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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数民族地区商事审判中恶意诉讼的甄别
作者:敬慧   发布时间:2012-03-09 09:40:50


  内容摘要:如今利用诉讼行为进行非法活动的情况屡见不鲜,而我国法律体系中对恶意诉讼的惩戒又是一个盲区,而现今无论是学理界还是实务界都把关注的重点放在恶意诉讼如何处罚和救济的问题上,对恶意诉讼的甄别鲜有人问津。少数民族地区与经济发达地区的商事案件相比具有以下特点:案件类型相对单一,涉案标的相对较小,当事人法律知识相对缺乏,专业律师及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率低等。少数民族地区可针对实际情况对商事审判中的恶意诉讼进行甄别,对有效防止恶意诉讼给合法利益人带来损失,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少数民族地区商事交易法律环境的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首先从恶意诉讼的含义入手,明确恶意诉讼的外延,再分析少数民族地区可能存在的恶意诉讼的类型,并根据潜在恶意诉讼的情形提出甄别方案,把恶意诉讼扼杀于摇篮状态。

  少数民族地区的商事案件与其他地区相比存在涉案标的小、案件类型单一等特点。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区法院已经取消按照涉案标的大小划分级别管辖,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也有突破千万的涉案标的,案件类型也趋于多元化,少数民族地区的商事案件在审理难易程度上上了一个层次,但在审理过程中对“另类”商事案件也需要审判人员擦亮眼睛甄别其中掺杂的“恶意诉讼”,防止不法分子滥用诉权谋求非法利益,扰乱社会秩序。

  一、恶意诉讼的含义及危害

  恶意诉讼在我国法学界和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认识,就是称谓也有不同,还有的将其称为虚假诉讼或诉讼欺诈。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诠释。如“《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中规定有三种形式:恶意提起民事诉讼、恶意刑事起诉以及滥用诉讼程序。前两种侵权行为是行为人没有诉权而提起诉讼,其目的是为追求诉讼以外的非法目的。第三种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享有诉权而行使诉权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目的。”而法、德、日等国却将恶意诉讼界定为诉讼欺诈,如日本关于诉讼欺诈也有二种观点,其折中观点认为“广义的诉讼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裁判所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是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所有。”[1]

  笔者认为,恶意诉讼是合法、善意的诉讼行为的对称,即当事人根据我国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解决自己运用其他手段无法解决的问题提起的诉讼是合法、善意的诉讼,而当事人违反我国诉讼法律(如伪造证据、收买证人等)采取虚构事实、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等手段或滥用诉权拖延判决的生效和执行的行为则是恶意诉讼。恶意诉讼既包括无诉权虚构事实侵犯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权利,又包括滥用诉权扰乱国家司法秩序的行为。

  恶意诉讼的危害主要有以下两点:1.侵害合法权益人利益,恶意诉讼的参与人利用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提起恶意诉讼从而获取法院的判决已达到自己转移财产、获取他人合法财物诋毁他人名誉等非法目的;2.扰乱国家正常诉讼秩序,恶意诉讼人利用自身合法拥有的诉权,如经过正确的一审没有确实理由只是为了拖延判决生效时间而提起上诉,虽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实际利益,但间接地浪费了对方当事人包括时间、代理费用等诉讼成本,也浪费了国家的诉讼资源,扰乱了国家正常的诉讼秩序。

  二、少数民族地区商事审判中的恶意诉讼可能存在的表现形式

  我国的少数民族地区呈现出四大特点:一是地域广阔、人口稀少,人们大多居住在山区、高原、牧区、奋林地带;二是水产、矿产等物资极为丰富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三是民族地区大部位于边疆和国防要冲,在国防建设中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四是由于历史、人口的变迁,少数民族呈现大杂居、小聚居、交错居住的局面。[2]而少数民族地区的商事案件则呈现以下特点:一是案件类型相对单一,少数民族地区的商事案件主要涉及农林畜牧业及物资开发利用等;二是涉案的标的数额相对较小,少民族地区相对经济发达地区发展建设资金来源相对单一,主要依赖中央财政支持,缺少外来资金投入和资本市场融资;三是当事人专业法律知识相对缺乏,涉案当事人本身多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四是法律专业人士诉讼参与率低,由于经济条件等因素制约,少数民族地区的商事案件的律师参与诉讼的比例相对经济发达地区偏低。

  结合少数民族地区商事案件的特点,以下案件较有可能是恶意诉讼:

  1.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的案件,这类案件由于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与被告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由于少数民族地区的外出务工人员日益增多,且外出务工人员的流动性较大,熟悉外出务工人员家庭情况的不法分子很有可能利用外出务工人员的联系困难虚构事实利用法院判决非法占有外出务工人员的财产。

