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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审判组织的理性构建
作者:胡应军 发布时间:2012-06-20 14:16:04
在现代社会中,审判组织担负着解决纠纷功能、配置权力功能和维护法律统一的功能。以公力救济的方式解决社会利益的争端,维护法律秩序,这是法院解决纠纷的功能;以裁判权的多样性和多级性体现权力的社会分配,这是法院配置权力的社会功能,其多样性使审判组织的裁判不仅指涉公民间的纠纷,而且通过对国家与公民间的纠纷加以裁判而形成对国家行政权的制约,其多级性特征使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权利的分配成为可能;通过司法裁判活动解释、适用法律,并且保持判决的一致性以体现法律的统一性,这是法院维护法律统一的功能。狭义的审判组织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具体组织形式,包括独任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而广义的审判组织则是指法院这一整体。
一、审判组织存在的必要性 (一)我国审判组织的作用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所受理的刑事、民事、行政等各类案件,均贯穿了案件审判的合议制。故合议制是我国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形式,对保障我国的司法公正、权威、高效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其一,现行审判组织体现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贯穿了一个民主、监督、制约的思想,以合议制、集体讨论的方式决定问题往往比单个人或数量较少的人讨论决定问题要可靠得多,尤其是在现行的整体司法体制下,加之法官整体素质偏低,独立执法能力较差,由具有一定数量的群体充分发挥各自的智慧与见解来讨论决定问题,弥补法官个人的知识、经验和执法能力的不足,其优点更为明显。 其二,审判组织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决不能违背法律规定或脱离法律另搞一套,甚至做出与法律规定相矛盾、相冲突的行为。俗话说,无规矩,不成方圆。作为司法机关,忠与和遵守法律是其基本特征和关键性的价值取向,不能有法不依,随心所欲,为一种实用价值来牺牲国家法律的尊严与价值。 其三,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还未深入人心,社会接受程度还不够,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高效严重不足。我们在理念上要维护司法权威,树立司法公信力是至高无上的,法院的各种裁判不容否认。正如美国联邦法院的一位大法官说过:“我的判决之所以是不可推翻的,不是因为我的判决是正确的,恰恰相反,我的判决之所以是正确的,是因为我的判决不可推翻” 但是实践中我们大部分的法官素质与职业化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业务水平还不高,其判决在不同部门及单位的监督下,还不能保证具有不可争论,不能保证其判决的完全正确性,当然,诉讼制度上的不足对之也有较大影响,种种因素造成了司法缺乏权威性。 目前,我国法治化进程尚处于起步阶段,司法体制和审判运行机制的改革自然不能指望一步到位,但坚持以司法公正的理念为指引、大胆吸取已被实践所证实的成功经验,果敢地废除明显不合司法公正要求的某些制度,改进那些虽有瑕疵但有较大存在价值的制度,则实属势在必行。 (二)我国审判组织存在的问题 党的十六大进一步提出了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进行司法体制改革,以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的任务。近年,我国的审判组织改革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公民的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我国审判组织面临新的挑战,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其一,审判组织行使职能的程序定位不明确。合议庭由法官或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成员都应参与案件的审理和评议,都应发表自已独立的见解,在表决案件审理结果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各合议庭成员都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在现行合议庭审理案件中,合议庭成员参与庭审意识不强、评议案件无独立见解,名义上是合议庭审理案件,实际上是由承办人一人审判,合议庭评议案件往往是承办人的意见占主导地位,其他成员只是原则上表态或者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有的甚至是承办人先作出裁决,然后再向其他合议庭成员分别通气,形成了实质上的“合而不议”、“议而不审”的局面。其原因是:合议庭工作实绩的考核及追究责任只针对承办人一人进行,其他成员没有成绩也没有责任,导致其他成员对不是自已主审的案件莫不关心,既缺乏积极性,又没有应有的责任心。 其二,法官的经济状况,与其责任、义务不相对等。现代法治的核心乃为审判独立。在审判独立的前提下,法律秩序的象征“恰恰是法官,而不是警察和立法者”。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处于中立地位的法官所作的裁决是依据正当的法律程序独立地作出的,其公正性、正当性不应受到怀疑。另外,司法权还具有终极性特征,这也正是“终审法官无错案”观念在西方国家流行的原因。 在我国封建历史长河中,冤狱盛行,法治观念一直没有得到确立,不能不说是我国的一大历史传统。在此影响下,一旦法院的裁判没有达到某些人的理想,其便认为法院又在制造“冤假错案”,期盼着上访申诉时遇到“青天大人”对此“错案”进行纠正。为迎合这种大众心理,法院对审判人员进行错案追究也不能不说有其苦衷。