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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债母还”,母亲可否替儿子签和解协议?
作者:罗贵成 发布时间:2012-05-28 09:18:52
【案情】
邱某是韩某(1983年10月13日出生)的母亲,邱某与鄢某(从事烟酒批发)的妻子刘某是同学关系,鄢某夫妇与韩某事前也素不相识,但是邱某通过其与刘某的同学关系,于2010年9月开始,韩某从鄢某处赊购了15000元烟酒,之后,鄢某夫妇一直碍于情面没有对韩某催款,一年过后,鄢某夫妇感觉韩某还没有归还欠款的意思,于是多次登门要求韩某归还欠款,韩某都以再等一个月来搪塞,鄢某夫妇无奈之下不得不诉至法院,最终官司取得胜利,并且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韩某因为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执行人员与韩某的母亲邱某取得联系,邱某最终与鄢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得以结案。 【分歧】 针对韩某的母亲邱某是否可以与鄢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邱某的意思表示是代为清偿,但是邱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因此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只限于当事人之间,故本案中邱某与鄢某不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第二种意见认为,邱某的意思表示是债务承担,债务承担并不侵害债务人的利益,但是债务承担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邱某与执行和解协议就是在执行中达成的合同,邱某已经成为执行和解协议(债务承担)中的当事人,故邱某与鄢某能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但是认为有必要做一定的补充与完善。 首先,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债务承担合同事实上已经发生了新的合同当事人。而代为清偿是第三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行为,一经清偿,则债务人对于债权人的债务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形下,第三人都没有成为合同关系的主体,没有成为新的债务人,这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 其次,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其区别主要表现在: (1)在债务承担中,债权人或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且在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中,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单方面表示代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与债务人达成代其清偿债务的协议,无论哪种情形,均无须获得债权人的同意。 (2)在债务承担中,第三人取得债务人的法律地位,成为了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而在代为清偿中,第三人不过是债务履行的主体,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只是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为债权人,当然要另当别论了。 (3)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救济途径不同。在债务承担中,债务主体发生了变化,应由第三人(适用于免责的债务承担)或者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而在代为清偿中,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 最后,我国法律设置执行和解结案的初衷就是为了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执行和解协议本来就具有合同的性质,必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邱某与鄢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经双方当事人完全同意的,所以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至于第一种意见,笔者认为有死扣法条之嫌,我们应当把实体法语程序法相结合来系统理解法律,这样我们才会正确理解法条,做一名称职的人民公务员。 综上,邱某可以与鄢某签订执行和解协议。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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