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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法院处理山林确权行政纠纷的困境及出路
作者:贺国华   发布时间:2012-05-03 09:23:48


    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关系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现。随着党和政府各项支农惠农政策的不断实施,涉及农村为主的各种社会关系不断趋向复杂化,农村的土地权属、山林权属等纠纷迅速增多,成为当前农村工作的难点和热点问题,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近3年来共收到行政案件5件,均为山林确权,现就本市近3年来山林确权的相关问题进行简要分析。

   一、山林纠纷产生的原因

    1、国家对因修筑高速公路、高速铁路所占用的山林的巨额经济补偿,是引发山林纠纷的首要因素。

    2、山林本身所蕴涵的巨大的经济价值是引发山林纠纷的一个重要因素。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山林资源所蕴涵的经济、生态价值愈来愈显得珍贵。尤其在山区,山林资源是当地人民群众赖于生存的基本资源, 是当地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柱。

    3、由于历史上不同时期对山林所采用的行政手段不同及法律规定的差异,是导致农村山林确权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二、山林确权行政案件的主要特征

  山林确权行政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山林纠纷,经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后,对该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的行政案件。山林确权行政案件具有以下的主要特征:

  1、山林确权行政案件的适格被告只能是人民政府。我国《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规定,发生山林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人民政府是解决山林纠纷,作出山林确权决定的法定主体。在确权行政诉讼中,适格被告只能是作出山林确权决定的人民政府。

    2、山林确权行政案件都有第三人。山林确权行政案件的第三人是指与原、被告争议的确权处理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诉讼中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一般情况下,多数是山林纠纷中没有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另一方。审判实践中,山林确权行政案件的第三人主要有以下二种:第一种是被诉确权处理决定中所列举的除原告以外的当事人;第二种是被诉确权处理决定中虽未列为当事人,但对争议的山林主张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人民法院审理山林确权行政案件不能直接变更被诉确权决定。人民法院对山林确权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如发现确属不合法,就应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撤销,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确权处理决定,法院不能直接进行变更、直接确权。

    4、山林确权行政案件不涉及行政赔偿。山林确权处理决定,是人民政府对发生山林纠纷的当事人所争议的山林权属依法进行确认。这种确权行为的正确与否不会对发生山林纠纷的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因而不引起作出确权决定的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或第三人经济损失的赔偿之诉。

    三、当前处理山林权属纠纷存在的问题

    1、山林界线模糊。自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后,把山林权属划分到户管理,农民拥有了山林的管理使用权,并进行登记造册,政府颁发了相应的使用证或承包合同书。但因我国刚开始进行农村经营体制改革,缺乏相应的工作经验,我国当时的法制政策尚未完善,再加上农民当时认识不到位和工作上做得不过细,出现界址不明,权属不清,重复填证等现象,成为当前发生山林纠纷的客观原因。

    2、案件性质难以界定。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是发展之基、财富之母。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所有的山林权属确权都要通过政府裁决,如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山林权属纠纷就变成了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就依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政府就有可能成为被告在法庭上出现。

    3、司法监督权责失衡。法院是行政权力的监督,这是法律赋予的职责。而在山林纠纷行政案件中,法院的职权只有:一是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的,维持判决;二是行政行为违法、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等因素存在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因而,法院在审理山林纠纷案件中无权直接将争议山林确权判决给当事人,只是维持或撤销两种结果,撤销案件最终还要由政府裁决。

    4、政府左右为难。在山林权属纠纷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政府在权属纠纷中以调解者的身份出现,对调解不成的纠纷案件作出行政裁决,只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政府就将成为被告在法庭上出现。由当初的调解者变为被诉当事人,如是败诉,不但要承担诉讼费,还要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按《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政府改变了原告的裁决,将纠纷山场裁决给相对方,就有失政府的权威性,也严重的影响了政府的形象,政府也将在工作的开展中处于被动地位,同时,相对方也将上诉,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增加政府和法律的诉讼成本。

    四、当前处理山林权属纠纷案件产生的不利影响

    一是导致行政机关不作为。政府在山林权属纠纷案中以调解者的身份出现,调解是一种社会公共职能,以服务人民为宗旨,对调解不成的案件,按尊重历史,注重事实的原则把山林权属依法裁决。但因案情的复杂性和现行法律规定的局限性,政府在收集相关证据的过程中难度大,栽决困难,难以达到双方都满意的理想效果。只要有一方对裁决不服,政府将发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案件周旋,直到案件的终结;有时还会引起一方当事人聚众到政府上访,具体工作人员还会遭到不服裁决一方村民的围攻。很多山林纠纷案件政府想作为而不敢为,导致基层矛盾不断积累,基层纠纷出现多年不调的现象,严重影响了农村社会稳定和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

    二是老百姓对法律不信任。《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确权在审理行政行为的判决是:①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②对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等因素存在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判决被告限期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做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消,根本无法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违背的行政行为,否则,政府将失去威性,同时,另一方群众不服又要上诉。老百姓想通过法律途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法律的局限性,当事人常年跑在政府和法院之中,各种费用巨增,以致失去了对法律公正、公平的信任度。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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