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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者维权是对个人更是对社会的责任
作者:陈昶屹 发布时间:2011-08-18 09:03:15
今年7月1日,《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正式施行,这是继我国已颁布实施的《公益事业捐赠法》之后在规范公益事业捐赠行为领域的又一重要法规,是完善我国公益慈善捐赠法治的重要里程碑。前不久发生的“郭美美事件”引发公众对我国公益慈善事业发展的质疑和忧虑,社会各界纷纷呼吁加强对公益慈善事业的监管。实际上,公益慈善的发展不仅要靠加强法制监管,更需要捐赠者的自觉维权。正如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说的那样,为权利而斗争,是对自己的义务,更是对社会的责任。同样,捐赠者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权利,不仅是对自己负责,更是对公益慈善事业发展负责。
※自愿、合法捐赠,是捐赠者的权利也是义务 捐赠是捐赠者自愿将自己的财产无偿让渡给合法被捐赠人的行为。该财产转移行为除了遵循自愿无偿原则之外,还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否则违反该两大原则,该捐赠行为的法律效力将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首先,捐赠行为必须完全是基于捐赠者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受到胁迫和不当影响的意志不自由情形,法律也禁止任何形式的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否则,捐赠人可以其捐赠行为存在受胁迫或不当影响的意思瑕疵,而申请法院或仲裁撤销捐赠协议,捐赠人则无需继续履行捐赠协议。因捐赠意思存在瑕疵而申请撤销或变更捐赠协议是合同相对无效制度在捐赠行为领域的适用,在德国、法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均承认捐赠人有提起捐赠协议意思瑕疵撤销之诉的诉权,只是此时应区分捐赠人申请撤销的原因是认捐之后反悔还是在认捐之前存在意思不自由的瑕疵状态,如果是前者的情况,那么对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认捐行为,捐赠人在捐赠财产之前无任意撤销权,亦不得以存在意思瑕疵为由拒绝履行,这种做法是世界通例,主要是基于公益慈善性质的认捐行为产生社会公信力和公序良俗的考量。其次,捐赠与受赠行为必须合法,不能存在政治献金及营利行为,否则,该捐赠与受赠行为属于当然的绝对无效。在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对公益捐赠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监管非常严格,企业违反公益慈善捐款方面的法律向政府或政府官员捐赠款项,从而谋取不正当利益,则属于非法政治献金,会受到廉政监察部门的调查指控,如果政府及受赠机构接受捐赠却不向捐赠人(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出具受赠款项票据,则可能构成贪贿型犯罪。实际上,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一条也明确规定,捐赠人只有在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才可以给政府捐款且不得以受赠政府机关为受益对象,平时给政府捐款没有法律支持。如果企业或个人在没有发生自然灾害时候给政府捐款,或者企业或个人在政府强制摊派下“被捐款”、“被慈善”,则可能有钱权交易及违法摊派之嫌。这不仅扰乱了公益捐赠的秩序和规矩,也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因此,“被捐赠者”有权对违反《公益事业捐赠法》相关规定的受赠机构及非法捐赠者进行举报、控告,并追究其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当然,对于捐赠者本身而言,也应当遵循公益捐赠禁止营利、禁止非法献金的准则,这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 ※捐完公益善款,捐赠者并非权利用尽 公益慈善捐赠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社会性及公共性,但其本质仍是一种特殊的赠与或者信托行为,其除了遵循公益慈善及税收方面的法律之外,仍应遵循有关赠与合同或信托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在公益慈善事业发达的西方国家,捐赠人对自己捐款的使用情况非常看重,捐赠人会积极行使自己作为出捐者的多项权利维护自己的权利,防止受赠人滥用或挪用捐款,而且西方的受赠机构也非常重视自己的信用和形象,自觉遵守公益目的或捐赠人意愿。然而,在我国公益慈善法治尚不完善,公益慈善捐赠往往一捐了事,捐赠者履行完捐款义务后似乎就权利用尽,除了无力的质疑之外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可以主张。实际上,公益慈善捐赠者在捐赠之后仍有多项权利——授意权、知情权、监督权、免税权、撤销权、留名权、命名权——可以行使,以维护自己捐款的合法权益。捐赠者有权在捐赠时附条件附义务,在捐赠时,捐赠者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者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目的、条件和方式,受赠者应当按照捐赠协议约定的用途、目的、条件及方式严格使用捐赠财产,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和目的,如果确需改变用途和目的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捐赠人有权捐款之后享受免税待遇,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有义务如实答复。如果受赠者不履行上述捐赠协议约定的义务或者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的,捐赠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捐赠人撤销赠与的,有权向受赠人要求返还捐赠的财产。此外,如果捐赠人捐赠的项目是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的,有权要求与受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特别约定,并有权由捐赠人亲自与受赠人共同组织施工,监督工程建设、建设资金的使用和工程质量验收情况,如由受赠人组织施工的,则在工程竣工时捐赠人有权知情上述工程情况,受赠人也有义务进行通报。而且,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有权留名纪念或者在经批准后捐赠人还有权命名工程项目的名称。因此,如果捐赠者尊重自己捐款的权利,受赠人也尊重捐赠者的权利,则不至于出现糊涂捐款,助长一些公益慈善受赠人不透明、不负责的情况。 ※认捐者穷困,公益慈善捐款仍有权不履行 在公益慈善捐赠活动中,通常是通过先认捐后捐款的方式完成的,所以在认捐到实际捐款到账还存在一个时间段,而在这个时间段内捐款人可能发生一些经济情况的变化,导致认捐人可能无法维系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如果要求其继续捐款则可能其无力履行或者履行之后可能使企业破产、难以维系基本生活,此时该认捐者有权不再履行该捐赠义务,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这样的权利在各国民法或合同法中被称为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或者穷困赠与撤销权,此种做法基本上是世界通例,我国合同法也采用这种立法例。其基本法理在于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在捐赠协议中的运用,即捐赠人在认捐之后实际捐款之前,捐赠人发生了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客观情势,导致其不具备在认捐款项时所具备的捐赠能力,要求其继续履行认捐承诺客观不能或者强制履行会导致严重影响基本生产生活的情况,法律基于捐赠行为系自愿无偿行为,其没有受赠人回馈的对价,不会实质影响受赠人的经济状况,况且捐赠本系公益慈善的救助行为,如果强制穷困捐赠人履行,可能使捐赠者反倒成为应当被救助之人,则有违救助行为的公益慈善理念,甚至打击潜在的公益慈善捐助者的捐助行为积极性,不利于公益慈善事业的发展,因此,法律在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捐赠协议不得任意撤销捐赠原则之外,特别允许陷入穷困的认捐人有权不再履行捐赠义务。实践中,有些名企、明星在出现重大自然灾害后认捐了大额善款,但是到实际捐款时却未履行,虽然有些确系企业或明星毁约,但也存在实际捐款前发生企业严重亏损或明星家庭经济状况严重恶化的实际情况,其行使穷款抗辩权系法定的权利,本应无可厚非,但有些企业仍遭受强行扣款,有些明星被指责伪慈善,实际上这些都违背了公益慈善本身应为善行的初衷,而且侵犯了法律赋予捐赠者正当的权利,因此,陷入穷困的捐赠者应当拿起权利的武器,为自己维权,为慈善正名,主张权利是对自己善行的义务,也是对我国慈善事业可持续发展的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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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翔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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