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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执行为视角看委托执行制度的重构
——对适用委托执行的调查与思考
作者:时小云   发布时间:2012-03-05 14:09:10


    委托执行是因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法院管辖范围内,而由立案法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一项制度。 我国的委托执行制度是依据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是对执行管辖制度的一项重要功能性补充,是法律规定的一项重要执行制度和执行方式。委托执行对于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有效降低执行成本,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受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委托执行案件在有的地方得不到严格依法执行,有的案件委托后只能得到一纸本不应该中止执行的裁定,还有的案件委托执行数年后竟杳无音讯。申请人对委托执行普遍存在着不信任感,常常在案件申请执行后坚持要求受理法院到外地执行,而不愿意委托外地法院执行。凡此种种,已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委托执行制度功能的发挥和诉讼任务的实现,因此,重构委托执行制度已是当务之急。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委托执行案件得到严格依法执行,才能在执行工作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一、现状:委托执行制度的功能未能有效发挥

    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s省范围内的委托执行案件都实行由省高级法院统一委托、统一管理。具体的做法是:

    一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外省的案件,由省高级法院统一进行委托;

    二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本省其他城市的,由基层法院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统一进行委托;

    三是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在本市其他基层法院的,由基层法院直接委托执行。

    上述规定,是基于要对委托外地法院特别是委托外省法院执行的案件进行统一委托,方便上级法院对这类案件的监督、管理,并且通过较高级别法院之间进行委托,再由受托法院所在地的上级法院指定基层法院执行,防止基层法院不接受委托或拖拉办事,规定的本意是好的,但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结果却与规定的本意背道而驰。

    据统计,截止2007年至2010年四年间,s省各级法院受理的委托、受托执行案件共计7518件,申请执行标的额11.92亿元。其中:委托执行案件2454件,申请执行标的额2. 29亿元,;受托执行案件5064件,申请执行标的额9.63亿元。委托与受托主要集中于权属和侵权类纠纷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类案件、合同类纠纷案件、婚姻家庭与继承类案件、公证债权文书类案件。被执行人中农村户口的占总人数的43%,被执行人中有61%的年龄在18岁-45岁之间。其中绝大部分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

    四年来s法院委托、受托执行案件呈现以下的特点:

    (一)委托、受托执行中侵权案件居多。据统计,侵权类纠纷案件占委托、受托执行案件的42%左右。民事诉讼管辖的基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执行管辖的原则是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一审法院管辖,对仲裁、公证债权文书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管辖是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所以大多数执行案件都基本上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之所以发生委托执行的情况,是因为在民诉法中规定了一些特殊的诉讼管辖,如侵权案件可以由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等,而当事人在民事纠纷发生后,一般都选择向方便自已诉讼的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导致了执行管辖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一致的情况。在这些由于诉讼管辖的原因而导致执行管辖法院与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一致的案件中,以交通事故案件、刑事犯罪中因侵犯被害人身体或财产而发生的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为主。

    (二)申请人的经济条件差,对案件的期望值高。由于委托、受托执行案件多为侵权类纠纷案件,特别是受害人的人身受到严重侵害致残或者受害人死亡后,原来经济条件好的亦会因医疗、丧失家庭主劳动力等原因导致经济条件变差,原来经济条件本来就不好的,在发生侵权案件后经济情况就会更差,申请人一方面可能需要执行款维持基本生活,另一方面又可能要执行款作进一步治疗,为此,申请人会将希望寄托在法院的身上,希望法院能及时执行,以保证得到应有的赔偿来维持生活。

    (三)案件执结率低,申请人意见大。相对于其他执行案件而言,委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相对来讲是偏低的,特别是交通事故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以当地国有企业、政府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这些类型案件的执结率更低。如交通事故案件,由于有些车主是借钱购车,车辆亦常常未购买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就会旧债未偿新债又生,并且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又被扣押在交警长期不处理,导致车辆的经济价值严重下降,车主根本就无能力履行赔偿义务。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由于侵权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多被判处刑罚,这种犯罪分子日常不务正业,根本无财产可供执行,在被判处徒刑等刑罚期间就更加不可能有能力履行义务了。对于以受托法院所在地的国有企业、政府部门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法院的人事、财政受制于地方等原因,实际的执行效果亦欠佳。由于上述原因,申请人因其权利未能实现,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意见非常大。

    二、问题:委托执行效率不高、效果不佳

    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委托执行改革创新,从整体上看,是值得肯定的。不过欣喜之余,也必须清醒地看到其中仍存在不少问题,有些问题还比较严重,我们应该引起足够重视。