  2.涉案标的大且不在起诉法院当地,当事人往往以合同签订地或被告住所地要求受诉法院管辖的案件,而实际上在该地管辖对当事人参加诉讼并不存在地理位置的便利。由于涉案标的较大,出于利益层面的考虑受案法院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把关往往容易放松警惕,而涉案标的不在法院管辖区域,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也存在一定的困难,如果当事人本身也没有因为受诉法院的管辖获得地理上的便利,那么该案的极有可能通过选择管辖来实现其非法目的。

  3.案件被告在答辩中没有作出任何实质性辩驳只是表示承认原告所述事实和服从法院的判决,案件所提交的证据较为简单,而当事人的陈述显示其具备一定的法律专业知识。民商事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双方协商、仲裁、有关部门调解和法院判决。在这些解决方式中寻求法院判决可以说是成本最高耗时最长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存在争议,那么当事人选择诉讼这种方式的目的就应引起受案法院注意,如果当事人不存在合理的目的,那这类案件极有可能是双方串通的恶意诉讼。

  4.案件的法律专业人士参与率高,但争议事实简单或案件类型在管辖法院较为罕见。少数民族地区的审判人员在结构上存在一定的青黄不接,年纪较大的审判人员虽经验丰富但专业知识存在局限性,年轻的审判人员虽具备较为扎实的专业知识但缺乏实务经验,而争议简单、类型罕见,常常导致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受代理人陈述的影响。不法分子极有可能利用少数民族地区审判结构存在的弱点,聘请专业人员影响审判人员的判断,达成其非法目的。

  三、少数民族地区商事审判中的恶意诉讼的甄别

  以上四种类型中,第一种主要是利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肆意的虚构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第三种是利用双方串通使受诉法院放松对案件事实情况的核查,第四种则是利用受诉法院审判结构上的弱点,第二种既可能是双方串通也可能是利用受诉法院审判结构上的弱点。针对可能存在的恶意诉讼的表现形式及其存在环境,少数民族地区法院在商事审判中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恶意诉讼的甄别。

  第一,合理运用调解,洞悉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真实意图。

  恶意诉讼的提起是具备一定的目的性的,通过合理的运用调解,在调解中法院可以通过各方当事人的态度及行为表现洞悉其参与诉讼的真实意图。

  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通过诉讼取得法院的有效文书为目的的恶意诉讼:各方当事人对调解不存在强烈的抗拒,在调解过程中一般不会产生激烈的“讨价还价”而出现双方默契的情形。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独特的司法活动也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与国外的和解不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和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基础之上的一种制度,[3]当事人如果不需要法院在其中对法律关系的性质进行释明也不需要法院进行疏导即可达成协议,这本身就是一种和解是完全可以在诉讼之外完成的,而当事人同意调解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法院调解上的支持其最终目的是取得具备强制执行力的民事调解书。

  2.通过虚构事实诋毁他人名誉或企业商誉提高自身社会知名度的恶意诉讼: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往往不愿意调解,且其参与诉讼行为较为高调,主动联系媒体,取得舆论关注,而对方当事人往往以完全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为理由拒绝调解。调解必须自愿、合法,当事人有权拒绝法院调解,但如果案件的争议标的不大(即“一块钱”诉讼),而原告人大张旗鼓的寻求媒体关注不愿接受法院调解,被告方态度也十分强硬,那么可以大致判断出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不在取得胜诉,而在于利用诉讼程序来诋毁对方当事人或者提高自身知名度。

  3.拖延对方当事人利益实现的时间,浪费对方诉讼成本: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对调解的态度模棱两可,在调解前往往愿意调解,但在调解过程中不作出任何让步也不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方案。当事人愿意接受法院调解,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对于所争议的事项其愿意作出一定的让步,但若其在调解过程中不具备调解的诚意或者出尔反尔,这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其主观目的在于拖延时间而非及时、彻底的解决争议。

  第二,对被告未到庭的案件慎重判决被告败诉。

  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案件的判决,法院的态度应更为审慎,因为被告未实际参与诉讼,没有对原告的起诉进行答辩,也没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如果涉及被告的签名、印鉴,其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而被告是否持有与原告提供证据相矛盾的证据也不得而知,在这样的情况下法院只通过公告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极有可能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完成了整个案件的审理,而裁判的公正性也大打折扣。

  1.在无法联系到被告参与诉讼时查明被告的户籍资料。此类案件原告在起诉时往往都提供被告的身份相关证明,但法院不能直接以原告提供的材料认定被告的住所地,到有关部门查明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的户籍资料确有必要。因为我国的户籍管理尚不完善,身份信息可以随意变动,对大量存在的外来务工人员的暂住登记也并非硬性规定难易确定其经常居住地,而某些外出务工人员是流动就业人员其本身并没有经常居住地。即使原告提供的是真实的信息,也不能排除有新的变动可能。

  2. 尽可能联系到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的被告近亲属核实被告情况。如果通过查明被告的户籍资料的最终目的还是与被告取得联系,如果仍然无法与之取得联系,那么应尽可能联系到被告近亲属,以核实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案件的相关情况。如果原被告血缘关系,而此时不宜与跟原告有利害关系的被告的近亲属核查被告的信息,防止提供信息不实。

