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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造假劳动关系不成立 智障人索赔败诉
发布时间:2012-02-17 13:37:54
光明网讯(通讯员 聂凯 罗剑兵)
2月16日,广西南宁市兴宁区法院审结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智力二级残疾的马某起诉某医药公司要求支付工资及失业金赔偿的请求未获法院支持。
马某系智力二级残疾人,2005年5月、2007年4月、2008年5月,南宁市某医药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署名为马某的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2008年5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安排乙方在夜班保卫员岗位工作,工作任务为夜间药店财产保护,每月工资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公司工资制度支付,具体为每月580元,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该医药公司以药店竞标未通过而被拆除,无法再安排马某工作为由,向马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从2010年8月起与马某终止劳动关系。随后,马某以医药公司2004年至2010年期间实际支付给其的工资并未达到南宁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缴齐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金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医药公司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补发工资,加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补缴生育、工伤保险费,并赔偿失业保险金等损失共计3.8万余元。 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定医药公司与马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终止与马某的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并裁决医药公司向马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4000余元、驳回马某其余的申诉请求。其后医药公司向市中院申请撤销前述裁决给付的仲裁裁决,中院经审查认定:马某与医药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医药公司与马某父亲以马某名义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合同双方共同造假所致,故马某以所谓的劳动合同要求医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因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前述仲裁裁决。马某遂向兴宁区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支持其提请仲裁的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马某的父亲认可马某本人从未到医药公司处工作,马某与医药公司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均是由其代为签订的,劳动报酬也由其签署马某的名字领取,但这是由于医药公司为享受国家对于雇请残疾人而给予的纳税优惠政策而招用马某,而其又因马某为智力残疾,无法实际从事岗位工作,遂要求马某的父亲顶替马某进行工作。医药公司也认可马某父亲在其处实际从事工作的事实。 法院审理后认为,马某所提各项诉请须以其与医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本案中,医药公司虽与马某签订有所谓的劳动合同,但合同中马某的签名系由其父亲所代签,相关劳动合同系合同双方共同造假所致;而实际向医药公司提供劳动和领取劳动报酬的也是马某的父亲,马某既未实际向医药公司提供过劳动,也没有真正由其领取过劳动报酬,因此,其与医药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本案中所提各项诉请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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