    (一)委托执行制度不健全,影响委托执行效率的提高

    1、委托手续过于繁琐。最高法院规定,凡跨省的委托执行案件一律经由省高级法院转办中级法院。如果一个基层法院要将一个跨辖区的案件委托另外一个基层法院执行,那么这个委托法院就要先将委托手续转交给其所属的高级法院,高级法院再将该案委托在受托法院所属的高级法院。而这个高级法院又要将该案转交给受托法院所属的中级法院,再由这个中级法院把该案转给受托法院立案执行。一个基层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本来是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两个法院就能办理的事情,却至少要牵扯到五个法院,委托手续过于繁琐。由于案件周转的法院较多,传递途径复杂混乱,会给委托法院及当事人与受托法院联系造成诸多不便。传递时间跨度长,往往会贻误最佳执行时机。随着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上述方式费时、费事、费人力、费财力的弊端日益突出,越来越不适应执行情况的现实需要。

    2、委托周转期限过长。最高法院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过对方法院同意。”按照这一规定,执行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属于需要委托的案件,那么只要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好委托手续就算符合规定。如果按照这个时间推算,从委托法院到受托法院要历时几个月的时间。受托法院立案后再执行,还需要一段时间,如果再遇到其他情形,那么这个案件周转的时间则更长。

    3、已委托的案件不能报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和最高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委托出去的案件仍然是委托法院自己的案件,在案件未结前或受托法院未提出终结、中止意见及委托法院未作出决定前,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后不算结案。如果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后不能报结,这就势必造成造成大量案件积压,超执行期限的委托案件也会随着积压案件的增多而不断地增多,使委托案件形成恶性循环。

    (二)委托与受托法院权责不明确,委托执行效果不佳

    1、从委托法院方面看。有的委托法院对委托执行工作不重视,负责此项工作的人员责任心不强,敷衍了事。具体表现在:

    (1)不严格按照规定办理委托执行案件。最高法院规定被执行人或被执行的财产在本省级辖区以外的案件,除少数特殊情况之外,应当委托执行。但实际工作中,有些法院却不按规定执行,主观随意性大。有的案件属于应当委托当地法院代为执行的范围,但由于人情关系而不将该案委托当地法院执行,却采取异地执行,有的案件委托法院明知所受理的案件属于最高法院规定的“少数特殊情况”之内的案件,即不应当委托的。但为了向当事人好交待“甩包袱”而将案件委托当地法院,从而人为的造成委托执行混乱的现象。

    (2)工作拖拉、办理委托手续不及时。按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第111条规定“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超过此期限委托的,应当经对方法院同意”,按照这个规定,委托法院在执行案件立案后,只要不超过一个月将案件委托出去,就符合规定,超过一个月的,只要受托法院同意也可委托,由于办理委托案件手续规定的期限过长,有些委托法院在办理委托手续时不及时,从而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短期内无法实现。

    (3)委托材料不齐全、不规范。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4条规定:委托法院应当向受托法院出具书面委托函,并附送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原件,立案审批表复印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的情况,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但实际工作中,有的委托法院向受托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复印件,且文字不清,有的缺少立案审批表,有的案件在审理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已查封,但未向受托法院出具相关材料予以说明,给受托法院的执行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4)过期不催办。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出去的案件仍然是委托法院的案件,所以该法院有责任关心这一案件的进展情况,定期与受托法院联系、催办,负责解答受托法院提出的有关问题。但有些委托法院将案件委托以后,认为执行权已经转移,案件与本院无关,既不积极与受托法院联系了解案件执行情况,过期也不催办,在加上其他方面的原因,至使相当一部分委托案件严重超过执行期限。

    (5)不能充分地运用强制请求权。《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接受委托是受托法院的义务,但实践中有的受托法院不按照民诉法规定日期执行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强调种种困难,对委托案件久托不执,委托法院对此却不能充分运用强制请求权,而是考虑两家的关系,一味的迁就受托法院。

    2、从受托法院方面看。有些受托法院,对委托执行工作目的不明确,对受托案件不重视,缺乏大局意识,只顾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具体表现在:

    (1)不严格按照办案规定执行。《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法院,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案件执行情况函告委托法院,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但有些案件委托出去已经一年的时间,这期间虽经委托法院多次催办,却未收到一封回函,有的案件,受托法院早已结案,却不把结案情况告之委托法院,至使委托法院对其委托出去的案件执行情况一无所知,束手无策。

