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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接非诉执行案件审执分离之我见
——以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行政非诉执行工作为视角
作者:张杰   发布时间:2012-02-20 14:02:25


    2011年10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发〔2011〕15号《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拟对非诉执行案件的审执模式进行改革,进一步推动审执分离。

    目前,非诉执行案件是由行政庭进行合法性审查,并由行政庭执行。《意见》对行政非诉案件审执分离进行了原则规定,审执分离势在必然。但审执分离后对当前行政庭工作格局有较大影响,简单、机械地分离案件审查权和执行权将给非诉执行案件带来工作阻力。只有合理配置与科学运行审执分离,建立一套公正、高效、规范、廉洁的运行模式才是审执分离的根本目的。笔者认为在执行局设立非诉案件执行庭(组)是对接非诉执行案件审执分离最好的办法。下面就非诉执行案件审执分离对行政庭今后工作的影响、实行审执分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合理配置非诉执行案件审查权与执行权的意见与建议等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非诉执行案件审执分离对行政庭今后工作的影响

    1.打破工作平衡。行政审判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刑事、行政三大业务审判之一,构筑了人民群众与行政机关沟通的桥梁,其作用不言而喻,不可替代。目前,基层法院行政审判庭人员设置一般是按照一个合议庭加上一名书记员共4至6名编制的基本要求配置,主要工作任务是行政审判、非诉执行、国家赔偿案件审理。以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为例,该院前四年审结行政诉讼案件分别为2件、9件、11件、53件,执结非诉执行案件97件、92件、67件、65件,国家赔偿案件还没有单独立案审理。可见,非诉执行是目前行政庭的重要工作之一,而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相比较而言,执行实施权的工作量要比执行审查权的工作量大得多,非诉执行的落脚点还是在于实施执行。如果分离行政庭非诉执行案件执行权,那么行政庭将减少大部分工作量,造成行政庭审判人员配置过剩,浪费审判资源,打破现有的工作平衡。

    2.削弱行政审判桥梁纽带作用。行政庭的职能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树立司法权威,是沟通人民群众和行政机关的桥梁和纽带。就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来讲,按照《意见》实行审执分离后,虽然仍由行政庭对行政非诉案件合法性进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一般是以书面审查形式进行,很少或者不会与行政机关以及行政相对人有面对面的沟通。这样,就削弱了行政庭在处理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协调和解该类矛盾纠纷的职能,将大幅降低撤诉率。《意见》规定执行行政非诉案件的流程为:行政非诉案件、行政诉讼案件的执行申请,由立案机构登记后转行政审判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再由立案机构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移交执行局执行。行政庭只对案件定性负责,不涉及执行实施。一旦启动协调和解等具体执行措施,又有可能出现分离不清之嫌,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分离的这个“度”难以把握。在审执分离后的实际工作中,有可能直接将行政相对人推进强制执行程序,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树立司法权威。

    3.对行政庭的机构编制影响深远。在行政诉讼案件案源相对不足的前提下,如果再分离非诉案件执行权,行政庭将出现精力“过剩”。按照因岗定编的原则,行政庭的人员编制将大幅压缩,即使不减少人员编制,也定会增加其他案件审理任务,或将出现行政审判庭名不副实的局面。

    4.降低非诉执行工作效率。按照《意见》第3条、第4条、第5条、第13条的规定,执结一件非诉执行案件,必须涉及立案庭、行政庭、执行局等三个不同的部门。其中第4条表述为:“执行审查权的范围主要是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执行审查权由法官行使。”对于非诉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诉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审查事项,应该由立案庭法官合议审查,还是由行政庭法官合议审查?没有明确界定。如果在执行过程中提出的这些异议由立案庭法官合议审查,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以及《意见》第13条“行政审判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如果由行政庭法官合议审查,则给非诉执行带来诸多不便:一是不便于当事人提起异议、复议、申诉;二是执行案件承办人难以协调立、审、执不同部门的多名法官;三是有可能因工作不协调错过执行时机,譬如被执行人为逃避执行恶意提出异议、复议、申诉,而审查权由不同部门的法官行使,有可能贻误时机;四是因机制不顺,造成执行不力时,难以追责;五是不利于申请人跟进了解案件进展。

    二、非诉执行案件实行审执分离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非诉执行案件实行审执分离势在必然、勿容置疑。桃源县人民法院行政非诉案件已基本上实行了审执分离。在配备行政庭人员时,专门配备了一名身份为法警的执行员,由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登记后的非诉执行案件交由执行员执行,参与合法性审查的法官不承办该案执行。执行权和审查权在行政审判庭内不同职责的人员之间进行了分离,与《意见》要求的在不同的部门之间进行审、执分离在形式上还存在差别,但没有本质区别。这种模式最大的好处是便于管理,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从运行情况来看,多年未出现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以及消极执行行为。近三年来,该院行政庭从事非诉执行的审、执人员充分发挥精通业务、熟悉情况的特长,创新执行方式,下乡巡回执行了一大批非诉案件。特别是在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非诉执行案件时,该院行政庭每年在5个以上乡镇开展送法下乡活动,共举办法制讲座30余场,敦促当事人自动缴纳社会抚养费每年在150万元以上。近年来,基本上听不到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社会各界因该项工作不力而对法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声音,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合理配置非诉执行案件审查权与执行权的意见与建议

    《意见》第2条规定:地方人民法院执行局应当按照分权运行机制设立和其他业务庭平行的执行实施和执行审查部门,分别行使执行实施权和执行审查权。据此,执行局可设立非诉案件执行庭(组),专门负责执行非诉案件,庭(组)长由行政庭长兼任,办公地点设在行政庭,行政庭审判、执行人员全部参与其中。由行政非诉案件执行庭(组)庭(组)长牵头组织个案实施,行使执行审查权文书由行政庭长和主管院长签发,行使执行实施权文书由执行局长和主管院长签发。这种做法等同于将涉非诉执行的各部门审执人员进行人力资源整合,组建成既分工协作又相互制衡的工作团队。然后再建立健全由不同的执行人员集中办理,互相监督,分权制衡的各项规章制度,以期获取质量、效率最大值。这种运行机制的优点在于:一是保证了非诉执行案件审、执分离的要求,既符合《意见》第10条“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的执行局行使”的规定,又符合《意见》第13条“行政审判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二是廉洁有保障,除审执人员分权制衡等措施之外,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执行款物本来就已直接纳入财政非税收入管理体系,接受财政监管;三是有利于平衡行政庭的工作格局;四是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五是有利于行政相对人自动履行义务,便于申请人联系工作。

    (作者单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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