  第三,谨慎处理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尽一切可能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原告提出主张,不论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也不管原告有无证据,能否举出,只要被告承认该项主张,即构成诉讼上的自认,不需要原告为自己的主张举证(但涉及双方身份关系的除外),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4]自认也通过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承认,免除了主张者的证明责任,减少了当事人收集、保存证据、相互质证之累,也减少了法院调查核对证据之苦,不失为一种提高诉讼效率和经济性的措施。[5]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这类型的案件有恶意诉讼掺杂其中,而法院不对案件事实进行核实,法院的裁决就沦为了不法之徒转移财产、侵占他人合法财产的工具,法院的公正威严的形象也就荡然无存了。故如果法院在审理时怀疑双方当事人有意串通,原告提供了一定的表面证据,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有自认行为,此时不宜就事论事,按照原告起诉径行判决,应当深入调查案件事实,尽可能查明案件潜在权利人,以防止出现当事人通过法院裁决转移财产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

  1.查明诉讼参与人密不可分的经济联系人(如配偶、企业合伙人、债权人等)是否知晓该诉讼的存在。如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或者财产转让协议,出具双方协议及收款证明作为证据,但双方没有实际的出账进账证明,也没有对款项的实际用途进行合理说明,这种情况的恶意串通可能极大。对没有实质证据的案件进行审理的过程中,如果实在无法查明事实真相,不宜根据被告的自认进行判决,在查明有相关权利人时应通知权利人参加诉讼,必要时主动依职权追加权利人参加诉讼。

  2.查明涉案标的的实际权益人。倘若涉案标的不在受理法院的管辖区域,应查明涉案标的相关权益人,有条件的应到当地实地调查,没有条件的也应委托当地有关部门协助调查,不能只是根据案件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明认定涉案标的的权属。

  3.在无法联系到被告参与诉讼时查明被告的户籍资料,尽可能联系到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的被告近亲属核实被告情况。

  第四,在罕见类型案件的审理中避免对案件代理人的观点偏听偏信,理清法律关系。在少数民族地区法院审判人员存在一定的青黄不接,资深法官具备深厚的审判经验但法学知识相对有限,年轻法官具备较扎实的法学专业功底但又缺乏相关经验。在审理不常见类型的案件时,有专业老道的律师、法律工作者参与其中,审判人员不经意就会被其引导,在审判中也向其观点倾斜。故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全面听取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尽量让当事人本人参与诉讼。由于此类案件委托代理人一般都具备特别授权,当事人极少参与诉讼,但法院应以调解、查明案件事实等需要为由要求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并在当事人到庭后让当事人本人陈述,以全面了解案情。

  2.认真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陈述、质证意见进行对比分析,掌握客观案件事实。证据正是查明案件事实最直接最主要的手段,也是法院据以作出裁判的基础,[6]法院在审核认定证据时应严格把握证据的“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标准,真正做到“丢粗取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7],由此查明案件的客观事实。

  3.普通程序案件应充分发挥合议庭作用,简易程序案件应视案件复杂程度及时转入普通程序。合议制度是我国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之一,能有效弥补审判人员个人知识上的缺陷和认识上的不足,避免可能出现的主观片面性,对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案件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从而有效的避免个人在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时受到代理人陈述的影响。如果是简易程序案件在审理时应更为审慎,案件承办人在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后无法系统的形成自己的观点时,应及时申请把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

  恶意诉讼的根治当然不能仅靠审判人员的诸上计谋,这只是实务工作人员在恶意诉讼立法缺失的情况下的暂时性对策,而要根治恶意诉讼还必须完善相关制度,从立法审查、审理中审查、审查后处理、受害人的救济到违法人的处罚都有了明确的规定,恶意诉讼将无所遁形。

  后记

  由于时间紧张及条件所限,笔者并没有深入少数民族地区对恶意诉讼存在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故本文所提及的少数民族地区商事案件的特点及恶意诉讼的类型也不是研究调查的结论,而是笔者根据任职法院审理商事案件的情况进行的类推,有笔者想当然的成分掺杂其中,在科学性、现实性上都值得进一步考量。笔者希望以此文做一个引子,与少数民族地区的法院工作者一同探讨在现实立法条件下,我们面对恶意诉讼能做些什么又应如何做,以确保无辜的人免受诉讼的负累,从而真正充分发挥审判工作维护群众利益的积极作用。

  注释:

  [1]恶意诉讼的立法探析 罗建斌 龚剑华 百度文库

  [2]民族教育与民族经济社会发展关系研究 黄育云 贵州人民出版社 2005 第41页

  [3]民事诉讼法学 常怡主编 2005年修订版 第242页

  [4]诉讼程序公正论 鲁千晓,吴新梅著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5]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彭箭 法律快车 法律文库

  [6]民事证据制度研究 张卫平 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4年版 第一页

  [7]同2 第228页

  (作者单位:广西融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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