    (2)不能充分运用强制措施执行受托案件。从受托案件的结案方式看,中止的多,完毕的少,不能充分的运用法律所赋予的强制执行措施,缺乏为权利人负责的精神。遇到案外人提出异议或涉及到需要变更被执行主体等情况时,一怕费事,二怕牵扯精力,更怕承担责任。

    (3)提出中止建议时,不提供相关的证据。按照民诉法规定,受托法院认为执行案件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应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确实充分的,委托法院应当及时作出中止或终结执行的裁定。有的受托法院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多次多方查找又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的案件,不在案卷中记载,也不将记录提供给委托法院,以增加其透明度,从而降低了法院委托执行的积极性,导致申请执行人对委托执行缺乏信任,意见很大,对委托执行不接受。

    (4)上级法院的指导监督作用未充分发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就受托案件的执行未真正起到督办的作用,一味听任下级法院对受托案件无限期的任意执行。

   (三)委托执行案件的执结率偏低,阻碍委托执行工作的良性发展。

    由于不少受托法院经不起同时也不愿意抵御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在执行受委托的案件时,对执行事项进行推诿应付,消极执行和怠于执行,该采取措施的也不采取措施,真正使申请人权益得到的保护较少。实践中委托执行率较低,许多案件久拖不执。 据某市中级法院不完全统计,该市2008年度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执结率竟然未超过30%。这种司法协助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破坏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并导致了法院间互不信任、互不协助,影响了委托执行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对策:重构委托执行制度的路径选择

    委托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项重要司法协助制度,其目的在于克服人民法院开展异地执行活动的困难,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就其制度设计而言,是当今世界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为了完善我国的委托执行制度,及时有效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采取以下对策加以重构。

    (一)加强立法,健全委托执行制度

    由于尚未完成《强制执行法》立法工作,而现有法律规定中关于委托执行的有关规定存在冲突,且规定过于分散,都给委托执行造成执法困局。虽然我国目前可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弥补现行立法的种种不足,使委托执行制度更趋具体和全面,但最高法院毕竟不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其司法解释不仅不具有最高效力,而且还往往缺乏稳定性和连贯性,更何况有些司法解释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或者偏离立法本意,很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委托执行难”与“委托执行乱” 。鉴于此,制定委托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已成为当务之急。在综合现有委托执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以法律形式对委托执行的立案、执行期限、委托案件范围、委托执行方法和受托法院管辖权和执行中的权限以及对受托执行案件的考核等方面的问题加以规范,使委托执行有法可依,这无疑将为委托执行工作提供完备的法律保障。

    (二)积极探索,改革委托执行制度

    1、取消统一委托,实行直接委托。委托执行案件应当直接在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之间办理委托手续,并将委托执行案件的有关手续和材料报各自的上一级法院备案。这样上一级法院也可以有效掌握下级法院的委托案件情况,若受托法院不接受委托时或因委托发生纠纷时,再由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协调,这样就可以大大地提高委托效率,有效防止现在出现的委托案件委托时间过长的问题。

    2、明确委托条件,提高委托质量。建议将目前执行案件委托前须征得受托法院同意的条件,改为只要符合委托执行的条件,就可以由委托法院移送给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必须受理。只有当受托法院经审查确认该案完全不符合委托执行的条件或者委托法院选择受托法院确实错误的,才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委托执行案件应当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来确定受托法院。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以不动产或者特定物为执行内容,而该不动产或者特定物在外地的,应当委托该不动产或者特定物所在地的法院执行;

    (2)执行标的物是动产、不动产、其他财产权利且在外地的,或者被执行人应实施的执行行为地在外地的,应当委托执行标的物或者执行行为所在地的法院执行;

    (3)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者执行行为地不明且被执行人在外地的,应当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的法院执行;

    (4)被执行的主要财产在本地区但又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可以委托次要财产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剩余部分。

    与此同时,明确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办理委托执行。已经办理的,受托法院可以将案件退回委托法院:

    (1)被执行人无确切住所或者办公场所,长期下落不明,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2)有关法院已经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或者已经宣告其破产的;

    (3)被执行人具有其他依法应中止、终结执行情况的;

    3、取消委托期限,根据需要委托。建议将原来规定的必须在受理后一个月内办理委托手续,改为一旦发现案件符合委托执行的条件并且查明了被执行人主要财产所在地,随时可以办理委托执行手续。这样就可以有效地执行以下几种案件:

