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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法庭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实践
作者: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郭保振 发布时间:2011-08-11 08:52:34
社会法庭从河南省情出发,从河南法院的审判实际出发,借助社会力量化解基层矛盾纠纷,是人民法院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高涨的纠纷化解新需求,解决人民法院日益突出的新矛盾的迫切需要;是人民法院承担更多社会责任,不断提升司法公信力的迫切需求;也是人民法院服务大局,能动司法,积极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实践。 一、社会法庭的提出和创立,契合了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政法工作新理念 随着经济体制的深刻变革、社会结构的深刻变化、利益格局的深刻调整和思想观念的深刻变化,社会生活中不断出现新的矛盾和问题,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日益增多,大量的社会矛盾和问题,都以案件的形式进入到司法领域,法院收案数量不断增加,人民法院案多人少和结事不了的信访压力巨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和司法能力不相适应的矛盾愈来愈突出。 如何破解人民法院工作面临的繁重任务和压力,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是人民法院面临的新课题。为此,必须大胆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必须从思想上、工作理念上寻求人民法院减压降负的新思路、新办法。传统上,消极、被动、中立是人们对司法尤其是法院角色的基本定位,法院和法官与社会之间整体上还处于相对隔离状态,多数法官基于本位主义和职业的天然优越感,消极中立、被动司法理念根深蒂固,参与和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源动力不足,对合力化解涉诉和社会各类纠纷持怀疑态度,结果无视预防纠纷的义务性,导致已决案件与待决案件数量之间的不平衡;无视纠纷产生的社会背景,导致裁判的两个效果难以统一;无视纠纷处理的社会参与性要求,导致自我评价与社会公信无法统一;无视裁判执行的社会合作性,导致执行结果与诉讼初衷不统一。 一般认为,法院只负责审理诉诸司法的纠纷,社会解纷机构负责处理未诉诸司法的纠纷。尽管法院与社会解纷机构之间可以开展一些互动活动,但社会纠纷化解机构没有参与涉诉纠纷处理的义务,法院也没有主动参与社会纠纷处理的责任,二者经纬分明、壁垒森严。与此相应,大多数法院和法官认为法院审理案件不属于社会管理工作范畴,而审判以外的社会管理工作应由社会组织承担,结果多年来广大基层法院与辖区基层纠纷化解组织之间没有建立有效互动的工作机制,造成法官以什么身份和方式到基层乡村社区开展工作,社会组织和人员以什么身份和方式参与到法院化解纠纷工作不够明确。 社会法庭的提出和创立,打破了传统观念的束缚,使法院可以从更加宏观和博大的视角来思考和破解法院工作难题,在法院之外寻求破解法院工作难题的新路径,解决了法院与社会力量化解纠纷的有效互动与衔接,是能动司法理念的生动实践,也是法院工作理念的新突破,契合了中央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的政法工作新理念。 二、社会法庭,丰富了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工作方式 由于前期严守中立、坐堂问案观念的盛行,法官片面理解司法职业化,习惯于穿法袍开庭、脱法袍写判决书,几乎所有的司法活动均在法院内完成,导致与外界的接触趋少,与社会的距离趋远,与群众的感情趋淡,社会对法院和法官的陌生感加剧,信任感减弱。由于日趋专业化的法律运作机制, 而陷入法官越专业就越自以为是,民众越不懂就越不信任司法的困境,司法的专业性越高,社会的疏离感越强。 这种工作方式使法院化解矛盾纠纷更多地固守一隅,靠自己单打独斗,法院在化解纠纷时,逐渐演变为法院与当事人的纠纷和对抗,法院为化解各类矛盾积累的社会风险和法治成本巨大。事实上,当前绝大部分发生在基层的矛盾纠纷还远未达到非对簿公堂不能解决的程度,如果简单化地将所有社会矛盾都推进法院,那么越来越突出的纠纷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可能陷入无解的困境,及时有效地实现公平正义的法治价值将成为难以企及的奢望,现行纠纷化解权配置下的治理模式显得力不从心。 