说“情节显著轻微”了;而醉酒驾驶的行为就不一样,不需要达到“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情节一般”就可以,至于“情节显著轻微”,则要受第 13条但书的约束,不宜以犯罪论处⑻。

    比如甲是一个公务员,自身酒量比较大。一天夜晚他在自家郊区的住房内与朋友喝酒到凌晨后,在路上散步,看到一个突发疾病的乙躺在路边,这时打电话叫120急救已经来不及了,所以甲回家开上私家车将乙送往医院,在进入市区的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到,经检测,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已经超过了80毫克/100毫升。那么这时应不应该因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标准,而以危险驾驶罪入罪呢?

    我们说本身甲的初衷就是救人,再者凌晨郊区的道路上已经人烟稀少,如果此时将甲以危险驾驶罪入刑,不但会使甲因为故意犯罪,自身遭到开除,进而失去公务员的身份和工作,而且对整个社会效果都可能会造成严重的影响。在这个例子中,对甲的醉酒驾驶行为很难进行法律意义上的谴责,这是因为,他只不过在一种不得已,或者是紧急的状况中带着遵守法律规定的心情而违反了法律规范,不需要通过将他的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犯罪来证明“禁止醉酒驾驶”这一刑法规范的有效性,因此,可以不将他的这种醉酒驾驶行为认定为犯罪⑼。

    可能有人会说笔者举的例子只具有纯粹理论推导上的意义,具有实践价值和意义的可能性不大。但可能性不大,并不代表没有这种可能性,如果现在司法机关达成了醉驾一律入罪的共识,那么笔者断定,在不远的将来,必将使危险驾驶罪处于无比尴尬的地位。

    2、醉驾不一律入刑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在实践中,具体案件的情况是相当复杂的:有的人可能会在荒无人烟的山区公路上醉酒驾驶;有的人可能只是醉驾几十米甚至几米……等等,假设对上述的情形都认定为了危险驾驶罪,那么这些情况是否都有一律入刑必要呢?我国的刑法是为了打击犯罪,但最重要的意义却是在惩治犯罪行为的同时告诫行为人,或者说是给其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提醒,令其意识到某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毕竟刑罚只是手段,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直接目的则是预防犯罪,是让某种犯罪行为少产生甚至不产生。如果将上述列举的行为一律入刑,无疑过度使用了刑罚这一最严厉的司法资源;也使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违背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宗旨。

    当然,醉驾不一律入刑并不代表该行为人就不会受到任何的惩处,张院长的讲话也同时体现了这一点,“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此时就可以适用行政法规对该行为进行调整,对其以行政拘留等其他手段进行惩处,同样会让其认识到醉驾对别人,对自己都是一种很不负责的,也是违法的行为。

    3、醉驾不一律入罪和入刑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核心,其具体含义是指,对于犯罪的惩治应该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当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结合,以求得最佳的法律和社会效果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在“严”之外加入“宽”,强调宽严之相互配合、协调,有宽有严,宽严配合,以严济宽,以宽济严,该宽则宽,当严则严,轻中有严,重中有宽,宽严适时,宽严有度,宽严平衡,宽严和谐⑾。

    但我们也应该认识到,“宽”不是法外施恩,“严”也不是无限加重,而是要严格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刑事法律,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来惩罚犯罪,做到“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具体到危险驾驶罪来看,由于醉酒驾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比一般的驾驶行为要高的多,所以单独设定危险驾驶罪并没有错。但不将醉驾行为一律的入罪和入刑,才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也是建设法治社会必然要求。

    三、对该罪定罪量刑方面立法完善的建议

   (一)完善危险驾驶罪中各种危险驾驶行为的设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具体行为的表述仅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两种。但类似于吸食毒品,或者可以导致辨认及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明知自己无驾驶技能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应纳入危险驾驶罪的调整范围。因为吸食毒品或其他药品能够导致人处于与醉酒状态类似的辨认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的状态,此类危险驾驶的行为与醉酒驾驶的危险性有相当的可比性,因而可以把吸食毒品或可以导致辨认及控制能力丧失或减弱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明知自己无驾驶技能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也定性为危险驾驶罪,将该罪名的危险行为进行合情、合理的拓宽。

    但目前尚未有公认的科学检测手段判定吸毒后行为人处于恍惚状态的标准及等级,因而究竟吸食了何种毒品(或其他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何种量时能严重影响人的判断力,是一个尚难解决的问题。不过,实践中只要在抓获犯罪嫌疑人时能明显判断其处于精神恍惚之中,不管其吸食了多少毒品或其他成瘾性药品,都应该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定量。

   (二)处罚的多样性及可行性

    笔者虽认为不宜将醉驾一律入罪、一律入刑,但并不代表完全同意《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相反,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中对危险驾驶罪法定刑的设置过低。

    相比国外,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危险驾驶罪,但法定刑过于单一且偏低。更何况,对于危险驾驶罪只设置了一个法定量刑幅度,当面临醉酒驾驶而导致较为重大的人员伤亡时,司法机关仍然会身不由己,或者说会毫不犹豫的往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上靠拢,借以更为严厉的刑罚来迎合媒体这个“无冕之王”的分析报道,以及平息所谓的“民愤”。这样不但会有违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也会导致“口袋罪”的滥用。

    在此,笔者认为,可以在适当提高交通肇事罪最高法定刑期的基础上(比如提高到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将危险驾驶罪也设置多个量刑幅度,并且增加相应的资格刑。比如,刑法可以规定为:凡有危险驾驶行为、情节严重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同时并处吊销驾驶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 1年以上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金,同时并处终身禁止驾驶机动车。至于什么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可结合行为人的违法次数、对法益造成的危险程度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方面判断。将该罪法定刑的提高,不但提高了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成本,也是社会舆论和民众的普遍要求,必将对遏制该罪的发生大有裨益⑿。

   (三)颁布司法解释明确醉酒驾驶入罪、入刑的条件或界限

    现在我国对醉酒驾驶衡量的标准是2004年5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该规定指出,车辆驾驶人员每 100 毫升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车;车辆驾驶人员每 100 毫升血液中大于或等于80毫克的为醉酒驾车。有专家计算过,该标准中醉酒的标准基本上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但该规定毕竟是行政处罚的标准,是否与刑法意义上的酒后驾驶和醉酒驾驶的标准一致?是不是可以,也应该有所区别。从有关资料看,我国现行的这个标准较之美国,日本等其他国家的规定,实属偏低。另外在实践中,笔者认为醉驾的标准还应该与行为人的个人身体状况结合起来考虑,比如美国抓到醉酒的司机,要让他走一定的路线,若其走得一点不差,就不作醉驾对待⒀。

    所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生效实施以来,在司法实践中体现出来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使得司法机关在处理该类案件的时候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要再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来处理相对

    结语

    危险驾驶罪的制定是我国刑法顺应时代发展,更好地保护公民权益的良好体现,也是我国构建科学刑法体系的必然要求。但在实施中还是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但不管怎样,危险驾驶罪这一新罪名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已震慑了此类犯罪行为,也造成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酒桌上一说开车就不怎么劝酒等相应的理念,或者说是习惯已渐入人心,酒后驾驶的犯罪行为也大量减少。但我们还是期待我国相关的立法、司法机关在今后进一步加以完善,同时也要求执法机关在今后的执法过程中能严格、科学执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能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养成良好的驾车习惯,共同营造一个文明和谐的道路交通环境。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孟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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