    (1)被执行人在立案法院所在地,被执行人财产在外地的案件。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外地,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时未必能向立案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立案法院在立案后亦难以在一个月的委托执行期限内查明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情况,当查明上述情况时,一般都已超过委托执行期限。

    (2)有多名被执行人,其中承担垫付责任的被执行人在外地的案件。由于承担垫付责任的被执行人在外地,要对其执行又必须对其他责任人执行无果才能执行,但按法定程序对其他被执行人执行完毕后,一般都超过委托执行期限。

    (3)有多名被执行人分处不同法院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由于被执行人在不同法院管辖范围内,若立案法院在立案后同进委托不同法院执行,在现在法院间信息沟通不畅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重复执行的情况,更有的法院现在居然以有多名被执行人分处不同法院管辖范围内为由而不接受委托,所以取消委托执行期限,立案法院就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分不同时期委托不同法院执行。

    4、规范委托行为,完备委托手续。委托法院应从严审查执行案件,完备委托手续,审核生效法律文书,避免委托执行因案件本身的原因无法执行,尽可能保证委托执行效果的实现。委托执行手续包括:(1)委托执行函;(2)申请执行书和委托执行案件审批表;(3)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副本;(4)有关案件情况的材料或者说明,包括财产保全材料、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材料等;(5)申请执行人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6)委托法院联系人及联系电话。委托法院在办理委托案件手续时,一定要严格、认真、细致,要坚决杜绝委托执行手续欠缺不全这一现象的发生,以提高委托执行工作的效率,决不能因为工作上的疏忽而造成在委托手续上出现遗漏的情况,对受托法院提出的意见应认真答复,决不允许敷衍了事或置之不理。委托执行案件报结后,应尽快建立健全委托外地法院执行案件的档案材料。凡委托外地法院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都要将案件的有关情况详细登记留份存档,以备与受托法院联系协调、催办、办理必要手续时使用。  

    5、赋予裁决权限,增强受托责任。建议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应由受托法院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办理:一是需要变更或追加申请执行主体或者被执行主体的;二是因执行担保需要暂缓执行的;三是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四是案外人对非属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提出异议的;五是应当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因为上述裁决事项直接影响案件的执行进度及申请人的利益,由受托法院直接作出,既可以提高执行效率,又可以防止受托法院过于依赖委托法院,提高受托法院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只有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受托法院才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转交委托法院审查处理:一是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标的物提出异议的;二是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这样,合理地分配执行案件的裁决权限,才能提高委托案件的执行效率。

    (三)强化管理,规范委托执行制度

    1、建立委托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执限跟踪。对被执行人或被执行财产在本辖区以外的案件,当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由受理案件的法院负责审查,如符合委托执行的案件范围,应自收到申请执行人申请后3日内作出委托执行的决定,案件立执委字号,并于立案后7日内办好委托执行相关手续。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于7日内回函委托法院,委托法院收到受托法院的回函后,所立执委字号案件即可以其他方式报结案,并把该案卷作为执委字号正卷立卷备查。

    2、建立委托执行案件案情通报制度,切实加强相互协调配合。案件委托执行后,委托法院发现被执行人在受托法院辖区外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应当及时向受托法院通报。情况紧急时可先予采取控制财产的强制措施,并立即向受托法院通报。委托法院亦可以与受托法院协商,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共同执行或者移交受托法院执行。应建立健全委托执行案件超限报告制度,对于在法定期限内不能结案的案件,受托法院应当向上级法院报告,由上级法院视情况采取监督执行、指定执行、共同执行和提级执行以及统一集中清理的办法执行。据此报告,案件超过六个月未结案,申请人可以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查询案件的进展情况,也可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监督处理。同时建立受托法院向委托法院案情通报制度。委托法院接到受托法院的通报与协作请求后应及时按受托法院的要求去做,一旦执行和解成为可能时,委托法院应制作申请执行人和解意见确认书并送受托法院,作为受托法院案件执行和解的依据并由当事人依此履行。

    3、强化委托执行案件的催办制度,共同搞好委托执行工作。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30日内未执结的,期满后3日内,委托法院即可向受托法院发出催办案件通知并报上级法院备案。如果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均为基层法院的,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3个月内仍未执结的,期满后3日内,委托法院报中级法院进行同级催办并报高级法院备案,受托法院接受委托并立案后6个月内仍未结案的,期满后3日内,委托法院报高级法院并由高级法院向受托法院的高级法院进行催办并报最高法院备案。关于催办委托执行案件的所有材料,均以所立的执委字号形成副卷。如果委托案件执行完毕,该案件以执行完毕报结,如果该委托案件因法定原因造成无法执行,要将受托法院提供的不能执行的相关证据附卷后,以中止或终结执行报结案后,把该案作为立案时执委字号副卷立卷归档。

