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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使用未经注册医疗器械被处罚 起诉遭驳回
作者:陈洪民 陈永仑    发布时间:2012-06-19 11:28:24


     光明网讯   安徽法院网讯,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日前审结一起原告郎溪县某医院不服被告郎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依法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011年3月23日,郎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对郎溪县某医院透析室的储藏室检查时,发现该院从外地购进了一批生产“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血路” 医疗器械,因该批产品外包装标注的产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注册证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颁发的注册号不符,工作人员当即对该批医疗器械进行了查扣,并于当日立案调查。2011年4月7日,郎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上述某医院下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并与同年4月21日作出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使用产品、没收违法所得9464.00元和罚款18928.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述医院对处罚决定不服,于同年7月21日向郎溪县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郎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郎溪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郎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违反上述《条例》使用医疗器械的行为,作出处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郎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销售单,认定原告某医院使用的血液净化装置的体外循环血路产品,属未注册的医疗器械,定性准确,查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告履行了立案、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依法进行检查、告知原告有要求的权利等程序,故其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的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不服,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近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郎溪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



责任编辑: 力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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