这种纠纷法治化一元化治理所遭遇的现实尴尬,逼迫纠纷化解主体寻求新的模式转型:一是朝非法治式治理转向,主要回归政治式解决或经济式解决;二是朝法治式多元化治理转向,即在全国各地正在探索的多元化纠纷化解实践。 从纠纷化解权归属的主体视角观察,纠纷化解权体制机制性配置在历史上莫过于单力化解与和力化解两种模式。当纠纷呈简单形态存在时期,纠纷单一化解方式,或诉讼,或调解,或仲裁等,均可分别予以应对。当纠纷呈现复杂形态存在时期,纠纷化解手段的综合创新便成为必要。纠纷“单力化解模式”是人类纠纷化解历史的精细化分工的必然,同样纠纷化解“和力模式”是对纠纷化解模式的一种理性回归,是对现代纠纷复杂化的现实回应。 创建社会法庭,使国家的司法力量与群众力量有机衔接,充分配合,能够形成化解矛盾纠纷合力。社会法庭采取免费调处的方式,大大降低了纠纷处理成本,提高了纠纷处理效率。另外,采取“对话式”化解方式,注重“情、理、法”资源的综合利用,如此一来可以提高纠纷处理的正当化程度,有效救济了“民权”,提升群众的满意度。同时,将一定的纠纷交予社会这个“生态系统”去“自我净化”,有助于社会的平稳和谐,有助于树立政府权威,也有助于降低社会管理的成本。 三、社会法庭是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有效实践 社会法庭作为具有广泛代表性和较强纠纷化解能力的群众自治组织,能够为纠纷群众提供更加个性化的服务,与普适性的公共管理和服务相比,社会法庭可以使纠纷群众感受到更多的尊重、更多的话语权、更多的便捷和更加富有效率的服务。广大群众群众也能够更多地以“乡下锣鼓乡下敲”方式解决纠纷,享受群众自己认可的朴素的“乡村正义”。社会法庭独有的特质,为其发挥基层第一道防线作用提供了广阔空间。 人民法院从自己承担的更多的社会责任出发,变被动司法为主动司法,创立社会法庭,使司法适度社会化,通过司法有条件的让渡与合作,让更多的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涉诉纠纷的解决,为不同层次的纠纷提供多元化解决方式。社会法庭作为人民法院能动推进基层社会管理完善和社会矛盾纠纷有效解决的一种新的司法工作方式,坚持司法克制和司法责任,做到既“不越位”也“不缺位”,“能动”而不“盲动”,“适度”而不“过度”,促成法院与社会良性互动,是人民法院实现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探索。 社会法庭创立以来,在积极调解自己受理案件的同时,认真开展法院委托民事纠纷、轻伤害案件的调处,实现了社会法庭与法院司法调解的衔接;积极推进治安案件、信访委托事项的调解处理,促进了与行政调解的有效配合;主动参与物业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纠纷的调处,发挥了社会法庭在行业性矛盾纠纷中的积极作用;与“110”公安司法联动工作,积极参与行政争议的化解,社会法庭成为联结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桥梁和纽带。社会法庭“便民、快捷、不收费、不伤和气”的独特优势,为基层群众构建了利益诉求表达的新平台,纠纷化解的新路径。社会法庭工作的推动,使各地法院案件的受案数量不同程度下降,一大批矛盾纠纷及时妥善化解,受到了基层党委政府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充分肯定和热烈欢迎。 面对当前社会矛盾纠纷多发、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法的稳定性与社会的变迁性矛盾凸显、法院参与和促进社会管理创新方式方法相对简单、社会所期待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与现实状况反差较大等问题,社会法庭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意义已经远远超越了其最初的动机和目标。 社会法庭是人民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实现司法社会化,推动社会管理创新的新路径,新实践,其可行性是我国社会对各类纠纷缺乏理性的分流机制以及由此带来法官与其他社会解纷主体分工的不平衡;其切入点是始终保持法院与社会之间的良性互动;其可持续性是不断更新司法理念,不断完善创新法院内外社会化工作机制。社会法庭作为人民法院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形式,必将在实践的沃土中生根、开花,异彩纷呈。 来源:
光明网-法院频道
责任编辑:
张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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