但是,这种制度的实施是否能真正杜绝错案的产生、及这种制度的实施与司法改革的步调是否一致,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问题。法官的职业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是其唯一的而司法公正的核心是实现社会正义。基于实现司法公正的理念,在审判组织的构造上应当致力于促进审判独立的实现。因此,不同审级法院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独立,法院内部的制度构造应当以保障法官平等、独立地行使裁判权为基本的价值取向,通过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调整审判业务庭与独任庭、合议庭,以及与法官之间的关系,真正实现审判独立,从而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其次司法效率是现代审判组织构建所追求的另一个重要的价值目标。国家作为司法制度的构建者,通过构建审判组织体系而为社会提供解决纠纷的途径,并且通过构建程序规则而使司法这一社会纠纷解决机制得以实际运行,而这一切都需要投入资源,从而形成国家构建司法制度的成本;另一方面,通过司法制度的运作,社会纠纷得以解决,国家实现了其标榜的公平和正义,并且获得了良好的社会秩序,保障其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的顺利进行,因而也获得了收益。 再次,司法权威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司法制度的重要保障。司法权威一方面要通过公正的司法换取民众的普遍尊重,另一方面要依靠审判组织理性治理的保障。 一个司法判决要被社会所普遍接受,必须于法有据、言之有理、融法理人情于一体,集逻辑经验于一理。 (二)我国审判组织改革的建议 司法体制改革首先应该是审判组织改革,从体制上保障审判组织能够依法独立办案,独立行使审判权,减少和克服来自法院内部和外部的过度干预,确保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最终实现法官独立,走向法官负责制,当然这是法律的理想状态,也是改革的最终目标。然而任何改革必须结合实际,考虑时间性和地域性,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的审判组织改革应该有步骤、分阶段的进行才能取得成效,实现最终目标,如果要想一步到位,则欲速不达。我们应该从现在开始在较长一段时间内,逐步改革有碍于实现目标的有关制度,以及一些传统的习惯做法。我以为,中国现行的审判组织形式不能完全抛弃,其有存在的社会条件和司法基础,我们只有通过不断的完善,充分运用好,使其发挥最佳作用,为实现法官独立——法官负责制准备条件。 其一,合议庭行使职能的程序必须定位,实行“三三一”审判模式。 所谓“三三一”审判模式,是指由三名法官(包括一名审判长和两名承办法官),三名法官助理和一名速录员组成一个独立的审判组。三名法官组成合议庭。三名法官助理与三名法官形成一对一的模式,这样就可以使助理之间分工明确,减少推诿。且法官与助理固定搭配,可以增加了解,减少磨合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法官助理的职责是负责发传票、保全、调查、鉴定、交换证据、起草法律文书、归档等工作。速录员主要负责庭审记录。这就要求在审判流程中一是改变承办人为唯一办案主体的错误理念。承办人只是合议庭内部负责处理具体诉讼事务的成员,其工作职责是合议庭内部的不同分工而矣,承办人以合议庭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对合议庭负责,没有经合议庭的讨论决定,不得私自行事,其行为后果也应由合议庭承担。 二是完善合议程序。庭前要合议,案件分配到合议庭后,要进行合议,按各自专业特点确定由哪一个成员承办及对其他成员进行具体分工,共同制定庭审提纲和要点;庭上要合议,主持庭审的审判长要通过传递纸条、交头接耳或微机联网交流等方式,征求其他成员的意见;庭后要合议,合议庭成员各负其责地就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意见。 其二,对审判组织的监督要到位。目前,对审判组织监督的主体很多,有党委、人大、检察机关、人民群众等等,但最主要的是法院内部监督。 我以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监督,一是院、庭长享有判后监督权,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依照法定程序发动再审程序;二是院、庭长在合议庭评议时,可以列席,期间也可以提出个人意见,但该意见对合议庭不具有约束力,当合议庭意见一致,而院、庭长意见与合议庭意见不一致时,院长可以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而庭长没有此权力,但应该明确庭长提请审判委员会的建议权;三是院、庭长可以通过旁听开庭、检查裁判文书、诉讼卷宗等方式,了解合议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对存在的问题要有记载,同时对审限临近的案件进行督促;四是院、庭长下放裁判文书签发权,只是表明其对合议庭决定案件没有干预权,并不代表其不可以签发裁判文书,为了保证裁判文书的质量,院、庭长可以在审判长签发后,对裁判文书的撰写格式及文字表述进行最后把关,但不改变合议庭对案件的审理判决结果。 三、结束语 在司法权独立、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基本理念下,一个国家的诉讼结构模式选择也对审判组织的构建产生影响。司法制度仅仅为公民权利保障提供了一个制度性框架,而纠纷的解决还需要冲突双方的实际参与,并且因其参与而产生资源的投入,构成了公民参与司法程序的成本;通过司法程序,纠纷获得解决,公民的权利获得保障,其利益损失也得到补偿,这是他们从司法制度的运作中获得的收益。促进我国的审判组织制度完成传统型向现代型的转变,是审判组织改革的最终目标,这一目标必须通过整体性、综合性的改革才能实现。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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