    4、完善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制度,上级法院严格审批把关。对于受理案件的法院以“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为理由而要求采取异地执行的案件,上级法院要严格审批,凡认为应当委托执行的,坚决指令受理案件的法院委托执行,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的发生。同时,还要对下级法院委托出去的案件严格把关,以防止受理案件的法院,为了“甩包袱”或“给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而将不得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给其他辖区的法院执行,造成委托执行工作的混乱 。受托法院收到委托函后,只要委托手续齐全,就应当在收到函件之日起十日内开始执行,对于受托法院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开始执行的,委托法院可以请求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指令其执行,对于超执行期限的委托案件,上级法院在必要时,可以作出交叉、提级执行的决定。要强化上级法院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管理力度,将委托执行案件列入执行监督的范围,每月统计委托案件办理情况,进行排名通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案件造成重大影响或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5、建立委托执行案件司法统计制度,全面考评执行工作。进一步规范受托案件收立案程序,受托执行案件应比照法院普通执行立案程序,案件的信息应进入法院司法统计系统。以增强受托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与监督制约力度,减少办理受托案件中的消极执行现象,也便于上级法院和受托法院全面考评执行工作。

    6、建立委托执行案件公开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在案件委托执行工作中,对执行工作程序上的每个环节进行公开,方便当事人查询,切实保障当事人知情权,同时便于当事人对法院受托执行工作的监督。

    (四)构建机制,完善委托执行制度

    1、创新执行方式,完善委托调查机制。穷尽执行手段,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的一项重要职能。应将委托调查与委托执行区分开来,明确委托调查的范围、程序,强化委托执行的法律地位。委托法院将不能、不宜委托执行,而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外地,委托法院不便调查,而权利人调查财产又需耗费大量财力的案件,可由委托法院将调查权授权给受托法院,由受托法院实施调查,这样既节约了执行成本,执行资源,又减轻了受托法院的压力,

    2、严格执行管理,建立绩效考评机制。在委托执行中,委托法院是从下至上的委托,而受托法院是从上至下的指令,这就给委托执行的跟踪创造了有利条件,特别是全国法院执行查询系统的建立,对委托执行能更好地监控,因此,上级法院应对委托执行、受托执行统一管理、协调,定期通报委托案件的执行、函复情况,并将案件执结率、兑现率、不当委托率纳入法院的绩效考评体系。

    3、实行转移支付,建立经费保障机制。委托执行案件的执兑率低,往往是因为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低,有的被执行人根本就没有履行能力,而受托法院对委托执行的案件,不论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都要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要消耗相应的执行经费,因此,在现行的财政经费保障体制下,应将委托执行的经费纳入转移支付的范围,以提高受托法院的积极性,缓解经费压力。

    4、配套工作规范,建立责任倒查机制。一是实行领导责任倒查。要求领导从严把握案件委托执行或退卷的审查关,认真审查承办人报批的材料。二是实行报批责任倒查。案件承办人收到新案后应当及时阅卷,对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案件应及时进行调查,收集委托证据,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三是实行办案责任倒查。受委托案件执行立案后,承办人应立即回函告知委托法院,并立即采取措施展开执行,在规定期限内执结案件,将执行结果书面回复委托法院。上述责任人凡工作不细、工作失职、超越职权、弄虚作假、搞地方保护主义而致使错误委托、案件周转期限增长、致使案件久拖不执、贻误执行时机、退卷不当或恶意退卷的,视情况与造成的后果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与经济责任。

    5、实行综合治理,建立长效工作机制。执行行为的启动,来源于权利人主张权利,而现行法律给权利人在选择执行法院方面留有较大的选择权。而委托执行是缓解人民法院执行难的途径之一。因此,人民法院要将委托执行作为执行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抓,充分行使释明权,切实发挥委托执行的效能,以实际行动消除权利人对委托执行的顾虑。加大委托执行优势的宣传力度,形成执行工作良好氛围,以缓解人民法院执行难。

    总之,委托执行工作任重道远,需要我们不断提高认识,真正树立起全局观念,要以创新的理论进行创新的实践,然后在实践中不断创新、提高和发展委托执行工作。

    (作者单位:四川省高级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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