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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执行和解机制化解社会矛盾的路径探索
作者:王国勇   发布时间:2012-05-02 09:27:58


    执行和解是我国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项制度。所谓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作出相互谅解和让步,就如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即执行和解协议,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活动。

    根据上述定义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关于执行和解的有关规定,执行和解制度主要具有以下特点:首先是主体的特定性。和解的主体是执行活动中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其次是意思的自主性。执行和解是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系双方当事人自主意愿的体现。第三是效力的不确定性。和解协议只有在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原生效的法律文书才能永久地不被执行,执行程序才算彻底的终结。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执行和解制度的设立,对于化解或缓和当事人双方矛盾冲突,帮助确实暂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渡过经济难关,消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巨大压力,起到了不可轻视的积极意义。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近年来,一直注重构建执行和解机制,力求在最大限度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最终化解社会矛盾。

    一、井冈山法院近三年执行和解的基本情况:

    2009年收案104件,标的578.6万,执结73件,标的342.7万,和解13件。标的102万。

    2010年收案84件,标的986.8万,执结83件,标的775.7万,和解20件,标的226.7万。

    2011年收案113件,标的989.6万,执结103件,标的600.2万,和解26件,标的179.8万。

    通过上表我们可以看出,井冈山法院执行和解率呈逐年上升趋势,到2009年执行和解率已达到25%,执行和解率的上升对减少申请人和被执行人对立情绪,有效化解当事人矛盾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执行过程中,井冈山法院主要采取以下方式提高执行和解率。

    1、加强执行沟通协调。重视发挥由28家单位组成的执行联动机制的作用,对通过该机制的运行,充分掌握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使执行和解工作耳聪目明;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沟通,争取最大限度配合支持;建立起基层组织协助执行的社会网络,为执行和解工作的有序开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尤其在执行涉及城市公共基础建设方面的案件,通过执行联运机制的运行,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有效配合,为当事人双方执行和解创造良好的基础。

    2、主动邀请当事人参与执行。对一些案件法院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甚至穷尽了执行措施,依然无法执行的,法院主动邀请当事人参与执行,让当事人亲眼见证执行情况,从而达到相互理解和信任,促成案件和解。

    3、坚持人性化执行,促进社会和谐。坚持文明执行,规范执行用语,强化执行解释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干警做好当事人法律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把情、理、法贯穿执行全过程,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其义务,达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典型案例:井冈山市副食品公司、吉安市明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罗才秀等八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2006年,井冈山市副食品公司、吉安市明珠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诉张志强、秦泽鸣、罗才秀等8户居民租赁合同纠纷,我院及吉安市中院一审、二审、再审、再审终审审理,历时4年,最终张志强、秦泽鸣、罗才秀等8住户败诉,判决书确定8住户应在限期内搬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抵触情绪很大,一些住户试图借房屋拆迁索要住房和高额补偿款;少数被执行人生活确实困难,迁出原承租住房后难以维持生计。

    面对以上问题,执行人员尽最大程度照顾被执行人的权益。执行人员几十次找到申请人及被执行人反复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以上工作的开展,使得除九十余岁的罗才秀外的被执行人先后自动搬离。而被执行人罗才秀的委托代理人郭茨坪借助法律手段,无理缠诉缠访以拖迟执行。在此情况下,我院一方面拟就郭茨坪妨碍、拒不配合法院执行的行为对郭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另一方面,通过共同争取,被执行人罗才秀成功分得了一套安置住房,90余岁的老太太解决了住房问题,该案的执行有了重大转机。在此情况下,执行人员又充分发挥熟人调解的优势,指派郭茨坪的中学同学、法院政工科邹科长与执行人员一道进行法院强制执行前的最后一次调解。最终,被执行人罗才秀及郭茨坪接受了自愿搬出的和解工作方案。

    该案在执行上做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相统一,根据案件实际,将矛盾化解在最初阶段,所以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未有抗法、上访等过激事件发生。总结起来,善用执行策略,讲究执行艺术,以人为本兼顾大局,是本案得以顺利执行的关键所在。

    二、在执行过程中也存在大量和而不解的现象

    近三年来,井冈山法院以执行和解结案或在执行过程中曾达成过执行和解协议的案件59件,占执行结案总数的22.8%;而在这59件执行和解案件中,自动履行的有48件,占和解案件总数81.4%,通过分析我们得知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案件一般分为四种类型:一是拖延型。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大,情绪缴动,若采取强制措施,容易引发意想不到的后果,申请人为缓和关系,同意和解,但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只好重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是逃避型。被执行人对法院判决虽然服判,但无意履行,为避免强制执行措施,争取时间,只好假意和解,拖延时间。在期限届满之前,转移财产或下落不明致使无法执行。三是反悔型。有的义务人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由于各种原因而反悔,在期限到达后,声称无力履行,或以其他种种理由来推诿履行。  

    三、对构建执行和解工作机制的几点建议

    就近年来井冈山法院关于执行和解的司法实践看,执行和解的功能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出。其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中对执行和解协议效力的界定,部分被执行人利用执行和解引起执行中止,达到拖延执行甚至转移财产以规避执行义务的目的,进而引起执行和解争议。执行和解争议出现以后,申请执行人只能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不能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这就使得执行和解成了陷申请执行人于不利的制度。根据以上分析和我国关于执行立法和执法的现状,提出以下建议:

    1、进一步完善执行和解协议的形式。为强化执行和解协议的地位和效力,和解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必须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

    2、进一步规范执行人员在执行和解中的作用。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可以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来促成和解协议的达成,以此来达到服判息诉、稳定社会的目的,但不得引诱和强迫当事人和解。

    3、加大对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跟踪监督,督促被执行人自觉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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